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彩凤律师,12年一线律师,专注民商事案例分析研究与事务分析。
李某与黄某等人、林某、全某、佛山市南海区某合作社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一审)
案号:(20xx)粤xx民初xx号
答辩人: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答辩人李某与黄某等人、林某、全某、佛山市南海区某合作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案号(20xx)粤xx民初xx号。答辩人李某认为:
1、答辩人李某对罗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判令答辩人李某对原告黄某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全某、林某及案外人区某,故原告黄某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全某、林某及案外人区某三人共同赔偿。
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而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致使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者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所以,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其他具体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结合本案,罗某系因被告全某雇佣的工人被告林某、案外人区某酒后违规操作,在消防通道上堆放三层大板砖不当,引起大板砖倒塌并倾倒大量砖块在罗某身上,致使罗某被挤压死亡,该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二、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全某、林某及案外人区某,应由该三人对原告黄某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林某的《讯问笔录》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是:20xx年x月x日晚,被告全某雇佣的工人被告林某及案外人区某,酒后无证驾驶叉车,共同在靠近罗某简易棚房屋的消防通道的路基边上堆放了三层约3米高、3吨多重的大板砖,且因操作失误致使2层大板砖的固定绳断裂,才使得大板砖内的大量砖块在堆放后不久便发生倒塌、滑落,并正好全部压在正睡觉的罗某身上,使得罗某全身被大量砖块挤压重伤,并经抢救无效身亡。
另,被告全某、林某及案外人区某堆放事故大板砖的位置正处于5米消防通道范围内。
因此,被告全某作为该砖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被告林某与案外人区某酒后无证驾驶叉车,而不予制止,且故意占用消防通道堆放大板砖,故,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及案外人区某作为堆放大板砖的实际操作人员,且是酒后无证驾驶叉车,故,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原告黄某等人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全某、林某及案外人区某3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李某既未参与事故砖场的经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砖场经营收益,且没有参与大板砖的堆放行为,因此,对本案堆放物倒塌、滑落致罗某死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xx年x月xx日,答辩人李某与被告全某签订《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李某将本案露天空场地租赁给被告全某,租期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并自20xx年x月xx日起每月收取被告全某空场地租金xxx元及水电费。
双方还约定:《空场地租赁合同》第5条第2点“在租赁期内,甲方(李某)不得干扰乙方(全某)的正常经营活动”;第6条第2点“在租赁期内,乙方(全某)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关税费,自行负担因使用租赁物,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全某)自行承担由乙方(全某)引起的全部债务、债权及民事或经济的法律责任有关的一切费用”;第6条第3点“乙方(全某)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安装、或乙方(全某)使用不当等原因所发生的事故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全某)承担赔偿责任,与甲方(李某)无关”;第6条第9点“租赁期内,乙方(全某)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劳资纠纷、债务纠纷、环保纠纷、安全生产等,均由乙方(全某)独自承担,与甲方(李某)无关”;第6条第10点“乙方(全某)不得超出规定租赁使用范围,旁边5米宽消除通道不得私自占用”;第6条第14点“乙方(全某)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
事实上,答辩人李某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未参与或干扰过被告全某的经营活动,也未参与过本案事故砖块的堆放行为,仅是每月收取租金,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全某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全某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李某无关。
因此,答辩人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黄某等人及罗某违法搭建简易棚居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建议责任承担比例为20%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黄某等人及罗某本人,明知其违法搭建的简易棚不具备安全生活居住条件,仍在该简易棚内居住,并在明知隔壁高处土地边缘长期堆放大量板砖的情况下,依旧没有采取措施防范危险发生,才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黄某等人及罗某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
故,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原告黄某等人及罗某本人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建议责任承担比例为20%。
五、罗某死亡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应当为:
1、死亡赔偿金:50257元/年*20年=100514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11元/年*(19/12)年/2 33511元/年*5年/4=68418.29元;
2、丧葬费:143622元/年/2=71811元;
3、医疗费:2262.01元;
4、交通费:500元;
5、住宿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合计总赔偿金为:1249131.3元
以上答辩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
代理人:刘彩凤律师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