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知识与保险法的关系,保险法和保险基础知识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1-29 10:02:54

保险基础知识与保险法的关系,保险法和保险基础知识(1)

第三章 保险法律关系

本章概要

基于保险法的调整作用,保险活动上升为思想意识性的保险法律关系,故保险法律关系是贯穿于整个保险领域的法律现象。保险法律关系是将保险法的各项法律制度加以系统化的基本线索。因为,在保险市场上,每一个具体的保险活动都可以归纳为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它通过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将各种保险活动统一起来。保险法律关系理论是学习保险法的关键,掌握了保险法律关系,有助于理解各种保险活动的共性问题。为此,学习本章时,首先应当了解保险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法律属性,引起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尤其应当重点掌握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第一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

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类社会在地球上得以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彼此的交往。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形成各种各样社会关系,满足了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需求,实现了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思想文化的进步。而为了实现社会关系的有序进行,人们运用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其中,在保险领域内,被保险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才属于保险法律关系。可见,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

人们从事的保险活动是一种商品交换活动。其内容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对价条件,换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从而,维持被保险人从事生产和生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此类保险商品交换活动,一经保险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即形成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保险法律关系。针对已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律规范要求其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以此保证实现当事人进行保险商品交换的目的,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由此实现。显然,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正是保险法调整社会关系之作用的具体体现。因此,保险市场上的各种活动无不以保险法律关系的形式予以表现,以便实现保险法的调整机制。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

保险法律关系是经保险法律规范对于保险商品交换关系进行调整后存在于保险市场中的社会关系,因此,它以自身具有的诸多法律特性在各类社会关系中自成一体,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两大类,从法律角度上讲,它们相互之间既有质的区别,又密切相连。具体到保险市场,物质社会关系就是社会成员寻求保险保障的经济需求,不论是对财产的保险保障,还是对人身的保险保障,均属于物质内容的保险商品交换,成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而保险法律关系则是保险法对于物质性的保险商品交换进行调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从事保险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之间在思想意识上为追求特定的法律目的而享有的保险权利和承担的保险义务,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正是基于这种法律观念,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将其预期的法律目的变成实际的法律后果。可见,各个思想性的保险法律关系,是实现物质性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必然法律途径。

(二)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保险法作为体现国家调整保险市场意志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效力。这一国家强制效力的作用集中表现为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依据保险法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保险法律关系一经生效,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就会依据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强制其履行该义务。

(三)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一般来讲,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只有相应法定资格和条件的保险组织才能成为保险人。与此相对应,作为非保险人的另一方...

(四)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既然保险法律关系反映参与保险活动的各当事人在保险领域内追求保险保障的经济需求,那么,其内容当然围绕着该经济目的而由相应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所构成。进而,基于保险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义务和行使保险权利,以实现当事人追求的保险商品交换的目的。

按照民商法理论,保险法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是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客观权利和客观义务,当其被固定到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之中,便转化为特定的保险法律主体所享有或承担的主观权利和主观义务,用以体现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中追求的特定化的经济内容。所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就是区别保险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区分此保险法律关系与彼保险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并成为保险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内容。

【实例枚举】

1999年9月5日,甲中学在乙保险公司给本校的280名一年级学生办理了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9月30日,学校召开联欢会庆祝国庆节,当晚会餐后,却发生了食物中毒,导致住校的教职工和住校学生126人入院治疗。最终,重症学生每人平均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轻症学生每人平均支付1000元。学生家长在获得学校的民事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对此,保险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中毒的学生不应获得双倍赔偿,故在其获得学校赔偿后,应将保险索赔权益转移给学校;二是认为学校支付民事赔偿,不影响中毒学生向保险公司的保险索赔权。但是,在索赔学生名单中,有一位已58岁的门卫,原因是校方在投保时,将其一并写入学生花名册。对比保险公司应拒绝保险给付。

本案有助于大家理解和正确运用保险法律关系的理论。因为,本案首先涉及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其次涉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再次涉及在学生平安保险关系中学校、学生、学生家长、保险公司各自的主体地位等问题,尤其是学校职工能否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

为了深入研究保险法理论,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从不同角度对保险法律关系予以分类,进一步反映保险活动的特点。

一、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这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对保险法律关系所作的划分。它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国外的保险法亦多适用此分类。(注:保险立法采用财产保险关系和人身保险关系的分类方法始见于1947年的美国。此前,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多将保险关系分为四类,即火灾保险关系、海上保险关系、人寿保险关系和意外保险关系(前三种保险关系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保险关系之和)。自1947年美国保险监督官联合会建议废除这种四类分法后,各州立法多采用财产保险关系和人身保险关系的分类法。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亦有相似的分类法,如德国的保险立法(如1908年的《德国合同法》)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如1930年的《法国保险合同法》)分为损失保险关系和人身保险关系,而日本的保险立法则分为损害保险关系和人寿保险关系。)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实践中,作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之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家庭用具等),也包括财产权利(如债权)、财产责任(如产品责任)、商业信用或其他经济利润(如预期利润)。这些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是静止状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如营运中的船舶、车辆,在途运送的货物等)。

基于上述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体种类的不同,与财产保险具体险种相适应,财产保险法律关系进一步分为财产损害保险法律关系、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交通运输工具保险法律关系、运输货物保险法律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信用保险法律关系和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等。

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生命结束或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可见,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可以针对人(被保险人)的生命的存续或终结,也可以针对人(被保险人)的身体机能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致伤、致残)或因患病而遭受影响。相应地,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包括人寿保险法律关系、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和健康保险法律关系等三大种类。

上述保险标的的区别,导致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间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为:

1.两者的保险保障功能不同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在其保险标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害时,通过保险人提供保险赔偿实现保险保障作用。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在其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保险事故而死亡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患病、年老退休时,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2.两者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不同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生产成本或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故财产保险范围内,禁止超过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与此不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故多由双方协议确定。则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不存在超额保险,同一个投保人可以就同一被保险人的人身或生命投保多份人身保险。很多西方国家的人身保险公司采用美国保险学家休布纳根据潜在财产计算人的生命价值的“生命价值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依其需要提出的金额,并参考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3.两者的保险期限不同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基本上是以一年作为保险期限,到期续保。而人身保险的多数险种(人寿保险),其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存在长期性而成为长期性保险,长达几年、几十年,当然,有些人身保险险种(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短期保险。

4.两者保险利益的认定不同

保险合同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法律形式,并非获利手段,而保险利益是其保险保障的对象,故保险利益是各种保险法律关系得以建立和实现的前提条件。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会与其建立保险法律关系。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所需的保险利益,既存在于投保之时,也存在于索赔之时。尤其是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2款)。与此不同,建立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所需的保险利益是为保险法所规定的血缘关系(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配偶、子女、父母关系)或社会关系(如债权人以其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作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故而强调投保之时,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一般并不刻意要求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存在保险利益。

5.两者所涉及危险事故的性质不同

此区别不仅表现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与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各自承保的危险事故不同,更在于,它们各自的危险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表现在:(1)人身保险的危险具有变动性,即随着被保险人年岁的增长,其死亡率也逐年增高。而财产保险中的危险性一般是稳定的,不存在逐年增高的规律。(2)人身保险的危险,诸如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便于调查记录,各个国家可以依此制订死亡率表,从而以此为根据把握人身保险的危险的规律性。而财产保险所涉及的危险,比如洪水、地震、爆炸、火灾、战争、车船和飞机失事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其发生的随机性远大于规律性。

6.两者保险费率的确定方法不同

对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来说,其保险费率是依据预定的死亡率(生存率)、预定利率和预定费率来计算确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则根据被保险人在不同地区、不同职业和工种的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来确定;而健康保险的保险费率则依据门诊率、住院率进行计算。并且,基于人身保险的危险的变动性,人身保险费率也要逐年上涨。不过,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费率逐年递增而中途停保的“逆选择”,保险实务中一般采取“均衡保费法”。与此相区别,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费率,一般是根据承保财产的种类、用途、危险性大小、损失率高低和经营费用等因素制订。而且,由于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危险一般是稳定的,故其保险费率也是不变的。

二、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与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保险保障功能的不同对保险法律关系所作的划分。

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补偿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因此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或生活。换言之,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的实现是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因此,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受到损失或超过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的损失,则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补偿金。可见,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障功能是用保险补偿金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补偿性的保险保障功能具有一次性的特点。保险实务中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属于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基于补偿性,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次性赔偿。与此相适应,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中存在着代位求偿和委付等制度。这是与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之一。同时,有些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也属于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诸如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疾病保险法律关系则是在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或患有约定的疾病而支出医药费用或失去工作收入时,保险人按约定予以补偿。

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金,以便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的届满,而不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能够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大多数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受益性保险法律关系,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作为储金存在保险人那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满时以人身保险金的名义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或身体)不能以货币价值来衡量,难以用货币评价其损失后果,所以,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一般都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数额,确定一个固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同时投保若干个人身保险,不受法律限制,也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即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人(责任人)处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仍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法支付人身保险金。

三、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以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根据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自愿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可见,其基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自愿意志。在保险实践中,多数保险合同属于自愿保险法律关系。它的订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中,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投保和选择保险人,他人不得干涉,相应地,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保。自愿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取决于社会公众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求,体现了保险市场的固有属性和规律。

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因为,法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依法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可见,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订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却为法律所强制。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在各国保险市场均有存在,目的是落实各国统治者发展本国经济、实现进出口、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等政策。比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私营企业必须为其雇用的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个旅行社在从业过程中必须投保责任保险等。又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公民个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然,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强制力在于保险合同的签订环节,而其内容仍然是当事人协商约定的。

四、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理论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划分为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原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业以外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从而,原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来自于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公民个人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接受这种危险的转移,为此承担直接的保险责任。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和各个城乡居民均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相应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这些保险法律关系相对于再保险法律关系而言,均为原保险。按其危险转移方式,又叫第一保险法律关系。

再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可见,再保险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承保危险在保险人之间再次转移的法律形式。其中,原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人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分出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部分,又称为分保业务,该保险人又叫分出人;接受分保的保险人就是再保险人,又叫分入人,对于其接受的再次转移的危险,向分出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正如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由于再保险法律关系是以危险的再次转移为内容的,故它的建立应当以原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又叫做第二次保险。鉴于各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承保危险日益扩大,保险责任的金额不断提高,再保险业务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备受青睐,成为保险人分散危险、提高赔付能力、稳定保险市场的重要手段。

需要明确的是,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作为具体的危险转移方式,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它们各自的保险人均独立地承担保险责任,即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原保险人向其相对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再保险人则向其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同时,“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相应地,“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法》第29条)。

再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是再保险业务活动在保险法上的表现形式。它最初仅适用于海上保险。19世纪以后,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已扩展到其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领域。如今,再保险业务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保险公司一项重要的经营业务。而在我国,基于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以外的多数保险公司尚无再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不过,根据《保险法》第103条和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并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因此,再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范围必然十分广泛。

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构成的另一方。(注:在保险法理论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关系人。)这些当事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具体的义务,但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即“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在我国现阶段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依法以保险公司为主,也开始确认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

基于保险经营的行业特点,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严格规定,主要概括为两个资格条件:一是按法定程序,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取得保险人资格。二是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该保险人获准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之内。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分业经营的原则,“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即,一般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内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所以,在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必须符合该项法律规则,才能成为合格的保险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相对应的签约人,其行为是产生保险合同的必备前提,并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着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1)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地分析判断其所实施的投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衡量此条件是否满足的标准,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从而,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依法律赋予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投保人进行投保。而社会组织或团体作为投保人的,则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律认可的独立法律地位。

(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即作为投保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在投保之时,应当与投保的对象(投保的财产或利益,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劳动能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特别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没有这种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不能向保险人投保,也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这样可以防止在保险领域中出现投机行为(道德危险)。正如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承担者,也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诸如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其寿命或身体作为承保对象的人。所以,被保险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当然,保险实践中,根据投保的不同情况,投保人可以同时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别为不同的民事主体。

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要求的条件:

1.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因此,他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诸如,对投保财产享有一定的权益,或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就是保险人承保的对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职能,获取保险赔偿或保险金。这是防止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必然要求。

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具体险种险别规定的特定要求。保险人在不同的险种险别中所承保的范围不尽相同,故社会公众必须符合保险人的具体要求,才能成为相应险种险别的被保险人。例如,(企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个体工商户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则不能成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而家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则限于城乡居民。

3.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不得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从而,在此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进行投保,相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成为被保险人。不过,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则的限制。

四、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被保险人依法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笔者认为,受益人是存在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当事人,而且,其适用范围涉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注:文中有关受益人的定义、法律地位、适用范围、产生途径仅是笔者个人看法,与现行保险法存在差异。)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18条第3款)。可见,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只承认受益人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独立的当事人。(注:笔者认为,不应将受益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关系人,同时,他也不是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因为,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独立的经济利益。)只要受益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就可以获取保险金。但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保险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就是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本是被保险人的固有权利,受益人取得该权利实际是保险合同的债权转移,当然,只有其权利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才能体现其转移该权利给他人的真实意思。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行使(第39条第1款)。但又要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39条第2款)。可见,《保险法》仍然确认受益人的指定权最终归属于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保险法》规定,“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39条第3款)。

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若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个受益人按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第40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欲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意味着受益权归属的改变,故《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才产生法律效力(第41条)。

应当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中的三种独立的主体身份,可根据当事人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组合,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主体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为一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于另一人,反之,被保险人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另一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是三个独立的人。

第四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总和,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虽然,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在共性角度上,下述的权利和义务则普遍存在于各个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两项:一是保险责任,二是承担施救费用。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其性质与民事责任是泾渭分明的。其内容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而致保险标的损害或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因为,保险人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4条)。

当然,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前所述,保险针对的是危险,但是,保险人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并非囊括所有危险,而是限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危险,即保险责任条款所列举的危险事故。该范围内的危险事故依法称为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第7款)。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该范围以外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后果。除了人寿保险合同的生存险是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作为给付人身保险金的条件以外,其他各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均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为前提。所以,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属于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或人身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这就是说必须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前或者终止之后,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也不产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4.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行使索赔权。若符合上述各项条件,要让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还必须由依法享有索赔权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法定程序在法定的索赔时效(注:笔者认为,该时效应当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索赔权,才能产生保险人的赔付结果。依我国《保险法》第26条(注:该条将索赔时效规定为诉讼时效,值得商榷。)的规定,该时效期间分别是2年(适用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和5年(适用于人寿保险,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义务

该项义务的内容是指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义务是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并存的又一独立义务,是与被保险人承担的施救义务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不得任由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但是,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过程中,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支出,或因施救而遭受损害形成相应费用。在保险实务中,这些费用支出统称为施救费用,依保险法规定是由保险人承担,但限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保险法》第57条第2款)。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与保险人的义务相对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着如下各项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一)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获取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因此,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从保险法律关系结构讲,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承担。正如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而,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一次或分期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这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51条第1款)。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会引起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结果,至于被保险人自*的,除法定情况外,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43、44条)。确立该义务的宗旨,在于防灾防损,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对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与此相对应,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保险人的检查,并根据保险人的书面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显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漠不关心和放任危险存在都是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表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通知义务

这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包括两项内容:

(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期内,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比如,本用于生产成衣的厂房改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52条)。

(2)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派员查勘,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评估损害后果(《保险法》第21条)。这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正确地赔付。若上述义务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施救义务

这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承担的又一项义务。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这意味着被保险人面对保险事故正在损害保险标的的局面,有能力抢救的就应当尽力抢救,不得任由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否则,保险人有可能对于能够防止或减少而未能防止或减少的损害,免除赔付责任。

当然,被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是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即被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有能力并且可以实施抢救措施。超出该限度时,也不能强求被保险人进行力所不能的施救。

(五)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这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注:笔者的此观点与现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和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差异。)由于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独立合同主体,与被保险人利益攸关。从而,受益人的选择应当符合被保险人意志,故各国保险法均确认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表明其立法精神仍然是确认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最终为被保险人享有。

(六)保险金请求权

这是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享有和行使该权利是保险保障目的的直接体现,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和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回报。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就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人身保险合同中,该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保险法》确认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并依约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但是,能否得到保险金,则取决于保险人审核是否符合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受益人作为独立当事人,基于被保险人转移权利的意志而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其行使此权利的条件和程序,除了符合有关受益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外,与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相同。受益人为数人时,应按照被保险人确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行使该权利。如果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个受益人应按照相等份额行使各自的保险金请求权。

【实例枚举】

2001年2月5日,甲农场就其所有的75辆机动车辆,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并交纳了94600元保险费。同年5月,保险公司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甲农场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发现10辆车超过了大修期限,处于“带病”行驶状态。为此,乙保险公司就该10辆车向甲农场发出停产大修的书面建议。但是,甲农场并未采纳。此后,其中2辆“带病”行驶的货运卡车肇事,造成车身全损共计14万元。甲农场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然而,得到的是一纸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甲农场未接受保险公司的停产大修建议,违反了保险合同义务。但是,甲农场却认为是否修理车辆是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与保险合同无关,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其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遂形成了保险纠纷。

借助本实例,可以全面理解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得以行使权利的对应条件是依约履行各项义务。而且,各项义务有各自特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它们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履行各项义务的法律标准。

第五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它是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那么,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什么?学术上观点不尽相同。有的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保险标的(注:参见胡文富:《保险法通论》,9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有的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行为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李嘉华主编:《涉外保险法》,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有的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的统一体(注:参见黄华明主编:《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54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体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它通过保险合同的适用,可以得到保险保障,故称为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将其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注: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2条定义的“保险利益”存在逻辑上的疏漏,应当加以修改。)。笔者认为应当表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区别于保险标的。因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它是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利益的物质载体,也是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的对象。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各不相同,但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目的则是一致的。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非孤立地追求保险人实施的保险行为本身,而是以保险利益的保险保障作为其参与保险的目的。这是保险合同之保障特性的要求。因此,以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可以统一保险活动的保障价值。

各国保险立法均重视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亦有规定,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与保险合同保障职能的实现直接相关。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获取保险利益的保障,故保险赔偿的范围是以保险利益为准的。因此,“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要借助保险金的给付来保障其保险利益,则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法律禁止其投保,保险人也不予以承保,故“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这样可以防止社会成员利用保险合同,牟取额外利益,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条件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下述法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即法律认可的利益,才为法律所保护。否则,即使存在着经济利害关系,也会因其不合法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利益应当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经济利益。诸如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支出的货币;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死亡、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失去的劳动收入等。因此,仅凭推论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就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和计算,不能用货币衡量的损害后果不能列为保险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应依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该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分离的,例如,依《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过,法律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保险利益转移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新的保险利益享有者,不必经保险人同意。上述法条有关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

[知识链接]魏源,在中国传播西方保险思想的第一人(注:参见魏原杰、吴申元主编:《中国保险百科全书》,667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曾与龚自珍等人并称为“薇垣五名士”的魏源(1794—1857)是我国近代宣扬富国强兵和“师夷长技以制夷”思想的爱国主义思想家,也是在中国最早传播西方保险思想的人。具体表现在其代表作《海国图志》之中。

《海国图志》是魏源于1842年对林则徐主持翻译的西方资料《四洲志》和历代史志的增补本,1842年有50卷问世,1847年补成60卷,1852年刊行百卷本。该书全面介绍了西方文明,是涉及世界地理、历史、政治、经济、历法、宗教的百科全书。其中,《海国图志》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介绍了西方的保险思想和实务。魏源在该书中,将“保险”译为“担保”,“保险公司”译为“担保会”,“海上保险”译为“船担保”,“生命保险”译为“命担保”,“火灾保险”译为“宅担保”。在该书第五十三卷《夷情备采三贸易通史》中,魏源介绍了西方国家的水险、火险和寿险等三个险种:所谓“船担保”,由于“舟航大洋难保沉覆。假如船价二万元载货五万元出海,每月纳会中银二三两。假使船三月到岸平安无失,所纳银存为会中公费。如船货有失,视其损失之分数,如仅桅折货湿,会中如数补偿;如全船沉溺,则会中即偿其半,但必实报实验”。所谓宅担保,因为“城市稠密,回禄堪虞。假如本屋价银二千,每年纳会中银二十元,不幸被灾,则会中亦代偿其半”。所谓“命担保”,则“假如老妻弱子,身后恐无生计,每年于会中入银五十元。死后,如后嗣成立,无需周恤则已,如贫不能自存,则会中赡其家每年一千元”。同时,魏源还指出当时的中国尚无“担保会”(保险公司)组织,“中国以农立国,西洋以商立国,故心计之工,如贾三倍,其国所立规制,以利上下者,一曰银票,二曰银馆,三曰挽银票,四曰担保会。此四者皆西国恤商之政……此三者中国皆有此例,唯担保会则中国无之”。根据史料记载,中国的第一家华商保险组织义和保险行在魏源死后8年的1865年创建于上海。

【问题与思考】

1.保险法律关系有哪些法律特点?

2.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有哪些?

3.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各自的法律条件是什么?

4.谈谈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5.保险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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