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超速多少会出现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一方超速承担多少责任

首页 > 车主 > 作者:YD1662023-10-29 02:22:43

来源东方 陈春羽 信泽法律评论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立案及量刑标准

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上海为例)

注:本部分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原文名:《上海市202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最新)》

结合《上海市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2023年上海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如下方面的内容:

1.医疗费:受害人接受治疗恢复所产生的各方面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具体计算时,把医疗单据、票据上的数额简单相加即可。

2.误工费:因伤害无法正常劳动产生的合理收入损失。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伤者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为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可从两个途径确定:

(1)一是通过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

(2)二是伤残案件中,误工时间是可直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如2023年4月28日定的残,那么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23年4月27日。

误工收入确定有多种情况,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收入(月工资÷30)× 误工天数)。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1年亦可);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政府公布的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治疗恢复期间需要他人照顾日常起居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是亲属护理,也可以是护工护理,但需医嘱护理,或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护理。

护理费与护理人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关。其中,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人数上原则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时间正常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认定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营养费:需遗嘱加强影响,酌定项目,一般30--5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20--50元/天。

6.交通费:普通标准,正常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7.住宿费:普通旅馆、酒店标准,相应票据确定。

8.后续治疗费:结合相关医疗单据确定,或鉴定机构鉴定明确。

9.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超速多少会出现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一方超速承担多少责任(1)

伤残级别确定技巧:不同时间、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可不同。把握好鉴定时间,选择有利的鉴定机构,是伤残案件的重点。不懂、不会、不清楚的,一定要在交通律师的协助下谨慎把握(可致电上海交通伤残辅助鉴定热线:400--188--9691)!注意,因为一个级别,就是十几万的差距。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购买的辅助器具发票计算相关数额。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公式:48111元/年×依据被扶养人年龄确定的赔偿年限×丧失劳动能力指数÷法定扶养人数,其中:

①未成年人计算(18-被扶养人年龄)年;60周岁下的成年被扶养人计算20年;对于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计算【20-(被扶养人年龄-60)】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

②丧失劳动能力指数为死亡和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90%、三级伤残80%、四级伤残70%、五级伤残60%、六级伤残50%、七级伤残40%、八级伤残30%、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10%。

③对于法定扶养人数,例如单亲家庭,父母受伤的,相对于孩子,法定抚养人数为1。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到50000元不等,根据伤残级别及是否死亡,大致为一级伤残(或死亡)为5万元、二级伤残4.5万元、三级伤残4万元、四级伤残3.5万元、五级伤残3万元、六级伤残2.5万元、七级伤残2万元、八级伤残1.5万元、九级伤残1万元、十级伤残0.5万元。

13.伤残鉴定费:

由用以定案的鉴定发票确定,正常在数千元不等。

14.死亡赔偿金:

15.丧葬费:41178 元。

16.律师费:上海市是支持律师费项目的,律师费用大致在3000--5000元左右(最高不超过10000元),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非保险理赔内容)。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017年7月22日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六十八条 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十九条 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

第七十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五、交通肇事法律观点集萃

(一)交通肇事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注:本部分来源于刑事法典公众号。原文名:《交通肇事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最高法公报2017.06)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2.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人罪(人民司法2017.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3.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5.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5.20.017)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6.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人。

7.交通肇事顶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人民司法2012.06.007)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让顶替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让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对顶替者,其主观上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8.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2.06.010)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9. 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人民司法2010.04.048)

【裁判要旨】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10. 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人民司法2009.8.049)

【要点提示】驾驶机动车辆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使逃逸者采取措施不当翻车死亡,不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重点疑难问题解析

注:本部分来源于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公众号,原文名:《交通肇事罪重点疑难问题及解析》

Q1:何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何把握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如何把握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所谓抽象的法规和具体的法规,只能是违反具体的交通规则,而且这种交通规则一定是与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不包括纯粹的交通管理的法规。比如禁止驾驶未上车牌的车辆,车辆要上车牌才能上路;禁止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未经年检但是车况良好,就不一定是事故的原因。不能以没有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这种抽象规则来解释刑法上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以抽象的规则来认定交通事故。具体的违章行为,比如说无证、醉酒、超速、装载的东西超高、超宽等等之类的。

如何把握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的行为。有的案件当中行为人连行为都没有,比如醉酒之后驾车上路,老老实实等红灯,不幸被后车追尾,有行为吗?没有。要具体判断有没有行为以及行为是否具有类型性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

Q2:因信赖高度自动驾驶系统的无过错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能否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果是全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就不能追究你的责任,而只能追究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者和汽车制造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车上的汽车所有者(行驶证上的人)有没有救助义务呢?虽然你是全自动驾驶,在车上睡觉,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你自己把车开走了。汽车算是危险源吧?危险源监督义务,就像你家养的狼狗,咬了人你就有救助的义务;你的精神病儿子把人捅伤了,你当然有救助的义务,所以我觉得救助的义务还是有的。

Q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能否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处罚?

我倾向于不能。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是被允许的危险,各方都存在一定的责任分配,所以它入罪门槛比较高,要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导致一人重伤的话,要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特定的情节才能定罪。

Q4:肇事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清除路障,导致后续事故发生,能否认定为“逃逸致死”?逃逸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能否认定为“逃逸致死”?

行为人把电线杆撞倒横在马路中央逃跑了,后续的车辆陆续撞在电线杆上撞死了,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逃逸致死是不是仅限于前一起事故的被害人的死亡?能不能包括后续事故中的被害人的死亡?我觉得可以,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报警、抢救伤者。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什么?一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次被撞,二是为了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所以我认为应当包括后续事故被害人的死亡。

逃逸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能否认定为“逃逸致死”?张老师早些年的教科书里面曾经认为逃逸致死包括在逃跑过程当中又撞死了人,叫二次肇事。但是就没有人赞同,张老师最近几版教科书不再明确主张这种观点了。再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另外认定犯罪,不能认为逃跑中把人撞了也是逃逸致死。

Q5:司法解释规定“移置逃逸”一律构成故意伤害、*人罪,有无疑问?

有,除非能够证明留在事故的现场,被害人很有可能被人及时救助。如果现场的监控录像表明,从被害人被撞到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没有其他的人和车辆经过,就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人罪。如果监控表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到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根本没有任何人车经过,就不能得出行为人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抛弃在别处是加速了他的死亡。

(三)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解析(刑事审判参考观点)

注:本部分来源于河北高院公众号,原文来自无讼阅读,作者王晓民。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刑法第133条。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行为人以外人重伤、死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900号案例)

二、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此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评价为机动车,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明确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理,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当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关于小区、校园内道路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

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其中,

第一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则相反,不属于“道路”;

对于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因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

根据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在某种情形下还是定罪情节。所以,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对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至关重要。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因缺乏主观上的认识,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审判参考》第220号案例: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 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具体而言:

1.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2.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

特殊情况:

1)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788号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案例)

(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857号案例)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4.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节。在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五、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即“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439号案例)

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

(一)刑事责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适用此款,第一,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第二,行为必须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须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违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适用此条需注意,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体不包括“乘车人”,仅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第三,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疏于管理,长期放任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例明确指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刑事审判参考》第25号案例)

七、关于酒驾下的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体认定上,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刑事审判参考》第588号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关于罪过,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醉酒驾驶撞死人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人罪。这时,就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人行为是否有认识。(《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对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八、关于乘客与司机殴打发生交通事故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九、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同样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十、关于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实践中,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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