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手充值超过30天的快币怎么退回,快手不小心充值了快币能退款吗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0-31 02:13:25

项秦律师 作

【案例导引】17岁的男孩在快手上充值快币并打赏给主播,共计花费24万余元。因男孩父亲银行卡被冻结,故将做生意的钱都放在了男孩的银行卡上,男孩打赏给主播的钱正是这些钱。现男孩父亲认为男孩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男孩的行为亦未经其同意或追认故应属无效,其想要回男孩打赏给主播的24万余元,该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吗?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该男孩为17岁且无经济来源,故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孩的行为未经其父亲同意或追认,故其行为应属无效。但是作为一名17岁的青年,其有权处分与其精神、智力范围内的财产,即使该财产是实际上是其父亲放在他银行卡的。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名父亲也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其应为该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一】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412民初2521号

本院认为,吴晨洁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吴晨洁购买快币的合同相对人是快手公司,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吴晨洁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快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吴晨洁在晚上九点以后,甚至十一、二点仍在快手APP上打赏主播,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吴晨洁的监护人应当对吴晨洁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快手公司返还吴晨洁购币款60000元,尚在吴晨洁27×××08账号内的快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由快币公司自行收回,如该快币已被使用,返款金额可相应折减。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且吴晨洁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是吴晨洁购币打赏主播及购币款部分系由苹果Apple公司及主播收取,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快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原告自身在学习、生活中可支配的时间段基本吻合,且充值频率较高,甚至一分钟内数次充值,在2017年10月3日,仅半小时左右就充值46次,金额高达32108元,且打赏的主播多为未成年人或所播内容为校园生活等,故原告的陈述真实可信,另吴晨洁购买快币系直接从快手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快手APP软件内直接购买,与快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向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购买,与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之间不存有合同关系,至于快手公司与其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各方对购币款分配另有的约定,对吴晨洁不发生效力,故快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案例二】

审理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民初5016号

本院认为:马某1、胡某1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马某1、胡某1均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快币用于网络游戏和打赏,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马某1、胡某1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因疏忽将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透露给原告,应当对马某1、胡某1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快手公司返还20000元(其中马某16690元,胡某113310元),尚在马某1快手账号内的快币由快币公司自行收回,如该快币已被使用,返还金额可相应折减。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且原告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两被答辩人为两个不同主体,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应分别进行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两原告系基于同一事实进行诉讼,且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为了减少诉累,为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保持裁判的一致性,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

审理法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603民初124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在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昵称为忆杨Baby,ID为493701207的用户成年女性秀身材直播节目进行了打赏,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本人,原告陈述打赏的时间、购买快币的支付方式、打赏金额与被告快手公司提交的充值明细记载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本人已经知悉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的网上支付密码并独立进行了网上充值及打赏。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齐子杰大购买快币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审理法院:普定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422民初113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袁光金通过手机与被告快手公司达成网络类服务引发的纠纷,有获取服务和支付对价的行为,系网络服务类合同纠纷。从原告袁光金提交的证据看,其手机注册了被告快手公司的软件,同时也发生了交易行为,但具体是何种交易行为,购买了被告快手公司的什么网络产品或服务并未举证证实。其称第三人熊某1通过其手机在被告快手公司的平台上以打赏主播的形式支付了价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均系第三人熊某1和被告快手公司的交易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上仅体现系支付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快手公司对其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的账号并不认可。虽第三人熊某1陈述系其使用原告袁光金手机与被告快手公司进行交易,但在被告快手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袁光金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告袁光金主张被告快手公司返还钱款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光金要求被告快手公司返还9766.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上述案例中实际上存在两种行为:一、购买快币的行为;二、打赏主播的行为。购买快币的行为是购买方与快手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打赏行为是打赏人对主播的赠予。在买卖合同中,因为购买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快手公司订立的购物合同因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故应属无效,快手公司应退还购买方购买快币的款项并收回快币;在打赏行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主播的打赏应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打赏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主播应退还快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未成年人购买快币打赏主播的款项是否能够要回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作为代理律师也应从以下几个进行举证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1.账号注册的时间;2.账号名称;3.账号的实际使用人;4.何种方式注册;5.手机注册的手机实名人;6.是否实名制、谁的实名;7.银行卡、银行卡密码;8.账号发布的内容;9.浏览记录;10.打赏的内容;11.是否连续消费;12.是否处于疫情期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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