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
诺斯
本文发表在《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09年第6期
署名作者:韦森、陶丽君、苏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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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哈耶克与诺思,是影响当代人们思想认识的两大思想家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他们均是从大范围人类社会演变历史来构建他们的理论观点的。在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中,他一直主张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制度是不能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自发演化生成的;但他另一方面又相信任何一种social orders都是建立在一定的ideology之上,并在晚年的著作中提出要为西方各国设计一个双议会机构的政制体制设想。这就构成了哈耶克思想理论体系中的哈耶克矛盾。在诺思的社会制度变迁理论中,诺思一方面提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被认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诺思认为,其原因在于,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来说,租金最大化和税收最大化是不可兼得的。因而,“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的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就是诺思的著名的“国家的悖论”,或称“诺思悖论”。如何认识“哈耶克矛盾”和“诺思悖论”?这是当代经济社会理论中一个有待澄清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本文发现,尽管存在着“哈耶克矛盾”和“诺思悖论”,但哈耶克和诺思在人类社会演化变迁大方向的认识和理论主张上却是一致的,即他们都主张一个私有财产、自由选择、自由贸易、有限政府和法治化的市场经济制序。本文最后也提出应该注重探讨宗教信仰和社会观念体系在人类社会变迁过程中的作用。
关键词:socialorders, ideology, social institution, 哈耶克矛盾,诺思悖论。
一、 引言:什么是“social orders”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F. A. von Hayek, 1899~1992)和道格拉斯·诺思(Douglass North, 1920~2015),是影响20世纪人们思想认识的两大经济学家,也均是从研究大范围人类社会变迁的视角来建构他们的社会经济理论观点的。由于他们各自巨大理论贡献,哈耶克和诺思分别获1974年和1994年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
纵观哈耶克和诺思两位经济学家一生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著述的思想轨迹,不但二人在研究范围和志趣上基本上重合,在认识人类社会发展演变的大趋势和基本理论主张上也几乎完全一致,即基本上主张私有产权,自由选择、有限政府和法治化的市场经济。并且,到了他们的晚年,哈耶克与诺思(及其合作者)几乎全使用了一个英文词“social orders”来指称他们共同的整体理论解释对象。在他的20世纪年代的著作中,哈耶克也使用40 “economic orders”(Hayek, 1945, 1949)。在他的晚期著作——如《自由的构成》(Hayek, 1960)和《法、立法与自由》(Hayek,1982)等著作中,哈耶克均大量使用“social orders”。在诺思早年的著作,他的理论阐释的对象主要是“social institutions”(Davis & North, 1974; North,1987, 1990);在诺思晚年的著作中,他和瓦利斯和温加斯特等经济学家和其他政治学家也撰写了数部专著,如《暴力与社会秩序》(North, Wallis and Weingast, 2009)和《暴力的阴影:政治、经济与发展问题》 (North, Wallis and Webb, 2012),在这些晚近的著作中,他们均把“social orders”作为他们论述的主题。在美国政治学家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的一系列著作如《大断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建构》(Fukuyama,1999),《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Fukuyama,2011)、《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Fukuyama,2014),他也使用了“social orders”和“political orders”。这两个词也被中文译者一股脑地翻译为“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另据哈耶克本人考证,人们在政治理论中使用“order”这个概念很早。早在圣·奥古斯丁(St. Aurelius Augustine,354~430)的对话录中,他就使用了“Ordo”这个概念。圣·奥古斯丁还提出了今天人们所说的“natural order”这一概念。在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的著作中,也曾使用了“order”(德文应该是“Ordnung”)这个概念,康德把“order”理解为“就是人们彼此依法律所进行的合作”(见Hayek, 1982, p. 155)。
西方语言中的“social orders”这个词到底如何理解和把握?在中文中又到底如何合适翻译?在哈耶克著作的中译本中,无论是邓正来的诸多哈耶克著作的译本以及和冯克利、冯兴元等学者的译本中,大家都不假思索地全把这个词翻译为“社会秩序”。反过来,在诺思、瓦里斯和温加斯特等学者的一系列著作中,笔者和复旦的同事杭行(副)教授和国内经济学界大多数同仁也几乎全都把这个英语词翻译为“社会秩序”。另外,研究当代另一个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学者会注意到,在他的大量著作中,韦伯均使用了一个德文词“Gesellschaftordnung”,其对应英语词组也恰恰是“social orders”。在林荣远先生所翻译的韦伯的《经济与社会》一书中,德文词 Gesellschaftordnung 一律被翻译为“社会制度”。这主要是因为,德文“Ordnung”本身就有中文中的“制度”和“秩序”双重涵义。实际上,即使在英文中,“order”一词本身也具有中文中“制度”的含义。譬如,按照《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对“order”的解释,这个单词在英语中本身就有“a particular social, political oreconomic system”之义。在这个词这一含义的例释中,该词典就有“the social order of Britain”,并接着用中文具体解释为“英国的社会制度”。德语的“Ordnung”和英语的“order”的这种含义,尤其是德语的“Gesellschaftordnung”和英语的“social orders”这两个词组的这重含义,常常被中国的学者所忽视。及其后来的几本著作中大量使用的“social orders”概念,均中国学界被翻译为“社会秩序”,今天看来,这是直译法是值得重新考虑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哈耶克、米塞斯、诺思、瓦利斯、温加斯特这些思想家在使用“social orders”这一概念时,决不是在中文的“社会秩序”(反义词是“social disorder”)概念的原初含义上使用的,而是指一种“a particular social, political or economic system”。从现有的汉语词汇中,我反复琢磨,即使把哈耶克、诺思等学者晚年著作中的“socialorder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可能也比翻译为“社会秩序”(反义词是“社会无序”和“社会动乱”)更接近作者的原意。
正是因为考虑到东西方语言中的这一差异,在2001年回国执教后,我在汉语中新创了一个“社会制序”的概念(见韦森,2001,2002)。因为,中文组合词“社会制序”恰恰综合涵盖了德文“Gesellschaftordnung”以及英文中“social orders”一词中的“制度”与“秩序”两个层面的涵义。因为,人类社会中“制度”和“秩序”,不像自然界和其他生物和动物界中的“秩序”(orders)一样,是有着人类的意志建构和规则约束的意思在其中,是由惯例和制度规则所调规着的秩序,是一个社会运作的系统和体系,因而,使用“社会制序”这个概念,既区别自然界和生物和动物界的“自然秩序”,又区别中文中不发生社会动乱和混乱无序(disorders)的“社会秩序”一词的含义,看来是再恰当也不过了。不过,由于现有的许多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著作中均已经将“social order”翻译为“社会秩序”了,并基本上将“spontaneous order”全翻译为“自发秩序”,又将“political order”翻译为“政治秩序”,等等,为了学术语言的交流方便,在本文中我们大部分还是用翻译者的中译书名和翻译法来讨论我们今天的话题。但是,我们一定要明白,在西方论者使用的“social orders”一词时,实际上不是指社会的平稳有秩序,而是指一种“a particular social, political or economic system”。
有了对西方语言中的“social orders”的这种理解,我们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哈耶克、诺思和西方社会的一些学者在他们经济学和社会理论中的思想和理论主张了。本文将讨论20世纪西方两大社会思想家哈耶克和诺思他们的理论体系之中的内在理论张力和矛盾。
二、如何理解“哈耶克矛盾”
从20世纪40年代起到他1993年3月辞世的余年的著作生涯中,50 哈耶克一直坚持并主张种种social orders应是自生自发地生发与型构(formation)出来的,并对那种人为从整体上进行体制设计(economic system)和制度建构的建构理性主义的作法,一生不遗余力地进行抨击,认为那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比如,在他如日中天时出版的名著《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就曾明确指出:“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institutions)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Hayek, 1960:58-59, 参中译本第67页)。
受苏格兰启蒙思想家休谟(David Hume)、亚当·弗格森(AdamFerguson)和亚当·斯密(AdamSmith)等思想家的影响,从1944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1949年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尤其是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构成》和1973到1979年出版的三卷本的《法、立法与自由》,乃至在1988出版的他生前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一再指出,人类社会的种种秩序,并不是人为设计出来的,而自发演化生成的。
譬如,在《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就在许多地方就指出,英国哲学家认为,“制度的缘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contrivance and design),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时间(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他们的观点所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秩序(political order),并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是我们的条理井然的智识的产物(the product of our ordering intelligence)。正如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思想家的直接传人所见,亚当·斯密等人的理论发现,‘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的制度(positive institutions),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并且表明,即使那些最为复杂、表面上看似处于人为设计的政策规划,亦几乎不是人为设计或政治智慧的结果’”(Hayek,1960, p.57)。
哈耶克在1973年出版了《法、立法与自由》一书,他把这一卷的副标题就确定为“Rules and Order”,并在该书第二章专门讨论了“Cosmosand Taxis”。按照哈耶克自己的解释,他使用的这两个古希腊语中的词,“Cosmos”是指一种“源自一般市场理论的所努力解释的一种均衡”的“内生秩序(endogenously)”,哈耶克把看成它是自组织和自我生成的一个系统(self-organizing orself-generating systems)的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而另一个古希腊词“Taxis”,则被哈耶克用来指一种“外生秩序”(exogenous order),即一种通过人的理性建构的一种“人造秩序”(artificial order)(Hayek, 1982, vol. I, pp. 36-37)。在其后的分析中,哈耶克认为:“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社会秩序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我们在所有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切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于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厂商(firm)、公司和各种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反过来它们又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发秩序之中。因此用‘社会’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发整体秩序(spontaneous overall order)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可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的”(Hayek, 1982, vol. I,pp. 46-47)。
由于把整个社会都理解为一种“spontaneous overall order”,哈耶克认为这种社会体制是不可能从整体上被设计出来的:“经验已经充分告诉了我们不同的社会和经济体制(social and economic systems)的效率。但是,像现代社会这样一种复杂的order,既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设计,也不可能以那种不考虑其他部分而孤立地形塑(shaping)每一个部分,而只能在整个演进的过程中持之一贯地遵循某些一般性的原则……(这里哈耶克不是一个完整的句子,我们也无法进一步推测他在说什么,但从他的上下文的逻辑中,可以认为他在说“演化变迁”——韦森注。见Hayek, 1982, p. 60)。照哈耶克看来,不但人类社会的整个系统是一种自发秩序,甚至连那种建立在人们行动的秩序的规则系统的法律制度也是自发生成的[1]。
譬如,在《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四章,哈耶克就明确指出,那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的整个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是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所特有的意向论的谬误(the intentionalist fallacy)的一个产物,这种观点深陷于人类制度设计理论之中;而与我们所知晓的法律的演化和其他人类制度演化的过程完全不相符”(Hayek, 1982, vol. I, p. 73)。
哈耶克的这些观点,并不只是他晚年的认识。实际上,在1948年哈耶克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和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就提出,人类社会的整个经济秩序是在运用了大量知识的过程中实现的,而且“这些知识不是集中在任何单个人脑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个人的分立知识而存在的”(Hayek, 1967,p.92)。在这种情形下,哈耶克认为,“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Hayek, 1960, p.66, 参中译本,第77页)。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中,哈耶克曾明确指出,斯密所主张的“努力使人们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尽可能对其他人的需要做出贡献,不仅仅产生了‘私有财产’的一般原则,而且还有助于我们确定不同种类的产权内容”(Hayek,1948, 参中译本,第20页)。由此,哈耶克认为,西方社会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们自发衍生出来的。
从20世纪40年代就形成的这种人类社会的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的social order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均是自生自发产生的观点,在他最后一本著作《致命的自负》中仍有阐述。不过到了晚年,哈耶克已经使用了另一个概念“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the extended order of human cooperation)”来称呼他早年所说的“自发社会秩序”。
哈耶克明确指出,人类社会的这种“扩展秩序当然不是一下子出现的;其产生过程,要比一个世界范围的文明所展示的长得多,其变异形式,也复杂得多(大概用了几十万年,而不是五、六千年);而市场秩序只是相对晚近的产物。这种秩序中的各种结构、传统、制度和其他构成部分,是在对各种人们行为的习惯模式的选择中逐渐产生出来的”[2](Hayek, 1988, p. 16)。
哈耶克还指出,“经济学从一开始研究的就是,一个远远超出我们的视野和设计能力的甄别和选择的变异过程如何产生出人类交往的扩展秩序(the extended order of human interaction)。亚当·斯密首先领悟到,我们碰巧找到了一些使人类经济合作井然有序的方法,这处于我们的知识和理解范围之外。他的‘看不见的手’,大概最好应当被描述为是一种看不见的或难以全部掌握的模式。我们只是在我们既不十分了解、其结果也并非出自我们有目的而为之的环境的引导下——譬如通过市场交换中的价格机制——去做某些事情。”“现代经济学解释了这种扩展秩序如何产生的原因,以及它自身如何构成了一个信息收集过程,它能够使广大分散的信息能够被获得和利用。这些信息是任何人乃至中央计划机关也无法全部知道、占有和控制的”(Hayek, 1988, p.14)。
当然,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在许多社会中并不是完全自发成长和扩展的,哈耶克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譬如,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哈耶克就指出,现代社会中货币和信用制度的运作(the operation of the money and credit structure)是最难能予以理论解释的自发秩序之一。哈耶克指出,像道德,法律、语言和生物机体一样,货币制度(monetary institutions)本来也是自发秩序的产物。但是,哈耶克则认为,货币制度也是人类社会自发成长的形式中最令人不满意的。他指出,“尽管货币是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几乎从它诞生那天起,政府就在无耻地滥用它,从而使货币成了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中一切自我调整过程遭到扰动的首要根源”(Hayek, 1988, pp. 102103)。
尽管哈耶克从20世纪40年代就一再强调人类社会的市场交易和法律制度都是自发生成的,但综观哈耶克的整个理论体系,一个似乎显见的矛盾是:哈耶克自20世纪30年代后期到他的晚年,他一直强调人类社会的自发扩展秩序,以此来批评他所谓的建构理性主义的设计整个中央计划体制的做法和实践,但是在《通往奴役之路》第一章,哈耶克(Hayek, 1944/2007, p. 76)一开始就指出:“观念的转变和人类意志的力量,塑造了今天的世界。”在20世纪70年代所撰写的《法、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也曾说过,“每一种social order都建立在一种ideology之上”[3]。另外,在《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章结尾,哈耶克(Hayek, 1973, p. 33 )还曾指出:“伟大社会(the Great Society)[4]及其使之成为可能的文明,乃是人的日益成长的沟通抽象思想之能力的产物;当我们说所有人所共有的是他们的理性的时候,我们所指的是他们共有的抽象思想之能力”。不仅如此,哈耶克一方面在几十年的著作生涯中始终从他所谓的演化理性主义的知识论立场来批评人为设计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做法,另一方面却在他最为强调自发秩序的和法律制度自发生成的《法、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第三卷第17章,曾为西方社会设计了一套全新的代议制机构(representative institutions)。于是,这就在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体系中出现了这样一个似乎明显的矛盾(这里我将之称作为“哈耶克矛盾”):哈耶克一方面反对理性设计和建构社会制序和整个经济体制,另一方面又说每一种社会秩(制)序都是建立在一种观念体系之上,并且自己还为西方社会设计了一套全新的理想的“双代议制机构”[5]。那到底如何看待哈耶克整个社会思想体系中的这种矛盾呢?
这里,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哈耶克是如何论述和他实际上如何为西方社会所构想的双代议制机构的,然后再来看我们到底该如何理解这一“哈耶克矛盾”。
在其几十年的著作生涯中,哈耶克一直主张,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个人选择的自由和人身自由,必须实行权力分立制衡,以防止政府的无限权力。只有在政府权力得到限制的法治之下有限政府的政制中,市场的自发社会秩序才会快速的成长。这是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的核心理念和主张。哈耶克认为,不论在世界上哪个地方采用或移植了现代民主制度,“在自由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对政府权力之扩张现象起着约束作用的时期,就曾经培育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限制权力的传统”(Hayek, 1979, pp. 102-103)。但是,经过多年的观察,哈耶克本人也担心在西方国家“一个名义上无限的主权者(哈耶克这里用的是‘sovereign’——注)代议议会(representative assembly)必定会在种种力量的驱使下一步一步地且无休无止地扩大其统治权力(unlimited extension of the power of government)”。因此,经长期考虑,哈耶克提出建立一个双套代议议会机构的政制设想,其中一个叫做“立法议会”(the Legislative Assembly),一个叫“政府治理议会”(the Government Assembly)[6]。前者(哈耶克以古希腊雅典人用的一个词“nomothetae”来称呼它)专门负责立法和负责修改基本的内部规则(nomos);而后者则像今天西方国家的大多数议会那样专门负责对政府的每项行政活动——如征税,花钱,制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规章,以及提供各种公共服务,等等——进行监督和制衡。哈耶克(Hayek, 1979, p. 123)还曾设想,“政府治理议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构的政府,既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指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这便是法律之下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law)要义之所在”。除此之外,哈耶克还建议应设立一个宪法法院(the Constituional Court)[7],主要用来解决和仲裁“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之间的可能的权限冲突(a conflict of competence):“我们最后还是需要强调一点,这就是宪法法院往往只能裁定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两者都无权采取某些特定种类的强制性措施,而不得裁定一个议会有权而另一个议会无权采取某些种类的行动”(Hayek, 1979, p. 121)。
提出设立“双代议制议会”和宪法法院这些建构性的政制设计,哈耶克本人当然认识到这要牵涉到一些重要的宪制改革和国家制度建构。故哈耶克(Hayek, 1979,p. 126)在这部著作中最后说:“我们在这里所企划的宪政安排,无疑会产生广泛的影响,尤其是对财政领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财政领域的核心问题,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政府征收任何献金(levy contributions)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因而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进行。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开支的数额及用途问题,显然是政府的事情。因而,我们所拟定的方案便会要求,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摊派所需筹集的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守的统一规则,而[财政]开支的总额及其支出的用途,必须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了解美国国家政治安排和政治运作过程的人会知道,哈耶克的这些主张和设计,实际上是要把美国参众两院中的分别现设的预算委员会(House Committee on the Budget和Senate Committee on theBudget)以及参众两院的12个拨款委员会(Appropriations Committees)从美国参众两院所构成的国会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新的议会机构。
这样,哈耶克实际上为西方民主国家设计了一套全新的国家政制运作模式。于是,在哈耶克的整个社会理论体系中,就出现了一个很明显的内在矛盾和张力:他一方面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自由的构成》、《法、立法与自由》以及《致命的自负》中一再主张自发社会秩序,反对任何制度设计,而到最后却又自己设计一套与西方现代国家运行体制完全不同的政制和社会体制模式来。这难道不是自我矛盾吗?
实际上要理解哈耶克社会理论的这一内在矛盾,关键是要从整体上看待哈耶克的经济与社会理论。哈耶克一生的经济与社会理论,所宣讲的是一种良序的自由社会的理念,其中包括市场经济、自由企业制度、个人自由、法治和有限政府。对此,哈耶克曾明确指出:“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可以说是维持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人免受他人的强制和暴力方面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地垄断施行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本身也就变成了个人自由的首要威胁。因此,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到18世纪宪政政府创设者的伟大目标。但是,当人们错误地认为只要采取民主的方式对权力的实施进行限制便足以防止这种权利的过分膨胀时,那种限制政府权力的努力就在不知不觉中几乎被彻底放弃了”(Hayek, 1979, p. 128)。正是出于这样一种担心,哈耶克才设想并设计出了这种双重的代议制议会的宪政政制安排,想以此来保障人们的自由,来确保社会的自发秩序的成长。实际上,哈耶克一生所主张的是一种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而确保市场经济自发成长的国家和政府的政制形式,则是人们设计出来的。但是,哈耶克的核心主张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政府的权力必须要受到制衡和限制。最后,哈耶克一生所主张的,是有一个法治化的有限政府政制下的市场经济。只有在这样的体制中,他所说的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才会不断成长。对此,哈耶克有明确的论述:“社会是形成的,而国家(state)却是建构的”[8](Hayek,1979, p. 140)。到这里,也许我们就能理解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的一个核心观点“观念的转变和人类意志的力量,塑造了今天的世界”和“每一种社会秩序都建立在一种观念体系之上”这一基本判断了。[9]
三、“诺斯悖论”背后的逻辑建构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诺思对大范围人类社会变迁的理论解释。诺思本人早年曾受马克思经济学的影响[10],后来又受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和科斯交易费用经济学的影响而开始其理论著述的。作为一个经济史学家和理论经济学家,诺思还是看到了大范围人类社会变迁的基本发展趋势和当下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序格局。在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中,他一直比较注重国家或言政府的作用。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三章,诺思曾提出了一个悖论(这一悖论被学界广泛称作为“诺思悖论”):“国家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a state)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被认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这一悖论使国家成为经济史研究的中心。在任何关于长期变迁的分析中,国家模型都将占据一个明显的部分”(North, 1981, p. 21)。
为什么存在这样一个悖论呢?按照诺思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给出了一个“新古典经济学的国家理论”的解释:“理解国家的关键在于其为实行对资源的控制而尽可能地利用暴力,离开产权,人们很难对国家做出有用的分析”(North, 1981, p. 21)。为什么将产权理论与国家理论联系在一起?诺思认为:“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而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则处于界定和实施产权的地位”(同上)。基于这一理解,诺思认为:“关于国家的存在,有两种解释:契约理论与掠夺或剥削理论。国家的契约理论有悠久的历史。近些年来,由于新古典经济学家逻辑上拓展了交换定理,即认为国家在社会福利最大化方面起着主要作用,因而这一理论得以复兴。由于合约限定着每个人相对他人的活动,因而它对经济增长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合约理论方法对能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的产权做出了解释”(North, 1981, pp. 21-22)。但是,诺思也发现,在另一方面,“国家掠夺和剥削理论则由一些极不相同的社会学家所持有,其中包括马克思主义者(至少在他们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析中是如此)和新古典经济学家。这一派观点认为,国家是某一集团和阶级的代理者,它的作用是代表该集团或阶级的利益而向其他集团和阶级的成员榨取收入。掠夺性的国家将界定一套产权,使权力集团的收益最大化而无视这对社会整个福利的影响”(North, 1981, p. 22)。
于是,诺思从这里就发现了人类社会演变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悖论:“国家的基本服务是提供一套根本的博弈规则。不管是作为无书写文字的习俗(如在封建庄园中),还是作为有文字写出的制度(a written constitution),它们均有两个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个目标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从而使国家的税收增加”(North, 1981, p. 24)。诺思还认为,基于其新古典经济学的统治者的收入最大化来设计产权和国家制度的理论,统治者的来源有两个:一是歧视性地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从而使其租金最大化。一是努力降低社会的各个经济单位之间的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统治者的税收增加。但问题是,统治者能不能努力使两项收入都最大化从而使收入总额最大化呢?诺思认为并不能。因为国家的两个目标存在着内在的矛盾。第二个目标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即只有在有效率产权的基础上才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第一个目标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租金收入的最大化。统治者要使租金最大化(其措施是以国家权力干预市场,尽量多的限制生产要素的供给量,从而使其市场价格长期高于成本),就必然会降低社会总产出,最终减少统治者的税收收入。对于这一悖论,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诺思还进一步指出,“国家往往确立规则以使统治者及其集团的收入最大化,然后再在一定约束下设计出降低交易费用的规则。假如对统治者是有利可图的话,那么非自发的组织将会出现(如非自发的奴隶制度)。假如来自内部或外部交易效率的组织形式对统治者的生存产生威胁的话,那么无效率的组织将存在下来(如今天的苏联的集体农庄和古雅典从事谷物贸易的组织)。而且,对于统治者来说具有低考核费用的组织形式也会存在下来,尽管它们是较无效率的(例如法国柯尔贝尔时期的由政府资助的垄断企业)”(North,1981,p. 43)。概言之,诺思认为,对于任何一个统治者来说,租金最大化和税收最大化是不可兼得的。因而,“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的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North,1981,p. 25)。这就是诺思的著名的“国家的悖论”,或称“诺思悖论”。
对照哈耶克矛盾和诺思悖论,我们会发现,尽管与诺思相比,哈耶克在社会秩序的生发、型构与变迁的机理与路径的认识上有着更深刻的理论洞识,但诺思从对“三种社会秩序”在对人类社会制序演进和变迁的现实结果的认识上,却得出了也许比哈耶克更为接近人类社会历史演变发展的真实情境的见解。究其原因,可以发现,这大概主要是因为哈耶克在人类社会制序的型构、演进和变迁路径认识上的乐观的理想主义所致。通观哈耶克终生学理探讨的思想轨迹,可以发现,在哈耶克数十年持之不懈地坚持弘扬其“自由社会”思想的努力中,在他的思想底蕴中似乎一直存在着这样一种理想主义的信念:如果没有政府的当权者和政治企业家的刻意制度设计和对自发社会秩序的人为控扰,由斯密的“看不见的手”所支配着的市场经济的“内生力量”定当自发型构或衍生出一种理想的、有效率的社会经济制序来,[11]这就是他从七十年代就萌生而到辞世前不久才确立的“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这一理想的社会制序范型。
与哈耶克的这种乐观的理想主义的社会理论信念截然相反,诺思基本上是一个比较冷静的理论现实主义者。通过对欧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型构、演进和变迁的历史史实的考察,尤其是通过他对西欧近现代社会以及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传统社会的内部结构及运行机理的历史反思,以及晚年通过他对一些欠发达社会(包括一些东方社会)中的制度变迁中的“锁入效应”和“路径依赖”的考察和审视(参诺思于1987年发表在“Economic Inquiry”杂志上一篇他最具原创性的文章:“制度、交易费用和经济增长”),诺思得出了一些比较接近世界历史演变实际的理论结论。尤其是到晚年,诺思和瓦利斯以及温加斯特等学者所提出的“暴力与社会秩序”的研究思路,更能描绘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特征,而且在这一点上,诺思与哈耶克的见解和主张几乎完全一致。只不过诺思认为,在人类诸社会的经济制序的驻存与演变的历史中,如果没有一些外在或者说外生力量的冲击,如果任由各社会内部的自生自发力量和秩序在那里生长与发育,尤其是囿于传统的文化信念和流行的观念体系,一个社会可能会由于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和“锁入效应”而在同一个层面上不断地自我复制与“内卷”,从而可能在很长的时间中乃至永远也不能自生自发地生发出哈耶克所理解的那种“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或诺思、瓦利斯以及温加斯特所称的“开放进入秩序”的社会制序来。
另外,尽管哈耶克在其《通往奴役之路》中提出,在《法、立法与自由》,任何社会体制都是建立在一定“观念体系”之上,但他对此并没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展开论述。但正是因为相信这一理念,他的整个《通往奴役之路》、《自由的构成》以及《法、立法与自由》乃至《致命的自负》等著作,都是旨在解释构成现代自由社会和国家的基本制度理念和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原理。而对人类历史上诸社会的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制度、观念体系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诺思倒是反过来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和交易费用经济学的理论视角对无效率社会制序(social orders)的存在的原因进行了理性的分析:“遵从规则的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致在个人最大化行为缺乏某种制约的情况下,任何规则的执行都将使政治或经济的制度无法存续,因此,需要花费大量的投资去让人们去相信这些制度的合法性。因而,政治和经济制度的结构(与变迁)理论一定要与观念体系理论相结合”(North, 1981, p. 19)。在这本书的最后一章,诺思又进一步指出:“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是构成制度约束的一个主要部分。这种道德和伦理规范产生自人们应对环境挑战而对现实的建构(观念体系)。观念体系不同于道德,虽然二者都是对世界整体的认识,并都起着节省信息费用的作用。然而,观念体系是与对制度的正义和公平判断相联系的。当一个世界中的人们(individuals in a universe)有共同的经验时,一致的观念体系就会被演化生成(evolve)出来;而不同观念体系则源自人们对现实感知的差异和冲突。因而,一致的观念体系可以代替正式规则和服从程序。随着多样性的观念体系产生出来,对统治者来说,对让其他委托者和代理人相信一定的制度是公平的和合法的而投入一些资源,以降低服从费用,对他自身是有益处的。加之,在一致的观念体系之中可行的制度会随着各种各样的观念体系的演化生成出来而变得不可行,因而,考虑到检测和惩罚违规行为的费用,规则必须形式化,服从程序也必须进一步发展”(North, 1981, p. 205)。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诺思非常强调观念体系在一个社会的制度生成、运作和变迁中的作用,以致到晚年在《理解经济变迁过程》一书中,他得出了制度的生成、维系和变迁的最终源泉来自人们的文化信念,而他后来所说的“文化信念”,应该就是他在20世纪80年代所说的“ideology”(观念体系),从而诺思在整体也得出了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认为的“每一种社会制序都是建立在一定观念体系之上”差不多共同的理论洞识。
四、余论:宗教信仰和观念体系在人类社会变迁中的作用
尽管哈耶克和诺思都通过研究大范围的人类社会历史来论述良序社会运行的基本原理和人类社会的变迁过程,并都相信观念体系和文化信念是人类社会变迁的最终源泉,但他们的研究和解释均缺乏宗教信仰对人类社会制序变迁影响的维度。而宗教信仰在人类社会制序乃至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构建和和经济运行中起着一个巨大和至深的作用[12]。这使哈耶克和诺思的理论研究和解释均有一个巨大的理论缺环。
这里,我们不妨拿哈耶克和诺思对英美政治与经济制序的分析与另一位美国保守主义运动的思想拉塞尔·柯克(Russel Kirk)的理论研究相比。在1974年初版(1977年再版)的《美国秩序的根基》(The Roots of American Order)[13]一书中,柯克(Kirk, 1977)以最根本也最难把握的秩序观念来理解和阐释作为共同体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社会制序的起源、建构和演变的。这部《美国秩序的根基》,从最深层的思想基础上探讨了美国社会制序的历史和思想渊源;将其美国制序的根基牢牢锚定在《旧约》中的先知时代,直到上下纵横三千多年西方社会历史演进的传统之中。
柯克认为,从古希腊-罗马精神、到基督教的中世纪和十五世纪之后的宗教改革,西方历史的演变过程时时都在酝酿美国社会制序的种子:耶路撒冷的信仰和伦理、雅典的理性与荣耀、罗马的美德与力量、伦敦的法律与市场,所有这一切都将融汇到由清教徒肇始的美国现代社会制序之中。
在柯克看来,美国的成功之道,似乎可以简略地概括如下:基督教的宗教信念派生出有秩序的自由观;有秩序的自由观派生出自由企业、自由市场和有限政府的制度安排;自由企业、自由市场和有限政府的制度安排,又为美国经济的成功、个人和企业家活力的发挥提供了有效的和尽可能多的制度保障。
另外,研究16到18世纪欧洲政制史的一位当代学者美国学者道格拉斯·凯利(Douglas F. Kelly,1992)也差不多有同样的理论发现和认识,而这些发现和认识恰恰反映出从15世纪到20世纪西方社会演变的真实图景,而其中演变的最重要的维度和机制却被当代经济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所忽略和忘记了。
在其《自由的兴崛起:16-18世纪的加尔文主义和五个政府的形成》一书中,凯利也曾对现代西方几个国家宪政民主政制的基督教信仰的起源做了很深入的探讨和解释。在法国、荷兰、苏格兰乃至英国的新教改革运动时期的加尔文派的教义中,一个重要的理念是,“政府必须受宪法约束,以显示它服从于上帝的道和初代教会的信仰”。这一思想曾极大地影响了后来在17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发生的英国清教徒革命,乃至对后来英国的“光荣革命”和1776年的美国革命也发生了至深至远的影响。
凯利还发现,在北美殖民地的加尔文主义的清教教会“在圣约观念下的宪政经验,对于北美的社会共同体、殖民政府乃至以后的联邦政府的宪章性盟约(这里作者是指1620年11月11日清教徒在一艘船上签订的《五月花号公约》——引者注)的发展都有着直接的影响。长老会的治理模式则以它自己的方式对美国的政体形成有其独特的贡献,如代议制、联邦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同时对法官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在2009年发表在《读书》第12期上的一篇“英美宪政民主政制的超验之维”的文章中,笔者(韦森,2009)中也曾对现代英美民主政治的基督教信仰的思想起源进行了一些初步的解释和探讨。如果把柯克的《美国秩序的根基》和凯利的《自由的崛起》的理论发现与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以及诺思的大范围社会制度变迁理论放在一起读,我们今天就会发现,尽管哈耶克和诺思的经济与社会理论都在大范围地解释人类社会的运作、演化和制度变迁过程的,且都主张一个法治化和有限政府的市场经济,且均有其深刻的和不乏理论洞见理论观点,但各自的理论解释却由于对宗教信仰及其与各个社会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解释的缺位而有一些重要的缺环。尤其是在解释任何一种社会制序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观念体系之上,哈耶克和诺思在生前都没有给于充分的解释和展开。
现在人类诸社会到到21世纪了,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序实际上还是建立在一定的观念体系之上,且尽管建立在不同观念体系之上的世界各国都有市场交易和国际贸易,都有自己的政府和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但各国的市场经济运作形式、政府制度架构和法律制度,在实际上却有很大的不同,因而不同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序实际上也有很大的差异。
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序(socio-economic orders)也直接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福祉。当今世界上57个穆斯林国家还没有一个进入发达国家,而目前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几乎全是信奉基督新教的国家,也从反面印证了这一深层次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研究不同的观念体系,研究宗教信仰对不同国家和社会制序的影响,辨识出人类社会繁荣发展的基本法则,即什么样的资源配置体制、法律制度和国家制度,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天道(providence),仍然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14]。
未来中国向何处去,中国的经济与社会改革最终指向到底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制度,未来中国能否在21世纪崛起,乃至我们14亿中国人的福祉,也取决于我们到底信什么。用吴敬琏先生的一句话说,要重启中国的改革进程,关键在于转变观念。
2019年6月9日晨初识于复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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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哈耶克认为的“法律本身便构成一种自发秩序”的观点,受到了福山的商榷和批评。他首先引用了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的观点:“毫无疑问,人们发现可以制定或更改法律之前,它已存在很久了”。立法——有意识的颁布新的规则——“发生于人类历史的相对晚期……所有法律都是、能够是、也应该是立法者的自由发明……事实上,这是一种谬误,一种建构论的唯理性主义的谬误”(Hayek, 1982, p. 74-75)。哈耶克的这一见解,福山认为并不完全对。他认为,哈耶克心目中的法律自发秩序模型实际上就是英国的普通法,即“无数法官设法将普遍规则用于所面对的特定案例,其判决的积累促使法律的进化和发展”。对此,福山认为,“法律在社会规则分散演变的基础上获得发展,这一见解在广义上是正确的,无论古代还是现代。但法律的发展有重要中断,只能以政治权力的干预来解释,而不是‘自发秩序’进程的结果。哈耶克是把历史事实搞错了”(Fukuyama, 2012,见中译本,第248-249页)。在之前出版的《大断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一书中,福山(Fukuyama,1999,见中译本236-237页)更明确地提出,“立法者对于政府的建立是必需的,政府能组织起大规模社群,并将社会秩序转化为政治秩序。人类与任何其他动物不同,能通过创造两到三个层级的科层,将家庭结成部落和家族,将部落结成联盟,并最终将所有次级的社会团体结成一个政治共同体或国家”。“科层制对于纠正和弥补自发秩序的缺陷和局限是必要的,它起码在防御和财产权保护方面能提供相应的公共物品”。“政治秩序缔造社会规范的第二种方式是为和平地超越面对面社群边界的市场交换创造条件,从而为自发秩序的扩展创造条件。有了可靠的、能得到强制实施的产权保护,买卖双方可以远距离地进行交易……。在没有国家和缺乏产权的情况下,也会发生一些交易以及会有少量的投资;甚至在政治秩序已然崩溃的战争地带,人们也能以物易物。但没有国家,我们所认识的现代经济世界必然无由产生”。
[2]现在看来,哈耶克用“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来称呼他的理想的社会模式,是有一些问题的。通观哈耶克几十年的学术著述历程,可以看出,他所弘扬的理想社会,是一种以人们的劳动分工和市场交易为主要运作形式的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故在《致命的自负》的导论中,他一上来就说,本书要研究的,就是“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而这种秩序经常被人们误称为资本主义。为了理解我们的文明,我们就必须明白,这种扩展秩序并不是人类的设计和有意识而为之的结果,而是自发生成的”(Hayek,1988, p. 6)。如果哈耶克眼中的这种人类文明就是这种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那他实际上是指近代以来在世界各国中所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即以劳动分工和市场交易为主要资源配置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从一定意义上来看,说这个扩展秩序是在近现代以来自发生成的一种自发社会秩(制)序,未尝不可。但是,在其后第一章的分析中,哈耶克却认为,这种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在人类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十万年了,而其中的“市场秩序只是相对晚近的产物”,这就有些荒谬了。有人类社会历史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有文字记载的人类文明社会出现以前,世界各地区前人类群落,乃至有文字记载的大约有7000多年历史的古埃及文明与两河流域的苏美尔文明,基本上是劳动分工不发达且市场交易很少的“自然经济”。在分工和市场交易很少的自然经济中,又如何谈得上人类社会秩序的合作与扩展?又如何谈得上哈耶克所认为的人们今天所误解和误称的“资本主义经济”?尽管古罗马是一个商业帝国,市场交易乃至海外贸易都比较发达,但在罗马帝国崩溃后,法国的墨洛温王朝和法兰克帝国,中世纪以前的英格兰,在欧洲大陆,乃至近代以前的世界上其他国家和文明中,劳动分工和市场交易的范围都很小。没有劳动分工和市场交易,又如何谈得上人类合作扩展的社会秩序?甚至哈耶克本人也发现,自远古以来,在世界上的许多地方(不仅仅是传统中国社会),人们都歧视乃至和惧怕手工业者和商人。如哈耶克所讲,在古希腊社会中的公民,甚至连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这样的哲学家,也瞧不起生意人(见Hayek, 1988,第六章)。在这样的古代社会,又怎么谈得上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的自发成长?当然,亚当·斯密和哈耶克是对的,在任何文明和社会中的人都有商品交换和相互交易的自然秉性,因而在任何有记载的人类文明中,总会有通过市场交易和商业贸易发财的生意人。但是,由于在近代社会之前的许多文化和文明中都有重农轻商和重农抑商的文化观念和政府政策,“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在近代以前的所有社会中均不能自发成长。甚至连哈耶克也注意到,在传统中国社会,王朝政府的强大科层建制有效地压抑了“自发社会秩序”的生发与扩展。在《致命的自负》第三章“市场的进化”中谈到罗马的衰落时,哈耶克就指出,为了让人相信自己更为聪明、更有智慧,为了不让社会制序任意发展,政府迟早要滥用自己的权力,压制它们原先曾尽力保护的自由和个人的创造力。他进一步指出:“如果说罗马的衰落并没有永久终止欧洲的演化过程,那么亚洲(后来还有中美洲)的类似开端则是因强大并有效地压抑了私人的创造力的政府(这种政府类似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建制,但权力却大大超过了后者)而中途夭折。在这些情况中,中华帝国最为引人瞩目。在那里,当‘国难’再起的时期,当政府的控制暂时被削弱的时候,向文明和复杂工业技术的大踏步迈进就会发生。但是,这些反叛行为,或者说,这些脱离常规之举,总是被执迷于刻板保守传统秩序的国家的威能所绞*”( Hayek, 1988, p. 32-33)。根据李约瑟(Joseph Needham, 1943, 1954)对中国科技史的研究,哈耶克(Hayek,1988,p. 45)还认为,在中国历史上,“政府总是试图维系那样一种完美的秩序,以致于任何革新都是不可能的。”由此来看,如果我们使用“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这个词,那也是指世界各国进入近代以后以劳动分工和市场交易为特征的复杂的市场经济体制,或哈耶克所不愿使用的“资本主义经济”。
[3]现在看来,哈耶克在20世纪70年代之所以提出“Every social order rests on an ideology”,显然是受了他的老师米塞斯的观点的启发,这一点,我已经在另一篇文章(韦森,2019)中做了一些论述。在那篇文章中,通过考证“ideology”这个词的法语最早词源,以及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语中如何使用它的,以及在英语中的含义,在这篇长文中,笔者主张按照这个在西方文字中的本来含义把它翻译为“观念体系”。
[4]这是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大致是指现代社会。
[5]在这一章的第一个注脚中,哈耶克(Hayek, 1979, pp.19-192)还特别指出:“重新构建代议制机构(representative assemblies)这项建议,我已经思考了相当长的时间,在之前的许多场合,我已对此以书面文字的形式做了初步的描述”。
[6]哈耶克还具体设想到,这种“立法议会”的“男女议员的年龄在45岁到60岁之间,而且每年有1/15的议员要得到替换,因此,整个立法议会所反映的乃是这样一部分人的意见,他们不仅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而且也有机会赢得声誉,且仍当盛年。我们在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说45以下的人在这样的议会中没有代表,但是,该议会议员的平均年龄——52岁半——仍将低于绝大多数现有议会议员的平均年龄”(Hayek, 1979, p. 113)。
[7]在奥地利、德国、法国、捷克、西班牙、意大利、摩洛哥、叙利亚等国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宪法法院。韩国也在1988年建立了宪法法院。
[8]这句话的英文原文是:“Societiesform but states are made”(Hayek, p. 140)。
[9]对于这一点,笔者在《重读哈耶克》(韦森,2014)和最近所撰写的一篇长文“观念体系与社会制序的生成、演化与变迁”(韦森,2019)中均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10]从诺思为诺贝尔委员会所撰写的自传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诺思理论分析进路中的建构理性主义的思径取向,主要是受马克思主义尤其是马克思(Marx,1845,参中译本页19)本人所信奉的“理论的任务是改造世界”这一精神的影响所致。在这一“自传”中,诺思说,早在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读本科期间,他就是一个“公认的马克思主义者(a convinced Marxist)”。在本科毕业后,诺思曾在美国海军服役数年。后来他又回到加州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在此期间,他又深受一个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学家 Robert Rogin 的影响。正是由于在大学读书期间所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信仰,使诺思确立了起终生矢志于用理论改造社会的人生目标。在谈到这一点时,诺思说:“我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回到研究生院,那就是,我要终生投身于改进社会,发现经济运作的方式并改进之,尤其是改进那些经济运作或有运作障碍的方式。我相信,一旦我们懂得了什么决定在时间长河中诸经济的实绩(performance),我们就能改进它们的运作。我从来没有放弃过这一目标”(North,1993,p. 2)。
[11]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哈耶克本人有时确曾意识到“自生自发”路径并不一定就会生发出有效率的“社会秩序”来。譬如,在《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哈耶克(Hayek,1973,p. 88)在谈到判例法(case-law)这种自发生成的法律时曾说过这样的话:“自生自发的发展过程有可能陷入一种困境,而这种困境则是它仅凭自身的力量所不能摆脱的,或者说,至少不是它能够很快加以克服的。”尽管哈耶克有诸如此类的论述,但综观哈耶克数十年的著作生涯中的大部分论述,可以认为他在人类社会制序的生发与型构的认识上是一个过于相信“自发力量”和“自发秩序”的乐观主义者。
[12]当然,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第10章中,诺思(North, 1981,pp.124-125)有提到罗马帝国的晚期基督教教会的影响以及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对整个西欧社会变迁的影响。但是无论是诺思,还是哈耶克,还有其他大多数学者,都没有认真解释基督教信仰(包括天主教和基督新教)对英国《大宪章》、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的演化生成、法国大革命和美国建国及其之后的美国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设立和演化的至深至远的影响。在这一方面,马科斯·韦伯和维尔纳·桑巴特(Werner Sombart, 1863~1941)可能是些例外。
[13]按照西方人对“order”的理解,这本书的原名甚至应该翻译成《美国制度的根基》,或按我的理解,精确应该翻译为《美国制序的根基》,故我在这里尝试使用了“美国的社会制序”这一提法。
[14]美国杜克大学的一位经济学和政治学家Timur Kuran(2011)教授2011年在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长分流:伊斯兰法律如何掣肘中东的发展》一书,研究了中东和伊斯兰国家的穆斯林信仰和法律制度如何影响阿拉伯国家的经济发展,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很好的解释。但是,这本书已经出版8年多了,但至今还没有引起国际学界尤其是中国学界的充分关注。这本书到现在也还没有中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