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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去爬山吗?"伴随着这句话《隐秘的角落》刷爆了这个夏天。除了精良的制作、演员高超的演技、紧凑的剧情,本剧中那些"隐秘"的法律细节知识同样值得探讨。
今天,小编以剧释法,带你了解那些"隐秘"的法律知识~
(严重剧透预警)
一张东升带着岳父岳母去爬山时问岳父:"我还有机会吗?"岳父说他和自己的女儿徐静继续在一起,不会幸福,但张东升仍希望岳父劝一劝妻子,被岳父拒绝。随后,张东升为岳父岳母拍照时亲手将他们推下山崖。朱朝阳给普普录像时,恰好将这一幕录了下来。
问题来了,三位小朋友以张东升犯罪视频作为威胁,向张东升索要3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位小朋友写信等一系列行为虽然已经完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但因为朱朝阳13岁、严良13岁、普普11岁,按照法律规定,三人均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不构成犯罪。
(小朋友,你是不是有很多问号)
拿犯罪事实实施敲诈,也构成犯罪吗?
是的!敲诈勒索的本质是以恶害相通告,恶害的内容既可以是合法内容,也可以是违法内容。
(小朋友,你是不是还有很多问号)
16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就没办法处理了吗?
并不是!根据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普普将朱朝阳同父异母的妹妹朱晶晶骗到杂货间,警告她不要再欺负朱朝阳,朱朝阳看到之后也赶了过来,朱晶晶嚷嚷着二人是一伙的,要让全部人看见他俩欺负自己,随后她站到窗边,从楼上掉了下去,她的衣服碎片挂在了窗外树枝上。关于朱晶晶坠楼的真相,有人认为是朱朝阳"见死不救"。
问题来了,朱晶晶意外坠楼事件中,朱朝阳是否构成犯罪?第一,若认为朱朝阳的过失行为导致朱晶晶死亡,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朱朝阳尚未年满十四周岁,故对朱晶晶坠楼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若认为朱晶晶是失足掉下,朱朝阳故意见死不救,除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根据在案证据,朱朝阳也不构成(不作为)故意*人罪。按照"应为、能为而不为"的条件,朱朝阳并没有作为义务。其一,他与朱晶晶之间并非监护、监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或者其他义务;其二,朱晶晶所面临的危险也并非朱朝阳所创设;其三即便认为该危险系朱朝阳和普普共同创设,该危险程度尚未达到先行行为所要求的程度,亦不存在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因此,朱朝阳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故意*人罪。
三朱永平在怀疑朱朝阳和朱晶晶的坠楼有关后,带他去了小时候曾经一起喝过糖水的地方和朱朝阳喝糖水,其间朱永平向朱朝阳询问他是否和朱晶晶坠楼有关。就在朱朝阳准备归还父亲送自己的游泳眼镜时,他发现朱永平正在用录音笔录音。
问题来了,朱永平和朱朝阳喝糖水时所录的录音,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证明能力待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录音正是该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应该对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如果经查该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此外,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因此,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能力需通过法庭确认。
四王瑶因为女儿的离世一度认为朱朝阳就是凶手,所以欲寻找他问个究竟,在一次询问过程中,她发觉朱朝阳面露恐惧,转身逃跑,于是一路追上将其按到在地殴打泄愤。
问题来了,王瑶殴打朱朝阳致其轻微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片中,王瑶的确有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朱朝阳的行为,但并未持械殴打或导致两人以上轻微伤或一人轻伤的后果,属于因为婚恋、家庭等纠纷造成的殴打行为,从影片中提供信息看,她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瑶不需要承担损害后果和赔偿责任,她同样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五张东升因为感觉被骗气急败坏跑去找普普时,正好遇到普普抱着刚刚偷跑出去的小猫返回,张东升在质问普普时,普普因为哮喘发作倒在地上,张东升虽然拨通了120电话,但影片却再未交待下文。不少网友推测,张东升并没有对普普施救。
问题来了,若张东升对于身犯哮喘的普普见死不救,是否构成故意*人罪?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如见死不救有可能成立(不作为)故意*人罪。要构成不作为故意*人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
第一,是否属于"应为"?即张东升是否有救人的义务?答案是有救人义务,案发时,普普住在张东升的房子里,张东升对于该房屋具有排他性的支配能力,且张东升事实上监护了普普,属于自愿接受行为,也会产生保护义务。因此,张东升有救助普普的义务,属于"应为"。
第二,是否属于"能为"?张东升在当时情境之下, 若有能力救助普普,而不去救助,则属于"能为",若在当时情景下,张东升客观上已经来不及救助,则不属于"能为"。"能为"还是"不能为",则直接决定了他是否应当对普普的死亡负责。
第三,是否属于"不为"?这一要件也被称之为"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张东升实施了救助行为,依然无法挽救普普生命,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显然,张东升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可以挽救普普生命的,因此符合"不为"的要件。
小编认为,张东升在当时情形下能够救助普普,却没有进行救助,最终造成了普普的死亡。因此,张东升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人罪。
法律支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吉冠浩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曾盼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