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满足几个条件,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护工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有医院发放的护工证,能认定护工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丢了护工工作
护工要求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
自2018年起,袁某一直在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袁某称,自己受聘于某医院,但该医院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袁某表示,自己遵守某医院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听从某医院护士长的安排,在固定楼层对病人进行护理并收取费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5月初,某医院单方通知袁某,以袁某服务态度差、工作不负责任等理由辞退袁某,并收回护工证。
袁某认为,自己与某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医院无故辞退自己,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袁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被驳回后,袁某向法院起诉。
袁某表示,自己在从事护工期间,工作是由医院护士长指派,需要接受医院方的管理,遵守病区张贴的各项规章制度,且陪护服务费均按月领取,符合劳动者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特征,与某医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某医院则表示,袁某是从事护工工作的个体从业者,通过医院的介绍,为住院病人提供看护服务,医院与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袁某进入医院从事病人陪护工作,并非医院委派或招聘,而是由病人雇佣在病房为病人服务。袁某作为护工系病人雇佣,与病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医院雇佣。袁某的劳动报酬和任用完工,均由住院病人决定,由病人承担。医院为了加强对护工的管理和照顾病人起居,才在代为收取家属支付的陪护服务费后,与袁某按月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某医院表示,医院从未以医院的名义向袁某发放过劳动报酬,医院职工发放工资均有统一的工资单,并未向袁某开具过工资单。护工所取得的劳动报酬是由病人支付的,医院的账务账册上从未有医院支付护工报酬的会计账目,病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从未经医院的账目。因此,袁某并非从医院取得劳动报酬。医院对护工的管理是为了维护病人利益,维护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而不同于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
判决:护工劳动报酬由患者家属支付
与医院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特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在某医院从事陪护工作,根据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指示和安排,对患者进行护理和帮助工作,由患者方支付劳动报酬。可见,袁某并未受某医院委派、招聘,其护理期间、工作内容、收入报酬等均由袁某与患者或家属协商决定。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袁某与某医院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袁某向某医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规范护工管理减少争议发生
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人身从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即获得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得随自己意志来安排自己的工作。
在本案中,袁某是从事陪护工作的个体从业者,医院代其向患者收取陪护服务费并按月转交给袁某。病人的陪护并非医院的业务范围,袁某以个人名义为病人提供陪护服务,按服务内容由病人或其家属支付报酬,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陪护病人的数量由病人和护工自行决定,医院并未对袁某实行建立劳动关系上的考勤、考核等管理、指挥、监督行为。
医院张贴在病区的规章制度是医院方为方便管理,针对所有病人及病人家属等进出病区人员的管理制度,而非企业内部对于其员工所设定的规章制度。据此,袁某与某医院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须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隶属性等特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的劳动关系。
目前,医院对护工护理服务管理的普遍做法是“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医院只有用工权,管理由家政服务社等中介机构、护工公司等负责。护工公司、家政服务社等中介机构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企业。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护工公司应与护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劳动报酬,也应为所雇佣的护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护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护工公司规范劳动管理,减少发生争议。至于护工公司向医院派遣护工,实际上已构成护工公司与医院的一种劳务协作关系,双方应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