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民享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因涉诉房屋系转让人单位福利房,由单位分配,故转让人享有对该房屋进行房改时的购买权,该权利转让人可以进行处分,转让人将该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受让人,意在对其权利的处分。
案例概述
1、1998年12月11日某第一工程局运输处分配给被告范某2号楼3单元6层5号公有住房一套。1999年5月5日,以被告范某为甲方,原告江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铁一局新运处家属院2号楼3单元6层5号住宅房的转让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一、原应由甲方交纳的该房的集资款25000元、防盗门费用1500元等费用30000元,都由乙方交纳。二、该房现系甲方名下的半产权房,但因乙方交纳了所有房款费用,该房实际归乙方所有、使用。以后办理全产权房屋的有关手续事宜,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全产权房屋的过户手续,如乙方可以办理,乙方有权将该房产权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甲方负有协办之责。等等”。
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并入住该房,至今已近13年之久。
3、2007年10月1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范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未予协助。原告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4、被告辩称该转让行为未经其妻子同意,系无权处分。
经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协议时该房系半产权房,现该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请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已多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的情况下,被告称其妻对原、被告转让房屋事宜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经验总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实践当中借他人福利房资格购买房屋的案例大量存在,而对于单位福利房,购房时与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往往相去甚远,房屋往往增值较多,而转让方可能会因为房屋的增值不想办理过户手续或要求受让方加价才肯过户。在进行此类活动时首先应当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房屋位置、价款以及支付房款的方式、票据的管理、过户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实践中对于已签署转让协议并已交清房款并实际入住,在已经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由于转让方原因一直迟迟未予办理的情形,受让方应保存好相关票据,积极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办理过户手续。
转载是一种动力 分享是一种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