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预约合同,即拒绝按照约定签订本约合同,则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强制缔约。也就是说,即使《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也不能强制违约方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本约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具备履行内容。若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或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然而,认定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不能仅凭合同名称为“认购、订购、或预订协议”,还应注重审查两点:
1.认购协议内容里是否具有订立本约的意思;
2.协议条款中是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且廖某夫妇明确表示不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故无法强制廖某夫妇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廖某夫妇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定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廖某夫妇因自身原因违约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廖某夫妇支付给A公司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A公司返还廖某夫妇除定金5万元以外的剩余购房款。
法条链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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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勉励 刘玉华
编辑:刘钦
校对:黄翥
审核:方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