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2021年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2021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引导群众依法维权、理性维权,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以下为其中的: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社保稽核及行政复议案。
2020年9月16日,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接到第三人杨某投诉称,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不正确。2020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费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调增第三人2010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月缴费基数。原告对此提出申诉后,被告作出回复载明,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由“工资”和“业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工资”部分包含有“取暖费”和“高温费”,“业务费用”由绩效工资构成。涉案社保缴费可扣除“取暖费”和“高温费”,其他部分均应作为缴费基数,遂驳回申诉。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社会保险费稽核意见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年度延发阳光福利”“考核阳光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用,“职工绩效工资”“销售推动奖励”和“价值提奖”属于业务费用,认为该五项在缴费基数计算中应予扣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的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规定,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该通知第四条列明了“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的具体内容。据此,是否属于不列入社保缴费基数的职工福利费应严格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项目判断,而不能以发放项目中是否带有“福利”字样作为标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年度延发阳光福利”“考核阳光福利”属于符合前述通知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绩效工资”“销售推动奖励”和“价值提奖”属于业务费用,且根据上述通知,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亦作为工资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在缴费基数中扣除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依职工工资性收入确定的。而按照相关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职工福利费,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范围,不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此,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关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职工福利费将对职工的社保待遇产生重要影响,在认定标准上要严格执行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通知中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对社保部门的合法合规稽核工作给予依法支持,同时也提醒各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做好职工的社保核算工作,切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大众报业·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肖芳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