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每个月思想报告怎么写,监外执行思想汇报怎么写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05-05 10:41:14

监外执行每个月思想报告怎么写,监外执行思想汇报怎么写(1)

【基本案情】

罪犯杨某于2010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杨某被羁押在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杨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后,看守所在准备将杨某投牢时,监狱以杨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拒收。同年12月17日,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将杨某交由家人带走治疗。2021年杨某又犯盗窃罪被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今已经执行完毕,刑满释放。

【案件分析】

杨某第一次被判处的五年有期徒刑是否执行完毕?期间是否存在脱管?现在是否还需要执行?这些问题皆不得而知。由此,引起了笔者对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思考。

1、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案例中杨某是在法院判处后交付执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此前杨某被羁押在看守所,看守所对羁押人犯也是要体检的,如杨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规定,看守所也是不适宜羁押的。那么杨某能够被羁押在看守所,却不符合监狱的规定,不被监狱接收收监。公安机关只能根据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法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此可见看守所和监狱对待关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的规定衔接不紧密,不同机构的解释和多方解读,造成罪犯在收监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做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综上,从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规定之间存在脱节的部分,有明显的漏洞。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到底由哪个部门决定、哪个部门执行,规定显然是脱节的;其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能否由社区矫正机构认定,是否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由哪个机关认定,缺乏明文规定,加之程序设定得过多,又造成事实上的互相推诿;最后,当“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应采取何种程序收监,则无明文规定,使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往往流于形式,使应该收监的人员处于脱管状态,造成罪犯事实上未服刑。案例中,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杨某的监督只是法律规定,根本无人过问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如同刑满释放一样,造成杨某在服刑期间脱管。

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质上并未受到刑罚惩罚。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罪犯的人性化关怀,甚至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并非基于罪犯主观悔罪、主观恶性小、改造好等原因予以监外执行。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致使一些罪犯想方设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以此逃脱法律的惩罚;即使罪犯真正因身体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却在身体康复后不能及时收监,钻了法律的空子,实际并未真正受到法律的惩罚。案例中的杨某只是诸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缩影,他们的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但最终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而不了了之。如案例中的杨某,因抢劫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却因身患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并未得到刑罚惩罚,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将暂予监外执行裁决法定化、公开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究竟何为“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期限等,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甚明确,需要其他部门来限定和解释,标准尺度不一致。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部门有三个,即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上级公安机关。不同的部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利于统一的监督管理,造成监管秩序混乱。因此,很有必要将制约和公开贯穿暂予监外执行的全过程,可以考虑将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权限集中到法院一家,由判决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交由关押该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件执行案件来审理。以立法的形式来明确规定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出席法庭进行监督,听取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允许群众旁听,并要求出具证明的医务人员出庭陈述罪犯病情,以增加裁判的公信力,防止一些罪犯钻保外就医的空子,逃避惩罚。

二、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的监管力度

加强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力度,探索建立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联合监管机制,积极使用高科技手段,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从治疗、生活、工作、活动轨迹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管干警要定期和被监管的罪犯见面,了解他们的日常活动和思想动态,组织其学习法律知识,要求定期参加社会劳动,给每一个人建立档案,使其任何活动都能及时掌握,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做到真正的疾病医疗、真心悔过,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建立收监直通车制度,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收监条件,由监管机构直接向裁决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收监申请,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决是否收监。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体现的是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这种暂予监外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是有前提的,是因罪犯身体原因暂时不适宜收监,并非因为罪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罪犯有主观悔罪、改造表现等人身危险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降低,而是对于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的人性化关怀,由狱内执行变更为监外执行。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缩短了甚至减免了罪犯在狱内服刑的时间,刑罚的惩罚强度被极大地削弱,甚至判处的刑罚直接落空,给一些目的不良的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刑罚的途径。而那些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的罪犯却仍要监禁,明显有违刑罚的公平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使得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形同释放,不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笔者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符合收监条件的罪犯,重新执行原判处的刑罚。这样更能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公平公正和刑罚的严肃性,不但能有效防止一些罪犯为了逃避刑罚人为的制造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预防司法腐败,也能减少在监管环节的文来文往,节约司法资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加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既然有权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了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不利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应在程序上做到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即事前同步监督、事中同步监督、事后同步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在收到即将准备暂予监外执行通知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案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监外执行的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其次,已经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其保外就医期间是否遵守管教规定,病情是否做到定期复查,身体是否康复,在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是否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等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最后,发现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符合收监条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进行监督,若罪犯还没有及时收监的,应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及时将罪犯收监,保障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作者分别为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三检察部主任 何方 马参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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