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蚌山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20余万元并支付原告李某购房款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蚌埠某小区商铺一套,层高为4.8米,总价款为200余万元。该合同中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时,如乙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向乙方支付最高不超过10%违约金,并按以下处理:(1)如乙方系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则甲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返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自甲方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余万元。2017年12月底,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层高为3.6米,原告不同意接收,并于2018年1月向被告发出《关于因交房层高明显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予赔偿的函》。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层高为4.8米,但实际交付时层高为3.6米,层高误差比绝对值为(4.8-3.6)÷4.8×100%=25%。由于商品房层高与面积之间存在空间数量上的可能性,故层高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可比照面积问题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面积及层高的误差均未约定,涉案房屋层高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合同解除,应支付原告购房款1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款及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应自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