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和其他涉及金钱关系的合同纠纷中,对于违约一方,除需要支付利息外,一般也会约定支付违约金,那么对于守约方来讲,能否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一、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
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基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将违约金视为利息。
二、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一 、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由于金融借款类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银行贷款、信用卡等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来确定,该意见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三、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债务人还款顺序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在债务人未全部还款的情况下,违约金排在最后。
综上,基于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区别,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上限,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债务人有权要求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