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微法官
1.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内容与犯罪行为在形式上并非完全一致。
【案例来源】(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82号;(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不能理解为故意内容、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只要共同故意的内容与共同犯罪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合性即可,不能把共同犯罪行为理解为事实行为,也不能忽略共犯构成范围中共同故意和责任主义原则的制约,应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作出一次性、最终性的认定。
2.犯意不同的共犯。
【案例来源】(2008)安刑初字第38号;(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2009)刑三复04105397号。
【裁判要旨】共犯是与单独犯相对应的概念。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3. 犯意与行为不完全相同的共犯。
【案例来源】(2007)杭刑初字第76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与行为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二人以上犯罪故意虽不完全相同,但仍然可以在交叉重叠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对于超出重合范围的行为,应当以其他的罪名来认定。
4.二人共同实施不同犯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2009)七刑初字第27号;(2010)黑刑三终字第1号;(2010)刑五复61273553号。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5. 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共犯。
【案例来源】(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1号;(2009)皖刑终字第0362号;(2009)刑五复5621512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欺骗手段诱使、刺激他人产生犯意,并为他人创造犯罪条件,但他人对其非法目的并不知情,行为人貌似构成间接正犯或片面共犯,而实际上已构成共同犯罪。
6.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共犯。
【案例来源】(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2010)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犯罪人只参加共同谋议而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者与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7. 概然性教唆犯可成立从犯。
【案例来源】(2007)开刑初字第88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625号。
【裁判要旨】对于概然性教唆,由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比较笼统、不太明确,因此,即使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亦应认定未超出教唆犯的教唆范围,教唆犯应与其他实行共犯对该加重结果承担共同罪责,但对教唆犯的具体量刑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考量。那种认为教唆犯即是主犯的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教唆犯的主从犯地位加以客观认定。
8.教唆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
【案例来源】(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教唆犯自己不参与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而是通过教唆行为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此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在制造他人犯意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同。行为人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之罪,原则上应择一重罪论处,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9. 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伙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作案可构成共犯。
【案例来源】(2012)金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要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帮助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作案,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已具备相应规范意识且主导犯罪的情况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对其按照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论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10.介绍他人与Z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
【案例来源】(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Z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11.怂恿他人持枪抢劫属教唆犯。
【案例来源】(2014)鼓刑初字第330号;(2015)宁刑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12.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待他人骗得被害人钱款后帮助取现,构成诈骗罪共犯。
【案例来源】(2016)冀08刑终97号。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听从安排在他人骗得被害人财物后实施取款数额巨大的,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其帮助取款行为出于与电信诈骗实行犯的事先通谋,对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3.为诈骗犯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
【案例来源】(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14.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一般为诈骗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取款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对诈骗犯罪起帮助作用,应视为整个电信诈骗的一个环节,故一般与诈骗犯罪的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且宜认定为从犯。基于对行为人隐蔽财物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5.为电信诈骗团伙实施分级转账、取款从中抽取利润构成诈骗罪共犯。
【案例来源】(2016)陕08刑终244号。
【裁判要旨】在电信诈骗团伙犯罪中负责分级转账、取款从中抽取利润的行为与打电话实施诈骗的人分工不同,但均属于电信诈骗犯罪的组成环节,均以诈骗罪论处。
16.电信诈骗中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但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17.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的认定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评判。
【案例来源】(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18.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申领卡人和使用人既有共同犯意又共同实施构成共犯。申领卡人无共同犯意则使用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来源】(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19.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方构成共犯。
【案例来源】(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2013)扬江刑初字第0546号;(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
【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21.毒品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
【案例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22.指使醉驾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共犯。
【案例来源】(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攀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开咭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时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交通肇事后,指使醉驾者逃逸而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指使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驾驶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23.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构成共犯。
【案例来源】(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24.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构成共犯。
【案例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25.在境内多次接应外籍偷渡人员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共犯。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17期。
【裁判要旨】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组织行为通常指我国人员偷渡境外之情形,但对于先后多次为多名外籍偷渡至我国境内的人员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接应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从法益保护、司法解释的理解、犯罪具体行为的评析三个角度看,接应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
26.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为代考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
【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27.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时,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认定。
【案例来源】(2014)崇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要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但在实践中,例外规定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
28.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被害人对部分被告人放弃的份额,其他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2015)新民刑初字第435号;(2016)辽01刑终5号
【裁判要旨】对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赔偿份额的确定,不能一概平均划分,而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帮助犯的入罪标准有不同。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分为共犯帮助犯和片面帮助犯,二者的入罪标准并不一致,前者直接适用相关正犯的入罪标准,而后者的入罪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内外勾结为其进入犯罪场所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0.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认定。
【案例来源】(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31.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未直接殴打或虽实施殴打但其行为并非致死被害人直接原因的罪责认定。
【案例来源】(2009)垦刑初字第10号;(2009)黑刑二终字第74号;(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32.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2011)北刑初字第69号;(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3.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34.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
【案例来源】(2010)朝刑初字第53号;(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5.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2009)锡刑二初字第9号;(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5号。
【裁判要旨】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毒品,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36.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案例来源】(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37.承继的帮助犯责任范围的认定。
【案例来源】(2012)甬余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对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在确定责任时应当视犯罪情形而定。单一犯的情况下,承继的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复合犯的情形之下,当没有证据证明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具有完全一致的犯罪故意时,后行为人只对介入后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38.认定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尤其是认定网络帮助行为时,要注意其与传统犯罪的区别,充分考虑网络虚拟空间及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综合进行评判。
【案例来源】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1)出于攻击网站服务器之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传播恶意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攻击网站服务器等行为的,不需要数罪并罚,而是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2)认定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尤其是认定网络帮助行为时,要注意其与传统犯罪的区别,充分考虑网络虚拟空间及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综合进行评判。
39.毒品犯罪共犯立功、中止。
【案例来源】(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40.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
【案例来源】(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要旨】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共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共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41.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除外。
【案例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42.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
【案例来源】(2011)浙杭刑初字第93号;(2011)浙刑三终字第199号;(2012)刑三复79564476号;(2013)浙刑三重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共犯口供能够相互补强,进而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使用。当然,由于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43.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犯罪。
【案例来源】(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二审:(2014)潭中刑终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并进行清洗不构成洗钱罪,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主从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意形成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的作用。
44.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
【案例来源】(2010)潼法刑初字第341号;(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时,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