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提取的物证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不一致,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裁判要旨八:提取的物证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不一致,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裁判要旨七:提取的物证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不一致,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判例七、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6)吉0282刑初290号
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大坝社,因夹杖子挂铁丝网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扯,后张某甲用木方子将陈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万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尺骨骨折符合直接外力所致,木棒可形成此损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手挫地不能形成此骨折。
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棒(木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保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张某甲家挂铁丝网,其和战某某、张某乙三人去帮工,张某甲在西侧挂网,后听到张某甲那边争吵,陈某某和张某甲隔着铁丝网在相互推,后来听到陈某某叫了一声,其回头发现陈某某已倒地。
7、证人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张某甲找其和张铁林、白某某三人帮工,给自家后园子挂铁丝网,张某甲要把铁丝网的西头钉到陈某某家门垛子上,陈某某不干,二人发生争吵,隔着铁丝网相互推,陈某某在地上捡了两块破瓷砖撇张某甲,张某甲在地上捡了根木棒(木桩)隔着铁丝网对着陈某某打了一下,打没打着陈某某其没看清楚,木棒把铁丝网打了一个豁口,后其过去拽张某甲,白某某在陈某某身后拽陈某某,期间陈某某曾倒地。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张某甲找其、白某某和战某某三人帮工,给张某甲家后园子挂铁丝网,张某甲要把铁丝网西头钉在陈某某家门垛子上,陈某某不干,二人发生争吵,隔着铁丝网相互推,陈某某就捡了两块破瓷砖撇张某甲,张某甲在自家后园子捡了根木棒,隔着铁丝网对着陈某某打了一棒子,是否打到陈某某其没看清楚,木棒打到铁丝网上,弹起来挺高,把铁丝网打出一个豁口,后陈某某倒地两次。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张某甲是邻居,两家是前后院,2015年12月16日当天,张某甲找人帮着挂铁丝网,张某甲把铁丝网西头钉到其家门墙垛子上了,其看见后就把铁丝网拽了下来,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隔着铁丝网相互推对方,后来有人喊其嘴出血了,当时其就捡了块破瓷砖打张某甲,张某甲看其撇东西打,就拿木方子隔着铁丝网打了其一下,其用左手挡,木方子就打到其左前臂上了,其当时就倒地上了。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2月16日下午,其找了屯里的白某某、战某某、张某乙在自家挂铁丝网,其把铁丝网的西侧钉在了陈某某家门垛子砖墙上,陈某某发现后把铁丝网拽了下来,双方发生争吵,隔着铁丝网相互推,陈某某捡起一块破瓷砖向其撇打,把其右手中指打破皮了,其就拿夹杖子的木方子朝陈某某挥打,但是不是打到陈某某其没看到,陈某某确实也坐地上了,但其认为陈某某的伤是坐地形成的,如证据确实能证明陈某某的伤是其形成的,其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木方子,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的物品特征不一致,且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陈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公诉机关提供的木方子不是打仗时张某甲使用的木方子,故本院对该物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甲“确实拿木方子隔着铁丝网朝被害人陈某某挥打,打没打着陈某某其没看清楚”的供述;(2)证人战某某、张某丙证实“张某甲在地上捡了根木棒隔着铁丝网对着陈某某打了一下,打没打着陈某某其没看清楚,木棒把铁丝网打了一个豁口”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拿木方子隔着铁丝网打了其一下,其用左手挡,木棒就打到其左前臂上了”的陈述;(4)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的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左尺骨骨折符合直接外力所致,木棒可形成此损伤及手挫地不能形成此骨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秦小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八:提取的物证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不一致,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判例八、(XXX华、刘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8鄂1083刑初247号
判决理由: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17时许,刘某3(在逃)与王某在洪湖市燕窝镇福利院门口因为退股付款的事情没谈妥,便要被告人XXX华、刘鹏等人将王某“搞走”,自己随即驾车离开。被告人XXX华、刘鹏等人便强行将王某拉上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将王某的头部用黑色毛线帽子罩着带至被告人XXX华租住的洪湖市龙口镇老供电所宿舍楼三楼宿舍内,逼迫王某筹钱付款,非法剥夺王某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XXX华等人多次殴打王某,逼迫王某脱衣服后赤脚站在地面上,对王某身上泼冷水,直至当日23时许得知王某报警后才将王某送到洪湖市燕窝镇液化气站附近让其自己回家。
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华、刘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拘禁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对起诉书指控的刘某3因与王某退股付款的事情没谈妥,便指使被告人XXX华、刘鹏将被害人王某“搞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在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1转述的被害人王某在电话中所说的“被刘某3绑架”的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对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被告人XXX华、辩护人陈贤才、王际伟关于没有刘某3指使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XXX华因债务问题邀约被告人刘鹏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拉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并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用黑色毛线帽子罩着带至被告人XXX华租住的洪湖市龙口镇老供电所宿舍楼三楼宿舍内,逼迫被害人王某筹钱付款,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XXX华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某,逼王某脱掉衣服后,对王某身上淋冷水。直至得知王某报警后,才于当晚23时许将被害人王某送到洪湖市燕窝镇液化气站附近让其自己回家。
被害人王某当晚即到洪湖市燕窝派出所报案,并于第二日即2018年2月5日到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5月18日,洪湖市公安局在洪湖市龙口镇供电所宿舍三楼XXX华的住处将被告人XXX华抓获归案并予以羁押。
2018年8月5日22时许,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在杭瑞高速崇阳收费站清查时将被告人刘鹏抓获归案并予以羁押。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XXX华、刘鹏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XXX华、刘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华、刘鹏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华、刘鹏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华因债务问题邀约被告人刘鹏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致被害人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系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本院同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XXX华、刘鹏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系受被告人XXX华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对其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华、刘鹏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贤才、王际伟发表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际伟辩称的非法拘禁的时间长度问题,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禁时间的长短,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是量刑的情节。本案中,被害人从2018年2月4日17时许被强行带走,至当晚23时许才被送至燕窝液化气站恢复人身自由,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持续近6个小时,对辩护人王际伟辩称仅非法拘禁了4个小时左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际伟提出的犯罪中止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燕窝液化气站之前已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近6个小时,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犯罪行为已完成,犯罪结果已发生,对辩护人王际伟辩称被告人自动将被害人送走即构成犯罪中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际伟关于刘某3与被害人存在股权结算纠纷,被害人有钱不还,系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认可刘某3是因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而指使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债务转让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对辩护人王际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纳刑辩《故意伤害案件物证被排除的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