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入私人账户的资金算公司债务吗,公司债务追究到个人资产吗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2-30 19:35:26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康军飞)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作为公司*,以其个人账户收付公司业务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

2020年12月21日,原告A公司与B公司、被告丰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A公司,承租方(乙方):B公司,甲方A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乙方B公司。乙方需缴纳2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另一次性交清租金3000元/月,租期1月等内容。B公司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盖章,被告丰某在该汽车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核实无误处签名。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被告丰某,被告丰某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共计 5000元。后原告因始终无法联系被告,到B公司寻找被告未果,而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遂通过汽车GPS定位将车辆找回。原告认为被告丰某造成其租金损失,遂将被告丰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21000元。

被告丰某辩称:与原告签合同的是B公司,他忘记在合同尾部盖章了。B公司没有对公账户,他是B公司销售负责人,是高管,占公司股份。B公司之前与A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也是他来办理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A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为:B公司,B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且原告A公司与B公司在此之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均是被告丰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来与原告签订、办理租赁合同事宜,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B公司亦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丰某在该份合同承租方核实无误处签名并捺印,虽未能该处加盖B公司印章,但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B公司,B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被告丰某自认其为B公司的高管,占公司股份,且B公司并无对公账户,车辆租金、押金由被告丰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丰某也未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B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足以区分,应认定B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被告丰某的财产混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A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丰某对于B公司应对原告A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丰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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