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四个适用要点分别是:第一是法定的情形,即不能将适用的情形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第二是主体的特殊性,提起分割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第三是程度要求,侵害财产的行为要求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何为“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
比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则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第四是限制性要件,即分割行为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第一款:“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是第一款的核心所在,根据法条的列举,严重损害行为包括:“隐藏、转移”,通常隐藏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转移也是为了隐藏的需要。
二者目的都是为了将财务的支配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里,排除另一方的支配。
如通常所称的私房钱大部分就是夫妻一方采用隐瞒手段隐藏的一些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财产,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深圳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白皮书》(2020-04-22)中显示:深圳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约占审理的所有离婚案件数量的10%。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一方主张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案件比例在不断升高;“变卖”意指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出卖以获取现金。
有学者认为就算出卖获得的现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属于变卖的情形,因为实质上损害了夫妻对财产的平等处分权。
如果对于共同财产尽心出卖,但是所得仍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并不属于此处的情况;“毁损”意指对共有财产故意的破坏、毁灭,目的是消灭或降低财产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
“挥霍”意指毫无限度地随意消耗共同财产,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不节制,如采用吸毒、赌博等超出能力的随意的巨额奢侈消费方式浪费共同财产。
虽然夫妻家庭经济水平参差不齐,各地方消费习惯也不一样,但是依照一般人的普适理性去判断,也可以得到合适的结论。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一般的表现是与恶意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增加夫妻的债务负担,也会造成夫妻财产的减少,这样的目的是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可以分割到更多的财产。
最后是兜底条款“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