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买保险是每个车辆拥有者的必选,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
案件详情
2015年6月7日的晚上,马某驾驶车辆,由于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马某的车辆与等待红绿灯的王某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某车辆上的乘客受伤,乘客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这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各自通知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经核损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万元。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检验 不予理赔
在处理理赔时,马某的车辆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但是马某提出,该车辆同年7月2日,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检验合格,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为此,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与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
对该免责内容,保险人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形式让马某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3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约缴纳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中的“检验”存在两种解释,应采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狭义理解即“安全技术检验”解释。涉案车辆未检验符合新车六年免检新政的规定,且事后被保险车辆顺利通过了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万元。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未进行检验为由,主张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赔
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它严格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定义。
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检验是指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采用的是“安全技术检验”。
实际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出发点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从而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事后,马某的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如果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马某的车辆从注册登记到交通事故发生日,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所以也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事后该车辆顺利通过检验的行为,也证明了马某的车辆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给予以赔偿。
在此也提醒大家,要按时进行车辆检验,既保证车辆安全,也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来源:济宁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