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2022年8月30日,法院给出了判决。
【判决书内容】
保险公司认为:
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全部保费并补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侯女士认为:
保险合同销售前没有经过被告的阅读和授权签名,对里边的风险和告知事项一概不知,而且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业务员当面要求被告全部做出肯定回答,在回访多天后才将保险合同送至被告手中,所以保险合同完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也没有让被告充分理解,应当判决全部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原告同意承保,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交纳了2016年至2021年的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且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在原告电话回访中亦给予肯定答复,已说明对其所投保的事项及其风险提示知晓,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主张合同未经过本人确认,保险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抄写的内容及签名非本人所写,电话回访系业务员让其回复肯定回答等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论:
原告XX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法官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主要的原因,就是侯女士未能提交能有效证明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证据。
而在诉讼环节,看的就是证据。
客户一方的证据全是“口头描述”,保险公司一方的证据,要录音有录音,要签字有签字。换做任何一位法官,在这两种证据面前,基本上都会倾向于证据材料更完善的一方的。
1、《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保险人以诉讼形式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以诉讼形式要求判决合同有效与《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矛盾吗?
——不矛盾,《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初衷在于避免强制储蓄,同时赋予投保人在经济条件变化而无力继续承担保费时,有充分的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而本次诉讼是针对合同有效性的判决,不是针对缴费义务的判决。
判决结果也并不代表侯女士必须要继续缴费,她还是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的,只不过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来退保,而不是她主张的“全额退保”。
2、侯女士败诉的原因就是“缺乏证据”,而销售误导的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首先要搞明白哪些行为属于“销售误导”行为?
银保监会在2012年10月发布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是目前认定销售误导行为的“权威文件”。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以上是银保监会对于销售误导行为认定的标准,凡是在销售环节涉及到这些内容的影像资料、书面宣传材料,与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语音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于情”——侯女士的遭遇,属于被销售误导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虽然她提供不出来什么实质性的证据,但通过交流,侯女士所描述的场景过程,与万千被“忽悠”的投保人如出一辙,这在保险销售场景中非常常见。而且她所描述的一些细节也都能对应的上,所以,从主观感情上讲,我相信侯女士的“口头描述”是真实的。
“于理”——但从法理上看,本案的判决,法官判的也没有毛病,保险合同是关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的合同,一旦合同生效,就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责任,这是受保险法明确保护的。
但法律是公平原则,保护的是合同双方的利益,这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底线。
如果要判定一个保险合同无效,是需要充分证据的,要能证明这个合同在订立的时候不是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因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三条明确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