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上写单独所有是夫妻财产吗,不动产证写夫妻好还是单独所有好

首页 > 房产信息 > 作者:YD1662023-04-14 06:01:25

被继承人郑某丽于2021年8月9日因病去世,闻某某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继承人生前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郑某丽生前遗留私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坐落于城西区解放路182栋3层88号,建筑面积为78.7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为被继承人郑某丽单独所有。2021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郑某丽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的内容为:“一、我自愿将我本人所有坐落在城西区解放路88号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在我去之后遗留给我的母亲赵某一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我保证上述房屋权属完整。二、我的全部银行存款、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理赔款和现金,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我的母亲赵某一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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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21)第5340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郑某丽于二O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城西区府西街3栋1单元2层6号,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张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郑某丽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房产现由郑某、赵某居住使用。

闻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某丽的房产(暂定为1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某丽的遗产家具和家电(以上遗产数额暂定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赵某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产:坐落于城西区解放路182栋3层88号,建筑面积为78.7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为被继承人郑某丽单独所有,因此,案涉房产因为被继承人郑某丽单独所有,故对于闻某某关于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郑某、赵某提供的被继承人郑某丽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郑某丽已将案涉房产遗留给其母赵某,因此,对于闻某某关于继承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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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闻某某关于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某丽的遗留的家具和家电的诉讼主张,因闻某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赵某予以否认,故对于闻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郑某、赵某在庭审中自认有冰箱及洗衣机的存在,但对于冰箱和洗衣机的品牌,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该家电品牌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此予以处理。对于闻某某关于要求郑某、赵某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闻某某的诉讼主张,因案涉房屋无闻某某主张的份额,故对于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闻某某关于要求郑某、赵某给付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件的诉讼主张,因该请求无法律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闻某某关于郑某、赵某两被告配合其拿走个人物品(瑞士军刀双肩包、戴尔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飞利浦剃须刀各一个,护照一本)的诉讼请求,因郑某、赵某否认上述物品存在,且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闻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闻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丽婚后共有财产;2.闻某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与被继承人郑某丽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具及返还其个人物品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虽为闻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丽婚后购买,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郑某丽名下,明确登记为被继承人郑某丽单独所有,且案涉房屋由郑某、赵某居住,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情况,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为郑某丽单独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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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就该项争议因闻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赵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郑某、赵某自认的冰箱、洗衣机因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闻某某要求分割与被继承人郑某丽婚后的家具、家电问题,经二审组织,双方就家具、家电争议事项达成调解,郑某、赵某当庭一次性支付闻某某5000元,此项争议双方一次性解决,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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