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卫设施
1.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含1.5万平方米)的,至少应当设置一处公厕,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除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公厕外,还至少应当设置一处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点;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除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公厕外,还至少应当设置一处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站可以和公厕进行联建,每处联建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40平方米(含值守人员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含15万平方米)的,根据实际需要,还应当增设垃圾收集站与公厕,具体位置数量在规划方案审查时予以确定。
2.垃圾收集站与公厕宜共同设置,应当在小区内独立用地且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垃圾收运车辆出入的地段,并对外开放;垃圾收集站、公厕建成后,对外开放使用的,经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无偿交由环卫部门管理,其它的应当无偿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3.城管部门应当参与居住小区配建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站和公厕的竣工验收。
(五)社区服务用房
1.社区服务用房包括社区办公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站)、文化活动室、养老服务站、卫生服务站等设施。
2.住宅开发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应当配置不少于15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置不少于30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置不少于50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未单独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社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每10万平方米不少于500平方米的标准递增配建社区服务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0平方米)。
3.社区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2层或者独立设置,且设置在交通方便、环境安静地段,满足社区要求,方便居民办事,宜与养老、文化活动等设施统筹规划设置。
4.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社区服务用房,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求,除留足社区办公用房外,其余统筹安排作为社区文体、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社区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将其产权无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的,其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不收取相关费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且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8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无偿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
(七)商业综合性服务用房
住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小区计容建筑面积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建商业综合性服务用房(生活超市),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为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社区服务用房和教育设施应当按开发建设总量统一规划,须安排在首期建设,对于达到规模必须配建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可以按项目建设分期开发的比例配置。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有关要求做好小区亮化工程和电子监控设施的建设。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住宅开发项目宗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共服务设施的种类、设置标准等要求,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竞得者应当承担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义务。土地出让后,在工程许可阶段核定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规模和位置,在规划核实阶段核查建设到位情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等设置标准和核定位置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和位置。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及综合验收阶段,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公共服务设施按规划要求建设到位。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标准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依法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并将开发企业不良记录登记在案。
八、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0年。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图片:胡卫衡
文字来源: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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