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系无形的赔偿责任,采用正确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并据此设计相应的产品尤为重要。然而,我国保证保险一开始就落入了担保的窠臼,且易与信用保险相混淆,造成法律关系错位,存在先天不足。目前市场上保证保险与应然的保证保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及追偿权等方面,存在着法律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况,确有厘清之必要。应当分清担保、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之异同,归位相关法律关系,设计应然的保证保险产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业务扩展与创新。只有这样,才能做强做优保证保险业务。
早在1983年,中国就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保证保险,但保证保险业务发展基本停留在纸面上,踌躇不前。直到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出台后,各家保险公司才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经营不善,2004年各保险公司根据监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全面停办了该险种,保证保险业务沉寂了一段时间。风起云涌的互联网金融,恰逢其时,希望保险让渡信用,借出人款项未受偿还时由保险人代偿的需求,救了保证保险业务一命。然而,互联网金融鱼龙混杂,管理混乱,造成借入人归还的资金被不同层级的经营者截留、挪用、挤占,真正的出借人不能如期收回本息,借出人或受托放贷平台或其他机构诉之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成了“冤大头”,有些保险公司为此“伤”得很深。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保险公司主动进行了保证保险业务模式的检讨和调整,分担风险,通过为成千上万的小额个人贷款业务提供保险的方式继续耕耘在保证保险领域,监管部门也及时采取了一些临时性的监管措施,希望该业务有序健康发展。2020年5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这一办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针对性,对保险公司降低信用和保证保险业务风险具有重要约束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保证保险业务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产品设计和监管部门其实不宜“将错就错”,有必要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保证保险进行深入分析,对既有业务模式进行反思,并更新改造,才能为其做强做优奠定坚实基础。否则,法律关系上难以自圆其说,必然为“定纷止争”的司法机关频出难题,造成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始终理不清,严重影响该保险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
一、我国实然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分析
(一)投保人对保证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1995年10月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保险法实施,该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11条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由此可见,同一保险利益指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该法隐含了这一前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实际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有保险利益,由于该部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规定时,未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前提下,作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未尝不可。该法第21条中特别强调“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实际上在于强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为自己“人身”投保。因此,根据当时生效的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且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市场上的贷款类保证保险合同为例,在这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义务人的借入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的借出入。保证保险条款自推出以来的有关内容实际上与1995年保险法法中隐含的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前提条件相冲突的,这种制度设计突破了或者说违反了1995年保险法的本意。同时,在此类保证保险合同中,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是借出人对借入人的债权。显而易见,借入人(投保人)对借出人(被保险人)的债权没有保险利益,但借入人对其向借出人所负的债务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产生新的问题,为什么借入人不就自己的保险标的“债务”投保,而舍近求远,为借出人的“债权”投保?保证被保险人债务的履行才是保证保险的本来含义,而保证保险的本意并不是要保证借出入债权的实现,而是借入人债务不履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现行的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地位是错误配置的。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及2015年新修订的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条新规定,实际上默认了保险市场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纠正了2009年以前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实际应表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错误表述。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始终为同一人的情况下,2009年之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不上存在问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来说会导致很多市场上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保证保险合同没有被判定无效,但其裁判依据仍经不起推敲。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仅仅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修改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是不够的,针对保险市场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引入“受益人”的概念,才能理顺法律关系,并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关于这个问题,暂留到下文中讨论。
(二)投保人为其不具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在法律关系上难以自洽
如前所述,既然在目前市场上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对该标的进行投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让投保人为其不具有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属于加重一方当事人即义务人责任的情形。有人认为这是市场主体在商业交易中的地位决定的,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但是,笔者注意到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银行等主体的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含有要求义务人购买保险的消费贷款协议,均为格式条款,义务人对此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要求修改、变更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有关经营主体的在格式合同中规定要求借入人为他们自己的债权投保保险的行为,加重借入人的责任,这种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为其他经营主体根据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提供保险服务,显然存在问题,也影响保险公司形象。而且,如前所述,从法律原则而言,现行的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设计的条款让投保人对自己没有利益的标的投保并自行支付保险费,除了加重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及相关合作主体的反感和不信任之外,长期来看,没有任何好处,显然,这种保险产品存在硬伤。
话说回来,借出人的债权,表现为借入人的债务,借入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不偿还引发的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其为自己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即义务的违反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投保,是其商业化转移风险的方式,具有正当性,不存在前述的法律关系的扭曲,按此法律逻辑进行投保和承保才是商业化保证保险的正确方式。
(三)市场上保证保险系保证担保的替代产品
1.市场上的保证保险是作为担保的替代产品出现的
1998年《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显然,各保险公司根据此规章拟定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出具担保文件,与其他担保公司或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文件在性质上没有根本不同。现在市场上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条款与当时相比也没有实质性变化,这种名为“保险”的所谓保证保险,改变不了其是担保的法律性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中也明确过,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属性。我国很多学者这种保险名义上保险,本质上是保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对目前市场上的保证保险在理论上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虽然近年来,更多的人对市场上的保证保险倾向于“保险说”,而放弃“保证说”和“二元说”,但并不意味着过去的说法错了,市场上保证保险自身的法律关系和逻辑错位的问题并一直没有解决,这只是一种“强行”认为现行保证保险合同不是保证合同的说法而已,在本质上没有有说服力的论证。
2.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不具有保险的根本属性
某一产品是不是保险产品,不论它打什么旗号,从保险理论上来说,关键要看是否具备保险的根本特征:
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区别于赌博。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让投保人为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本身属于加重另一方责任的条款,在格式合同中属于无效条款,法律对此做出否定性评价,现行保证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一种错误配置,其有保险利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目前的保证保险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债权没有保险利益。
二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不是“可保风险”。所谓可保风险,应当是不受合同主体意愿控制的保险人愿意承保的损失的可能性或不确定性。因此,保险承保的风险应当是不确定的风险,对于可受投保人控制的风险是不能承保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保证保险产品,对借入人故意不偿还贷款,保险人并未将其作为除外责任,而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这不符合保险原理。这种做法,恰恰符合保证的特点,因为保证担保不仅仅保证借入人“客观不能”所导致的代偿责任,也保证借入人“主观不能”所导致的代偿责任。
三是保险人不能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方,付费投保,结果保险公司赔偿后反而又要将钱款追回,这不仅没有规避风险,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保险公司仅仅让渡类似于银行保函之类的“信用”类的产品除外)。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该条中的“第三者”显然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那么投保人也不会是该法条规定的“第三者”,法条中的“第三者”也应当是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确认了保险公司在货运险中对实际承运人(也是投保人)的代位追偿权利,但这恰恰是保险法律关系错位的又一生动实例。在货运险的案例中,货主往往要求承运人为了货主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在保险人赔偿货主后,又开始向承运人代位追偿,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法院在此对代位追偿权的支持存在问题,法院的支持实际上不符合保险法第60条关于“第三者”的要求的,逻辑上难以自洽。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承运人系投保人,不是“第三者”,保险法关于“第三者”指称是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基础的,法院不能脱离保险合同本身去谈保险法律规范上纯粹的“第三者”。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恰恰因为货运险业务在承保时法律关系也是扭曲的,这种法律关系的扭曲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扭曲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此类案件中,承运人应当为自己的保险利益投保,即将自己对货主违反安全送达的运输合同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此投保,就不会存在保险人赔偿后向投保人代位追偿的问题。目前,部分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的怪诞。实际上,承运人应当投保物流责任险,却投保了货运险,最终保险人在向货主赔偿后再代位追偿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从保险法第60条规定而言,保险人不能向投保人代位追偿。但是,保证担保不同,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这里面并不是代位追偿。既然目前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代位追偿,那它与保证担保在法律效果上基本不存在差别。因此,认为市场上的保证保险属于担保无可厚非。
二、应然的保证保险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一)保证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保证保险的概念,但将其归入财产保险之中。类似我国所称的保证保险通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一样,都是以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的合同。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基本界定了保证保险的本质特征,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义务人,而不是现在保证保险产品中的权利人,保险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将本不应成为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出借人即权利人作为被保险人,将本应作为被保证人即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作为单纯的投保人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致使保险市场上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基本功能相同或类似。实际上,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业务不是真正的保险业务,而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担保或保函业务。由此可见,不论是学术界,还是监管机构,都认为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因此,应然的保证保险应当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应然的保证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义务人对义务违反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的是义务人对权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实际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该赔偿责任的赔偿对象是权利人,因此,权利人可以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第三人(受益人)。
(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关系
学术界和实务界虽然经济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放在一起讨论,但这两个保险在法律性质上颇有差别。信用保险是权利人将义务人可能违反义务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比如出卖人享有对买受人的未到期债权,出卖人认为买受人存在到期不付款的风险,于是将该风险向保险人投保,这就是信用保险。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债权,属于财产权利之一种,是一种积极的财产权利。而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是义务人可能违反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利益。鉴于目前保证保险产品将权利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保险标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目前的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系将信用保险错位成保证保险,认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只是替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而已。信用和保证保险当事?的不同并不是区分这两种保险的标准,区分不同保险的实质标准应为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性质的不同:就合同之债投保,若以债权?为被保险?,以其合同之债请求权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信?用保险;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以其合同责任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保证保险。但是,他们以信用保险错位成保证保险的解释,实际上没有回答名义上的投保人即义务人为什么应当为在法律性质上与该名义投保人利益无关的民事行为支付费用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无法回答,因为这本身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这种扭曲法律关系为对方支付费用本身就是个错误,应当从根本上纠正,而不是用新的解释掩饰已经存在错误而不予纠正。
(三)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关系
在前述原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复函》,原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结合前文对目前市场上保证保险产品的分析,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以下共同点和不同点。共同点就是保证保险合同在出险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权利人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损失填补,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权利人直接获得赔偿;而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权利人间接获得赔偿。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追偿,保险人从法律性质上不能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追偿(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做法)或追偿。二是保证合同既可以保证被保证人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填补,也保证因被保证人主观上不愿履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填补;而保险合同只能对义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产生的责任进行承保,即必须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以投保人的意志为转移,对有些责任风险保证人可以提供担保,但保险人不能承保,因其不属于可保风险。三是保证合同的投保人是为了自己可能因违反义务而应承担法律上赔偿责任而向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费,是投保人即义务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保险合同都是有偿的,是双务合同;而被保证人是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利益的实现而向保证人支付或不支付担保费用,即被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可以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四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义务人(被保险人),但权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人和保证人,义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四)小结
应然的保证保险,是以义务人可能对义务的违反产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被保险人及相应的投保人应为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是非标准的,其产品设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原则,且易与信用保险造成混淆,特别与保证担保之间的关系难以廓清。应然的保证保险应不存在向投保人追偿问题。市场上的保证保险将本应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受益人)硬生生错配为被保险人,从而让本身系权利人的“被保险人”有了权益转让的基础,让投保人成为可以追偿的对象,但这与保险法第60条关于“第三者”的界定产生了严重的逻辑冲突。实际上,按该条的规定,投保人无论如何不应成为“第三者”。在阐明了应然保证保险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担保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所谓保证保险“保证说”、“保险说”、“二元说”,也就失去了讨论的必要。在这以前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将一个错误的或者非标准的保证保险业务模式作为讨论和分析问题的出发点,因此,造成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上的各种纷扰在所难免。
三、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重构
我国保证保险产品或业务模式的重构,是将市场上存在的实然的保证保险产品和业务模式推倒重来,回归保证保险的应然状态。1999年8月30日原中国保监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复函》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以及其与保证担保的性质的区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背离原中国保监会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和基本功能。今天保证保险产品和业务模式的重构可以从以下路径出发:一是清理不符合保险原理、保险市场发展和国家宏观政策要求的产品和业务模式。二是确保保证保险产品回归到保险保障的基本功能上来,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业务经营的特点、法律基本原则依法依原理设计产品。三是根据变化了保险市场,在符合法律关系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对保证保险产品和业务模式进行扩展、创新。四是对保险法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进行增加或修改。
(一)清理保证保险产品和业务模式
如前所述,目前保险市场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不符合应然的保证保险产品的定义,产品设计的法律基本逻辑混乱,这些产品都需要清理和修改。同时,保证保险市场上还存在大量的所谓“通道”业务,一方面保险公司按正常的保证保险业务进行承保,收取投保人(例如借款保证保险中的借入人)的保费;另一方面与借出人(金融机构或互联网平台)签订协议,对自身的承保风险进行限制。例如签订赔付总额不超过该项业务保费收入75%的协议,超过75%的,保险人无需再赔付等。这种业务模式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又增加了借入人的融资成本,与国家三令五申要求降低融资成本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显然,这种保底的通道业务应当成为清理的对象,保险不应当沦为向其他弱势市场主体收费的通道,而应当回归到保险保障功能这个主业上来。同时,保险公司对那种眼花缭乱的多层次的经营模式,一定要“睁大眼睛”,采取系统对接、随机抽查等行之有效的方式防止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或其他非真正权利人截留、挤占、挪用还款问题,从而避免因管理不善损失无法弥补时将保险公司作为最后的“背锅侠”。
(二)重构保证保险产品
重购保证保险产品,就是让保证保险产品回归到本来面目。重构的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义务人(例如借款合同中的借入人)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二是保险标的是义务人违反义务对权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是明确保证保险属于责任险的一种,适用责任保险的原理和法律规范。四是将权利人(例如借款合同中的借出人)列为责任险中的受益人。五是保险人不能向投保人追偿,也不存在所谓的代位追偿,因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六是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应当是不确定的风险,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风险,而不是主观上不愿意或故意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风险。具有上述特征的保证保险产品应当是标准的保证保险产品。
(三)保证保险产品的扩展
然而,当下保险公司希望此类保证保险产品是可追偿的。实际上,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约定保险赔偿后可向投保人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显然可以约定保险人向受益人赔付后,向投保人追偿。而且,相对于因物理原因例如车祸、房屋倒踏发生的义务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保证保险这类以违反约定义务为主的责任,究竟“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履行义务的在认定其原因方面更为复杂和不易,责任发生的原因经常难以查清,采用可追偿模式显然更为简便易行。因此,保险公司可设计一款向投保人追偿保证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让渡的仅仅是其信用,而不是保险人替义务人一劳永逸地履行债务。这种可追偿的规定应当明确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加以约定,在保单上提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并加以解释和说明。显然,这种产品相对于标准的保证保险产品,可以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不愿意或故意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风险也囊括进来,因为是否属于不愿意或故意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本身难以识别,根据客观上违约的结果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对保险公司理赔来说更加易于管理。理论上在这种保证保险模式中,对于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的,一是可以向权利人提供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在保险人赔偿后,约定该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向保险人转移;二是直接向保险人提供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代为赔偿后,行使担保权利。根据目前保险业的经营特点和条件约束,显然,采取前一种方式更为可行。这种可追偿的保证保险可以作为替代保证合同的功能,能够确保保险公司对现有的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衔接。目前的“诉责险”风险也存在较高风险,笔者认为采用可追偿的保证保险模式更为适宜。
(四)修改保险法有关内容以适应保证保险创新发展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规定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些业务均涵盖在财产保险业务项下,但这项列举的财产保险业务存在划分的标准不同一的逻辑问题。实际上,前文已经分析,信用保险实际上是债权不能实现而投保的保险,应当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而保证保险则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将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并列欠适当,这种排列会误导有关保险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适用,确有进行修改的必要。
在商业活动中,信用不高的交易方(义务人)常常需要与信用较高的一方(权利人)发生交易,义务人有进行增信的现实需求,保险是为义务人进行增信的有效手段,而权利人则希望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及时、直接的保险赔偿,希望在保险合同中直接将权利人列为受益人,保险市场上的这种做法已经比较普遍,例如将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商业银行,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这种约定的法律效果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我国保险法第18条仅将受益人限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且在责任险中有实实存在的受益人,保险法第65条仍然采用“第三者”概念来指称责任险中的受益人。实际上,“第三者”的概念过于宽泛,应当采用更加专业的“受益人”这个保险专业概念。财产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受益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殆于承担赔偿责任或行使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申请赔偿,以实现其损失填补,这种规定将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险业的规范发展。
如果保险法已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制度,那么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重拾1995年保险法中隐含的前提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至于因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流转出现投保时的投保人与出险时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与其立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如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保险标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移”更好,现行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出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在思维逻辑上过于迂回,让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并不可取。
同时,为了促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发展,应当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做出专门规定,将有关信用和保证保险的概念规定在法律当中,要求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关于这两种保险产品特征的描述,重新设计产品,调整业务模式,这对于纠正目前保证保险市场的法律关系错位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最后,保险法应当根据目前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有追偿权的保证保险产品专门作出规定,对此类保证保险的承保风险的范围适当放大,确认其承保的风险是需要及时代为偿付的风险。在保险人代为偿还后,义务人仍有责任向保险人履行债务。即保险人享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向被保证人追索的权利相同。保险法可以规定,对此类保险产品的法律适用,除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当保险法的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冲突时,优先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因为这种保险实为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担保业务,类似于保函业务。保险法作出这些规定,将对保险公司开展保函类的业务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