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升杰 文章转自:新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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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解释,本条规定一方面对复利计算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又对复利计算进行了特别规制。《理解与适用》中举例说明了两个限制的具体理解,但是,其所举的例子反映的是静态的计算方式。实践中,借款本金利息是动态的,存在借款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归还借款的情形,针对该情形应当如何计算本息以及如何抵扣本金,《理解与适用》并未进行说明,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远比第27条规定的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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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升杰 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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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理解与计算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是对复利的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如无特别说明,本部分举例说明部分所涉及的LPR均按3.7%计算),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第二款是对本息和的保护限度作了限制,即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1. 本金的认定
根据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LPR的,前期利息均可计入后期本金。
例如,2021年1月1日,甲借给乙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一年。借期届满时,乙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月1日甲借给乙114.8万元,年利率为14.8%。由于年利率14.8%未超过4倍LPR,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如前期约定年利率为16%的,因16%>14.8%,则计入后期本金最高为14.8万元,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14.8万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因受第27条第二款的限制,即使前期利息被允许计入后期本金,在最后一次还款结算抵扣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与后期本金没有必然的等同关系(具体原因后述)。
2. “本息和”限制
根据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例1:2021年1月1日,甲借给乙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一年。借期届满时,乙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月1日甲借给乙114.8万元,年利率为14.8%。2023年1月1日本金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分析:根据第27条第一款的约定,由于年利率14.8%未超过4倍LPR,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本金应为114.8万元。根据第27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息和不得超过100万元×14.8%×2年=129.6万元,故第二年利息应为129.6-114.8=14.8万元。第二年的实际年利率为14.8÷114.8≈12.89%,并非当事人约定的14.8%。
例2:2021年1月1日,甲借给乙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时,乙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月1日甲借给乙112万元,年利率为14.8%。2023年1月1日本金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分析:根据第27条第一款的约定,由于年利率12%未超过4倍LPR,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本金为112万元。根据第27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息和不超过100×14.8%×2年=129.6万元,而根据双方约定,本息和为112 112×14.8%=128.576万元<129.6万元,故乙在2023年1月1日应还款128.576万元,而第二年利息为128.576-112=16.576万元>14.8万元。
以最初本金为比较对象,第二年的实际年利率高达16.576%。虽然首年12%的年利率低于14.8%,但从第二年开始,以最初本金相比较,实际年利率高于14.8%,在2023年1月1日之后的某一天的本息和必然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根据前述两个例子对本息和限制进行建模。设首次出借的本金为A,年利率为n%(≤4倍LPR),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的年利率为m%(≤4倍LPR),相较于最初本金A,第二年的年利率为m%(1 n%)。
如m%(1 n%)≤4倍LPR,则结算后本金按A(1 n%)认定,利息按m%计算,结算后本息和必然不会超过第27条第二款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体现了法律对复利计算的认可。
如m%(1 n%)>4倍LPR,则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第一年的本息和可能不会超过第27条第二款的限制,但在未来的某一天必然超过第27条第二款的限制。
3. 借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后期本金的认定及本息和限制能否按年利率最高24%计算
由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本条的年利率限制为24%,如借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对于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应按不超过24%计算还是按不超过4倍LPR计算?对于本息和,2020年8月20日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还是按照不超过4倍LPR计算?
这两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能否适用第27条的规定。
第31条第二款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第31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请求适用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的可予支持,意味着只有在计算利息时可按年利率24%计算。
第27条第一款是关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规定,与计算利息无关。而第27条第二款是对本息和的限制,其中涉及到对利息的计算问题,在计算本息和限制时,应当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按24%计算。
实践中多数案例均印证了前述观点,如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3046号、盐城中院(2021)苏09民终4443号等。
但是,也有案例认为2020年8月20日前的本息和应按4倍LPR计算。
如(2020)湘11民终3046号案件,永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盛子龙最后偿还的本息之和不应该超过最初借款本金70万元与以70万元为基数、以15.4%的年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盛子龙称其除转账还款20多万元之外,还现金还款20多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廖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廖晟在二审中认可盛子龙已归还23万元,该23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予以扣减。”
本文倾向认为,第27条第一款不能适用第31条第二款的利息规定,而第27条第二款可适用第31条第二款的利息规定。即在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上,应按第27条规定的不超过4倍LPR计算;在本息和的限制上,应按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第28条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
4.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的抵扣问题
司法实践中,为方便计算,大部分法院均在借款人最后一次还款时按照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次性抵扣。对于单次还款额或总还款额较小的情形,由于单次还款金额仍不足以清偿已产生的全部利息,一次性抵扣并不影响借款人的权益。而对于单次还款额或总还款额较大的,则还应考虑单次还款时是否足以清偿此前产生的利息并抵扣本金的问题。
如单次还款金额足以清偿此前产生的利息,则不宜采用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抵扣的计算方式,否则将导致本金无法抵扣而多计算利息,不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5. 判决之日(或最后一次还款日)起利息计算基数问题
尽管根据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前期利息不超过4倍LPR的标准即可计入后期本金并计算复利,判决之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按后期本金确定即可。
如m%(1 n%)>4倍LPR,在未来某一年的本息和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此时从判决之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则不能按后期本金确定。
因此,判决之日起利息计算基数应分情况确定:
① 如判决之日前的本息和超过了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则意味着判决之日起的利息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否则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将超过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结合前述模型,在m%(1 n%)>4倍LPR的情况下,判决之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最初出借本金,而非结算后认定的本金。
例如,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14935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人在2018年5月1日借款21万元,2014年2月9日结算后出具借款本金为43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5分。法院经计算后,认为按照第二条借条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本息和为935327元,但按照最初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620265元(21万元×24%÷365天×4492天),本息合计830265元。
按照法律规定,该时间段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为830265元……综上,扣除借款人已偿还出借人10万元利息后,借款人应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807478元(830265元 37213元 40000元-100000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及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又如泰州中院(2021)苏1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出借金额为70000元)、2015年5月29日(出借金额为5095元)、2016年8月2日(出借金额为40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述出借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时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分段计算(以年利率24%从出借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本息之和应为280601元。而以双方2018年8月29日将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后形成的新借条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6日,本息之和为303928元,已经超过相关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案应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根据双方陈述及利息转结本金的过程,可以认定2018年8月29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2018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年利率为18%,均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案涉借款本金为115095元,利息为141874元,合计为256969元,扣除蔡竟进已经偿还的22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为248629元。
② 如判决之日前的本息和未超过了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且m%(1 n%)≤4倍LPR的,则可按结算后的本金作为判决之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此时的利息计算基数等于结算后认定的本金。
例如江西高院(2021)赣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1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30万元。以上款项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息为4.3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审判决将计入本金的利息调整为1.88万元(按2020年9月1日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且该借款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1日时间长达近7年,原审法院仅计算四年利息,亦不存在超过借款期总利息的情况。
虽然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计算标准为15.4%/年,但计算期间仅为1个月左右,故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远低于15.4%/年的标准,最终判项中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包括了前期的利息1.88万元。
③ 如判决之日前的本息和未超过了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且m%(1 n%)>4倍LPR的,则仍按结算后的本金作为判决之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但应加上总还款额不超过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的限制。
6.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后年利率均≥4倍LPR的特殊情形
由于债权结算前后年利率均≥4倍LPR,按照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将首次不超过4倍LPR的利息计入本金,但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此后每年的利息最高即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4倍LPR计算的数额。
例如,2021年1月1日,甲借给乙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8%。2022年1月1日,因乙未还款,乙出具新借条,约定甲借给乙114.8万元,年利率为14.8%,此后乙陆续归还部分款项。
对于例子中的情形,由于前期年利率已达到法律最高标准即14.8%,对于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部分,已超过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产生复利的效果【永州中院(2021)湘11民终1049号即采纳这种观点】。
无论采用单次抵扣还是一次性抵扣的计算方法,结果并没有区别,原因在于结算后每年增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定最高标准,而在抵扣本金时,只要本金抵扣后的金额高于最初借款本金,其产生的利息仍为法定最高标准(如首次还款抵扣后的本金为105万元,其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必然超过第27条第二款允许的利息标准,即14.8万元/年),抵扣本金并不能使得利息金额变小(如抵扣后的本金小于100万的才能使利息金额变小)。
综上所述,在债权结算前后年利率均≥4倍LPR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单次抵扣还是一次性抵扣的计算方法,其结果不存在差异。
结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通过两款的内容对复利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能否计收复利的争议。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民间借贷实践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远比第27条规定的内容更为复杂,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本金、本息和最高额以及未归还借款利息计算基数的认定均不相同。
就第27条两款内容而言,至少要把握好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只要前期利息不超过4倍LPR的均允许计入后期本金;二是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的抵扣问题,就目前而言,第27条仅对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以及本息和作了规制,并不存在对抵扣方式的限制。如采用一次性抵扣或采用分次抵扣的方式不违反第27条规定的,则法院采用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进行认定,均不能认为其判决存在错误。应当看到,两种不同的抵扣方式计算后,最终的结论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但误差范围比例相对较小。
因此,只要把握第27条两款规定内容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允许法官在第27条规定的范畴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