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第三章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是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即:中华苏维埃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
第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名额,不得超过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六个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一次。如遇特别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时,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条 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议,或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对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应向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颁布各种法律和命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
第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和国家机关的变迁。
第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的法令和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停止执行和变更之权。
第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团,其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并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人民委员会及其主席。被选任为人民委员的,应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