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王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张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之后医药费的1/2。
张乙辩称,父亲去世后,王老太与张甲、张乙签订分家单一份,约定二子每月每人给付王老太生活费100元,冬季取暖费各负担一半等,自己已经按照分家单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老太赡养费200元并承担王老太之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凭单据)的1/3。
法官说法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王老太现年老多病,张乙每月给付的10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法院结合王老太的实际需要及张乙的负担能力酌定增加张乙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对王老太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因王老太有三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因此应由其子女共同分担。
法官提示
分家单中一并约定父母赡养问题十分常见,但在分家单中对赡养费数额的约定多数情况下仅是基于订立当下生活水平、生活需要的考虑,随着时间跨度的拉长,以及父母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的变化,可能无法满足老人生活需要。
此时,若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而子女以分家单约定抗辩赡养义务的履行,或抗辩赡养费依据老人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实际负担能力而有增加需求的,则较难获得法院采信。
此外,对多数分家单中出现的,由子女分别负责赡养一位老人,当自己所负责赡养的老人去世后,便以分家单约定和自身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对另一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此提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系法定,分家单中对该义务的约定和分配并非在执行中不可变更,也非豁免该义务的法定事由。
案例三 外嫁女未参与分家 分家单不必然无效
刘女士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同胞兄妹关系。
1998年其父去世,2001年其母去世。
父母生前在房山区某村遗有宅院一处,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
因房产继承问题,刘女士与四位哥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刘甲、刘乙、刘丙均同意刘女士诉求。刘丁辩称,1993年父母分家时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已经分给他,只有东房中两间土坯房可以分割。但该两间土坯房于2018年10月倒塌。对此,刘甲、刘乙、刘丙认为是人为拆除。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依据分家单,刘丁分得北房四间、东房一间,附条件是和老人一起生活,侍奉老人。
分家时,父母健在,四被告均在分家单上按手印并履行了分家单内容。
虽然刘女士未参与分家,但其居住本村,对分家一事知晓并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农村习俗,出嫁女因对家庭建房的出资或贡献较少,一般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因此,分家单有效,北房四间在分家时已归刘丁所有,不属于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东房中两间土坯房为1955年所建,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五子女法定继承。
但两间土坯房现已倒塌,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刘女士诉求不能实现。双方如认为两间土坯房倒塌另有原因,可另案解决。
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实践中,在父母和儿子签订分家单的很多年之后,基于多种因素,不乏有出嫁女主张继承遗产的情形,而这其中要求分割的遗产多数包含有已在分家单中分配并履行完毕多年的标的物。
她们认为家庭财产的分割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确认,因此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女儿未曾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就应是无效的。
尽管法律规定层面男女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但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出嫁女因其在家庭建房时出资或贡献较少,其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依然是很多农村地区在过往一段时间内的风俗习惯,因此该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要在结合农村地区风俗和财产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判定。
如果是老人在世时主持的分家,且分割的财产属于老人所有,则当推定老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无论女儿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分割的财产中涉及到女儿的出资出力,则在适当考虑债权的基础上给予女儿补偿,但不能因此否认分家单的效力。
案例四 分家单形成后未被严格如约履行 房屋归属应以事实形成分家情况认定
案情回放
高某与闫某共生有五个子女。
1986年,高某夫妇与三个儿子高甲、高乙、高丙签订分家单,约定西房北头一间、北房西头一间归高某夫妇所有,高甲分得西房南侧两间、高乙分得北房东侧两间、高丙分得北房西数第二、三间。
但分家单签订后,高某夫妇和高丙的房屋分配未按分家单约定履行;高某夫妇实际居住使用的是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高丙实际居住使用的是北房西侧两间。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分配情况。所争议的房屋为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