人身保险的基本特征,人身保险有哪些形态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0-30 09:52:55

人身保险的基本特征,人身保险有哪些形态(1)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本章概要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与财产保险合同并列的又一类基本保险,具有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诸多法律特点,相应地,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存在特殊之处,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学习本章,在于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分类、合同条款以及适用中的特殊性。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凡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灾害或疾病、年老等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并存的另一类基本保险种类,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纵观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人身保险来源于人类社会发展初期的后备救济制度,而现代意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产生于17世纪到18世纪。1693年英国人爱德华·哈雷根据德国布勒劳市的城市居民从1687年至1691年5年间死亡统计资料,运用数学推理的方法,按照不同年龄和性别分类的死亡人数和出生人数编制了世界上第一份人口生命表,揭示了死亡率随年龄增长而升高的客观规律。该生命表计算所得的生存数、死亡数、生存率、死亡率和平均余命成为人身保险经营中计算保险费率的理论依据,确立了现代人身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几乎与此同时,英国率先出现了相互保险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如成立于1706年的伦敦协和保险社),继而,英国政府特许成立的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开始经营人寿险业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保险制度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地被改进和完善。同时,为了维持人身保险经营的正常发展和公平竞争,出现了专门性的保险立法,例如,英国1807年的《人寿保险公司法》就是专门用于管理和监督人身保险市场的法律,对人身保险制度的正常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时至今日,人身保险业务已是保险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欧美和日本等国家已经扩展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49年10月20日成立,开创了我国独立自主经营社会主义保险的历史。它开办了包括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与职工团体人身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业务。到1959年,受当时我国经济体制的影响,中国保险事业除保留国外保险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被停办。此后,继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财产保险业务后,1982年又在国内恢复了人身保险业务,其险种由单一向多方面发展,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了一百多个险种,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组成部分。如今,人身保险已成立为中国保险市场的重点发展领域,由诸多寿险公司或者专门经营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所经营。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不仅具有保险合同的共有属性,也因如下法律特点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定额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来衡量,不存在保险价值,因此其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而是由保险人事先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计算规定一个固定金额,由投保人协商适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一个数额,保险人据此固定数额履行保险责任。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显然,不同于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职能,是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实现的。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是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的,保险人均按约定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这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

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长期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都是长期性的,历经几年、几十年甚至终身。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越大,而其交费能力却在下降,所以,人身保险合同采取长期保险形式,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增强保障作用。这区别于多以1年为期的财产保险合同。

4.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返还性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将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并最终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人返还的保险金相当于保险费总和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诸如抵押贷款权、中途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要求返还合同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的权利等。这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

5.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是以生命表作为承保基础

生命表又称“死亡表”,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的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统计表,由此反映相应地区的社会成员生存或死亡的规律性。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的,保险人在经营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根据生命表计算所应收取的保险费、所能形成的责任准备金及退保金的数额,保证人身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和稳定性。从而,区别于以危险事故发生的规律性作为承保依据的财产保险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相应地,作为此类保险标的的承受者的被保险人也就只限于自然人。这也是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区别的。

二、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从共性方面讲,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都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都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当前,随着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已成为广大劳动者所关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区别开来。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它所解决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等价有偿的民商合同。而社会保险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成员提供经济帮助的形式,实现其社会保障作用。

第二,两者的适用根据与范围不同。

人身保险虽然有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之分,但是,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自愿保险。是否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与哪个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完全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独立意志,而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可以变更或解除已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而社会保险自从19世纪后期产生至今,在很多国家的适用实践的一个共同点,就是由政府机构以立法形式强制实行。凡法定实施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例如,我国的职工劳动保险,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强制性地适用于与企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人、职员。

第三,两者的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业经营的法律形式,具有有偿性。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保障的权利,就必须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保险费成为人身保险的责任准备金的来源。而且,保险人是以生命表为根据,按照预定的生存或死亡比率、利息率及管理费用率来计算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数额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是成比例的。与此相区别,社会保险的保险基金则是按有关社会保险立法规定的方法来提取的,各国做法有所不同,一般是由政府、企业(雇主)和职工(雇员)共同负担。例如,关于我国目前实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1995年6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要求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也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有的国家则强调由政府设置社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虽然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要缴纳社会保险税。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数额是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来确定的,所以,被保险人获取社会保险金的数额与其支出的保险费并不是对应的比例关系。

第四,两者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是不同的。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在多数国家是根据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要求给付的保险金额,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考虑被保险人为社会所作贡献的大小及实际生活的需要来确定。我国的《社会保险法》根据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

第五,两者的保障作用不尽相同。

从本质上说,人身保险的保障性是以商业经营为基础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供保障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的多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越多,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相应地按比例增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的保险保障就越大。而社会保险的保障作用具有福利性,其提供的保障水平限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各国的社会保险实践经验,社会保险的给付金额,一般高于社会贫困线或社会救济水平线,而低于被保险人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此外,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也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适用范围的大小相联系。

因此,在适用《保险法》时,首先应当分清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异同。

【实例枚举】

甲中学组织初一年级学生春游,学生们乘坐的校车在行驶中为躲避迎面驶来的卡车,由于司机猛打方向盘,而冲出马路,撞上路边的一栋房屋。车上50名学生中,8名死亡、18名重伤、10名轻伤。因为学校已经代乙保险公司向在校学生收取了保险费,集体办理了每名学生保险金额300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所以,伤亡学生家长在获得学校的民事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对此保险索赔,存在不同的看法:(1)伤亡学生应当得到保险赔偿;(2)伤亡学生不应当获得双倍赔偿,故在获得学校赔偿后,应将保险索赔权益转移给学校;(3)学校支付的民事赔偿,不影响伤亡学生向保险公司的保险索赔权。

本案充分体现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表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而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亦在于此,即被保险人得到民事赔偿与保险给付并不冲突。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类别,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

(一)按其保障范围,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1项按照此标准,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业务范围。

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险种,是其诸多特点的典型表现。它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或者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又根据约定的保险事故,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患病、分娩或因此所致死亡或残疾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它包括工资收入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收入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合同(因疾病致被保险人死亡)。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其伤害、残疾或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按其承保条件,又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前者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伤害;后者仅适用于因特定的意外事故在特定地点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例如,旅游伤害保险、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按被保险人的人数,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单独一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组织统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按保险产生的根据,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则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的强制保险合同较多,而我国目前的人身保险业务,则以自愿保险居多。

四、人身保险在我国适用发展的概况

我国人身保险业务自1982年恢复以来,发展迅速,并不断地完善和扩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修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并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此后,随着我国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调整,保险公司多次提高了简易人身保险的利息率,提高了保险给付金额,并增加了30年期和15岁~60岁被保险人的5年档次。目前,简易人身保险仍然被适用,但是已让位于其他各种新兴的人身保险险种。同时,团体人身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我国人身保险范围内主要的意外伤害保险种类。这两个险种的保险条款制定于1982年,它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为承保对象,在其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或致死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1984年开始,投保这两个险种的单位还可以附加投保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此外,自1982年恢复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后,我国的火车、飞机、轮船和公路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即在全国各地普遍办理,对于保障旅客安全、发展社会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如今,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已经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甚至出现了专门经营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

其次,在人寿保险业务范围内,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3年开始,相继开办了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和个人养老金保险。按其规定,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至被保险人退休或缴费期满后,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完善,我国的人身保险市场呈现出诸多保险公司林立竞争的局面,例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等寿险公司纷纷推出多种多样的寿险险种,深受广大社会公众的欢迎。

再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完善,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各家保险公司面对中国巨大的人身保险市场潜力,针对社会公众的多方面需要,开办了数十种新的人身保险险种,诸如,投资连结分红保险、旅游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母婴安康保险、子女教育及婚嫁金保险等。可以预见,我国人身保险的险种大有迅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基于上述法律特点的要求,其所设计的条款具有自身的特定内容及适用上的特殊要求。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一)当事人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符合保险合同制度的一般要求,而且,应当具备人身保险合同所要求特殊条件。这可以概括为如下要求:

1.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仅要有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保险人资格,而且,其业务范围必须包括获准经营人身保险。因为,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而该条第3款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2.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他(它)们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仅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是对被保险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它是法定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经济利害关系。关于其认定范围在各国保险法上不尽相同,概括来讲,一般产生于三种情况:第一是血缘、婚姻关系(如父母、子女、配偶等);第二是债权债务关系(如签订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与借贷人、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与游客);第三是劳动(雇佣)关系(如企业与在职职工、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认:“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与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3.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故而,仅限于自然人;而且,应当符合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年龄限制、身体条件等要求。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16周岁到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而中小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则限于各类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小学中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在校学生;至于儿童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1周岁至15周岁、身体健康的儿童。同时,被保险人还必须符合保险法有关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从而,在此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成为被保险人,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法》第33条第2款)。

4.受益人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独立的主体类型。各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是受益人,受益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过,受益人应当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行为。(注:笔者认为受益人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此观点与《保险法》的规定有所差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二)保险事故条款

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本身,而是这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疾,或患病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此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实际是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商品交换的对价条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才能获取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则是收取保险费。当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协商约定的。而且,为了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往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例如,我国现在适用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5000元,最高为5万元,投保人在此限度内只能选定一个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此外,各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也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限制。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包括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前者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益为基础计算的,用以抵付保险金的支出;后者则是按预定营业费用率计算的,用于补偿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所需支出的各种费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条款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一般包括:(1)趸交,即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地将整个保险期内应缴的保险费全部付清。(2)年交,即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按年交付保险费。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逐年根据被保险人的相应年龄段的死亡率计算,则年龄越高保险费越多,称为自然保险费;二是根据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平均年龄的死亡率计算,称为均衡保险费。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但是,投保人不按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可以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或解除,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第38条)。

(四)保险期限条款

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合同条款,较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条款更为复杂。

首先,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预定的合同效力持续期间。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5档,投保人选定哪一档,相应的年份数就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间届满(如生存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的,保险人应依约给付保险金。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不仅要写明保险期间,而且,应明确保险始期和缴费期。其中,保险始期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往往是以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日期作为保险始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缴费期则是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由于“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法》第35条),所以合同中应当具体规定投保人一次或各次交费的日期。

再次,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是按阶段划分保险期间的。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和子女成长保险的保险期限,均分为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缴费期满为止)和领取期(从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两个阶段。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均应当具有的条款以外,还基于自身的特点而具有如下特殊的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过程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不可争议了。不可抗辩条款,是针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因为,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危险。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即使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过程就是这种限制的体现,即保险人于此时间内得以行使解除权,而自此时间届满时起,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其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经过了一定时间后,难以查清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如实告知。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不一定了解最初投保时的情况。所以,用一定的时间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以避免保险人不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抗辩时间,一般为1年或2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表明其法定的抗辩时间为2年。

(二)年龄不实条款

年龄不实条款,又称年龄误告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其内容是对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即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因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确定保险费率和评价危险的重要根据,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会出于各种原因,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更正处理。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2条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适用年龄不实条款的法律依据。

(1)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承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1款)。当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以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

(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大于误报年龄,致使欠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补交保险费。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2款)。

(3)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于误报年龄,致使保险费溢交的,保险人应当退还溢交部分的保险费。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3款)。

笔者认为,除了年龄以外,被保险人的性别、职业、工作岗位、工作单位、健康状况等与其相联系的诸多方面,均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所应适用的保险费率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列入人身保险合同,可统称为身份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但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多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保险费大多分期缴纳。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到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为了确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规定缴费的宽限期(或称优惠期)。在此期间,投保人虽未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受影响。而超过此期限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失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其中的30日和60日即为宽限期。

(四)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失效的,依法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多为长期性合同,在其有效期内,投保人难免会受各种原因的影响而不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失效。在此情况下,若被保险人需要继续寻求保险保障的,投保人申请复效较之重新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更为有利。尤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失效后已经超过承保年龄限制时,只能通过申请复效来继续取得保险保障。

不过,适用复效条款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始产生复效的法律结果。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包括:(1)投保人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申请;(2)申请复效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的2年期限;(3)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4)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一般是一次性的,经协商后也可分期补交。

(五)贷款条款

贷款条款适用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是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的一项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适用贷款条款的根据在于人身保险单的有价证券性质。虽然人身保险单本身并无价值,但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包含的储蓄保险费积存起来形成的责任准备金应归属于投保人所有,最终应返还给投保人,故使人身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随着保险期间的经过而持续上升。从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作为担保手段,用于贷款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贷款条款,是为了简化投保人的融资手续,提高人身保险合同的使用价值。当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贷款质押有可能降低保险金的给付,影响受益人的权益,故贷款质押的适用应当适度,并且,须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4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质押。同时,贷款条款的适用,必须合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

适用贷款条款时应当注意,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保险人对于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后支付余额给受益人。对此,受益人不得异议。此外,若贷款本息累计超过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六)自*条款

自*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故意自*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适用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人身保险为其遗属谋取保险金而产生道德危险。当然,在适用自*条款时,应当注意下述问题:

首先,认定责任免除的自*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责任免除事由的自*,一般仅指被保险人因自*意图而实施的自*致其死亡,而不包括因意外事故(如失足落水、误服毒药)或心态失常导致的过失自*,故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条款往往使用“故意自*”一词。我国《保险法》第44条只是一般性表述为“被保险人自*的”,对此处“自*”一词的含义有待予以明确。

其次,自*作为责任免除事由,应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究其原因,自*毕竟是死亡的一种原因,势必会影响其遗属的生活。因此,保险人对于在人身保险单生效或复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发生的自*予以免责,而对于此期限之后的自*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此既可以防止道德危险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够向被保险人的遗属因被保险人自*造成的生活困难提供保险保障。我国《保险法》第44条将该期限规定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再次,适用自*条款的法律后果。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前提下适用自*条款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正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七)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主体身份,独立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些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条款中,该条款的内容通常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对此,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或者依法执行。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全面规定了受益人事宜。

1.受益人的指定。依《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关于受益权的分配。《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关于受益人的变更。《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显然,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条件包括:(1)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2)保险单应经保险人批注。(3)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关于受益权的丧失。《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保险单转让条款

人身保险单因积存的责任准备金而具有现金价值所体现的有价证券属性,使其具有可转让性。对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借助订立转让条款约定是否允许保险单的转让及转让条件。实质上,保险单的转让就是投保人的变更,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至于其他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单的转让及其条件,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九)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又被称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条款,是基于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性质而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其内容是投保人有权利在约定范围内选择相应方式来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权利及其涉及的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因为,人身保险单积存的并随着所交保险费的增加而不断增长的责任准备金(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投保人,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法产生变化的,保险人也要返还给投保人,相应地,投保人就有权选择返还的方式。

适用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单上享有的价值选择权益的大小。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单是以列表方式来表达其现金价值或写明其计算方法,让投保人据以了解其在保险期间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所拥有的权益范围。(2)投保人选择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方法。保险实践中包括:第一,要求保险人给付现金,办理退保手续。第二,要求办理减额保险(交清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办理一次趸交手续,从而,将原保险单改变为同一保险期间、同一险种的新保险合同,而其保险金额将是与所交清保险费相对应的数额。第三,要求办理展期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将原保险单改为相同保险金额的新的定期保险合同,不过,则应根据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数额计算所应维持的保险期间,或者缩短,或者不变,或者延长(展期)。

【实例枚举】

2002年2月28日,何甲(女,未婚)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费期限20年,保险费275元,受益人为“法定”。2003年7月5日,何甲之父何乙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女儿何甲因煤气爆炸于2003年7月3日意外致死。数日后,何乙持相关材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要求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就何甲的意外死亡给付5万元人身保险金。

在申请人何乙提交的索赔申请材料中,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注意到其中一份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记载:“现有居住于某大街196号2单元9号之何甲,于2003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家中因液化石油气爆炸引起火灾而烧伤致死。”

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真分析了上述证明材料后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未写明液化石油气爆炸的起因及该事故性质。理赔人员遂于2003年7月15日到何甲的死亡现场勘查取证,发现现场的两个液化气罐放置在卧室,而不是媒体报道的客厅。经走访公安分局消防科得到证实,在出事现场,两个液化气罐中的液化气当时已漏完,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而室内天然气管道无泄漏,开关完好。另查,这两个液化气罐是何甲于事发当天购买的。而经询问何甲的家属及邻里,了解到何甲在临死之前因恋爱问题与男友多次发生冲突。从以上情形分析,何甲极有可能是在感情极度失意情况下引爆液化石油气而自*身亡。

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取得公安分局消防科的“火灾报告”,认定:“该起火灾属纵火,死者何甲于当天中午购进液化石油气两罐,回家后打开阀门放气,后因明火引爆自焚身亡。”于是,2003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何甲系故意行为(自*)为由,向索赔申请人何乙发出拒付通知。申请人表示接受。

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条款,大家由此可以具体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特点及其适用情况。

第三节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

一、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性

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人身保险之保障职能的实现。

相比较而言,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不同于支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金。

1.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部分是补偿性质,例如,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予以给付,而不能进行定额给付,也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

2.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兼有储蓄和返还的性质,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种或数种人身保险,也可就同一种人身保险购买数份保险单。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对于每一张人身保险单,均应分别给付保险金。这显然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的补偿性质。

3.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不适用代位追偿制度。原因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正如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人处获取保险金后,仍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没有代位追偿的资格,意味着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4.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5条)而投保人或保险人依法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37条和第47条)。

二、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1.一次性支付,即保险人以现金或者支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金。

2.分期定额支付,即保险人根据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周期和金额,分期支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直至给付完毕时为止。

3.分期终身给付,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分期支付年金或养老金,直至其死亡时为止。

4.利息收入支付,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和保险利率,分期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利息,而保险金的本金存留在保险公司。若保险人利用保险金取得的收益率大于预定的保险利率,还应当支付增加的收益。

5.定期收入支付,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年金给付方式的,保险人按预定的保险利率计算每次给付的金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期领取。

如果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的,保险人应按照遗产处理保险金的支付。我国《保险法》第42条采纳了该方法的精神,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不仅如此,“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第2款)。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其给付的内容包括医疗费、生育费、残疾津贴费、死亡丧葬费、子女教育费等项目,具体范围依相应的险种而定。

从保险金给付方式角度讲,多数健康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收入保险)并非定额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不是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而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最高限度内,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费用支出(或收入损失),或者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其余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故健康保险合同区别于人寿保险合同。不过,健康保险中的因疾病、分娩致残、致死保险则属于定额保险,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在保险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者死亡。

但是,下列情况就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由:

1.故意自*。出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故意所为的自*,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疾病。因其来自被保险人身体内部的原因,不属外来因素,故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违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因犯罪而受法律制裁,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正当防卫致残、致死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至于因违反民事、行政法律而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合同约定。

4.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这是指被保险人本可以避免危险,但仍有意识地置自己于该危险中所致伤残、死亡的行为,不属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或为社会公共利益、道德规范提倡的冒险行为,如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伤害、死亡不在此限。

5.服毒。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服毒或接触毒品所致伤残、死亡的,依保险合同约定决定是否免除责任。不过,被保险人意外中毒的,尤其是因他人原因而中毒所致伤残、死亡的,不作为服毒,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6.煤气中毒。因其与自*不易区分,所以保险合同中一般写明不论意外与否,均为除外责任。

7.酗酒。若被保险人因饮酒过量而失去常态或理智不清导致自身伤残、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基于酗酒而失去自制力或反应能力而被他人打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依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基于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伤残、死亡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伤残程度,以便确定按伤残标准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是,此后发现被保险人生存而经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或死亡宣告的,保险人有权追索所支付的死亡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故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且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人又要以其实际损失为根据。为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分为两种:第一,普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主要是不定额的补偿方法。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条件限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因意外事故而致伤害,因此,保险人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支付的保险金,通常包括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第二,因意外伤害致残、致死的保险金给付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人一般是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来定额给付保险金。

[知识链接]第一张生命表与哈雷(注:参见魏原杰、吴申元主编:《中国保险百科全书》,736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一提起哈雷,大家自然想到以其名字命名的哈雷彗星。其实,英国人埃德蒙·哈雷(1656—1742)不仅是天文学家,更是著名的数学家。哈雷一生成就非凡,尤其是具有处理和归算大量数据的杰出才能。1693年,哈雷应用数学推理方法,根据德国不列斯城居民在1687年至1691年5年间的死亡和出生情况,按不同年龄和性别分类编制了世界上的第一张生命表,被后人称作“哈雷生命表”。

哈雷生命表首次探讨了死亡率与年龄的关系,揭示了死亡率随着人的年龄增长而升高的客观规律(婴儿的死亡率除外),并且,证明了死亡率可以通过数学上的大数法则进行科学计算。哈雷生命表计算所得到的生存数、死亡数、生存率、死亡率和平均余命等成为计算人身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也是计算保险责任准备金和给付保险金的必要依据。

可见,哈雷编制的第一张生命表为现代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科学基础。但是,由于哈雷生命表发表时,人身保险尚未在英国形成,所以,未能引起重视,更不能直接运用于保险实践。直到发表27年后,哈雷生命表才第一次被伦敦保险公司采用,成为确定保险费的计算根据。此后,哈雷生命表逐步被广泛应用到人身保险业务中。如今,生命表已是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国也于1995年第一次颁布了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

此后,为了适应我国保险消费者群体的寿命因生活水平、医疗水平的提高而呈现出延长的趋势,促进中国寿险业的发展,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和组织下,2003年8月正式启动新生命表的编制工作。新生命表编制完成后,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评审,由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12月以《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的名称正式发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使用。

对于新生命表的评价,正如中国保监会人身险部负责人所总结的:(1)其编制水平已达国际先进水平,并广泛应用于寿险产品定价、现金价值计算、准备金评估、风险管理等各个方面,有利于防范、化解风险。(2)新生命表是以全行业经营数据为依据(尤其是中国人寿、平安、太平洋、新华、泰康、友邦6家公司提供的1亿多条保单记录),更加科学,有利于寿险产品的创新。(3)新生命表的发布和实施是我国寿险费率市场化的重要一步。因为,定价权交给了寿险公司,各家公司可以根据产品不同、地域不同、受保人群不同,制定不同的市场策略,采用不同的生命表。同时,消费者也可根据保险公司的不同报价,选择寿险产品。

【问题与思考】

1.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有哪些?

3.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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