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学界中,“rule by law 概念”恰恰是在近代了解到“中国视法律为工具的法律实践既不同于政权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同于法治信念”而建立起来的的一个概念。现实中,“Rule by law” 这个词组的中文翻译包括“法制”,“依法而治”和“以法治国”。
其实,在清末民国初期,北洋政府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吏治之好坏,于社会进步国家前途关系极大。清末修律就遵循“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的指导原则,是“中体西用”的具体体现。并且,在之后的民国时期,这个理念同样也被继续使用着。
1913年1月,北洋政府发布一条命令,要求“一切官员依法尽职尽忠,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做事”。法律规定的官员纪律主要包括:服从法律的规定、不得外泄机密、遵守工作的时间、保护公共财产、不从事兼职工作、不为私利和滥用职权等,这些都有详细的规定。
例如:官员之间若存在领属关系,不论是否涉及其工作,他们的家属都不能以其他名义或方法间接接受赠品财物。另外,如果,其他人为了请求官员办事而赠送礼品,官员自己无论如何都不可以接受。官员不得接受委托宴会,除非公约允许。
并且,上级官员让下级官员办的事情,下级官员不能告知其亲属或者请亲朋好友帮忙。与其所管理的事情有直接关系的官员,如:官方项目的承包商等等,不可以相互借款。在颁布服务令的同时,还颁布了“文官的纪律法”的草案和关于“文官纪律委员会”的草案。
一开始就可以注意到,法治是严格的而不是等到问题已经堆积起来了,然后,再对其进行预防。可以看出,这一时期*还是有一定政治远见的。等到1914年3月的时候,国家又颁布了关于“文官纪律委员会”的编制令。
可以说,管理官员纪律的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传统的惩戒模式向现代惩戒模式的转变。为了使该组织的工作顺利进行,章宗祥针对相关问题作了四点发言,后来,得到了大总统袁世凯的批准的同时还对外公布了。公布内容大概有:
要明确还委员会的职务权限,主管官员除了可以行使训诫的权力外,像降级、扣工资等等权力没有经由委员会的审理批准,绝不可擅自做主;然后就是,委员会行使其权力要合乎规定,而且,要走正当的程序,同时还要明确其违反的条例并附上证据,避免主管官员公报私仇等等。
之后,官方的惩戒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工作。据统计,该委员会一年内收到109起纪律案件,其中,有85起案件已结案。并且,还设立监察部,监督和弹劾政府官员,专门纠正腐败官员。
议会是一个职能广泛的权力机构,根据《中华民国临时公约法》的相关内容,可以了解到,参议院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就是监督政府官员。参议院可以弹劾总统和国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可以“请政府调查官员的贿赂和违法事件”。
1914年7月,北洋政府颁布了两条关于肃政厅弹劾职能的法令,规定,肃政厅的职能是:
对国务卿和各个部门的主管的违规行为进行弹劾;对在职官员及不在职官员有以下行径的进行弹劾。这其中,第一,违反临时约法的事件;第二,贿赂他人、接受贿赂的事件;第三,滥用私权、弄虚作假的事件;第四,不尽忠职职、殃及人民的事件。
1914年秋季,先后又颁布了三条关于肃政厅规定条例,对此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和工作程序作了细致的规定。袁世凯还曾对此说过一番话:“自中华民国成立以来,官员职务庞大而又复杂,为此设立的肃政厅,使这种复杂的官员体系得到了有效的管理。所以,各位肃政厅的官员们,要尽忠职守… …”
可以说,是在这番美言的鼓舞下,肃政厅的官员们都树立铁面无私旗号,向上面积极进言。1915年5月,袁世凯同意了日本提出的不平等条约二十一条,最终,这个条约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之后,由庄蕴宽领衔,其余肃政史夏寿康、徐承锦、夏寅官、张超南、江绍杰、云书、方贞、程崇信、傅增湘等一起进言救国。
虽然,肃政厅的设立和运作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是,总的来说,它在整顿官员的纪律事情上也是做了一些工作的。自肃政厅成立以来,向上弹劾已经有超过数百起案件了,其中,被牵扯出来的就有好多的人,而且,有很多人都很突出。例如:海军学生案涉及海军总司令,因为,每个地方的案件都会有涉及到将军和巡逻队,所以,这就使得那些身居高位的人非常担忧。
其他制度,如:评估制度、上诉制度和回避制度,也有比较严谨细致的规定,这里,我们无需进一步阐述。尽管,这些法律法规,由于,战争等原因尚未得到有效执行,但是,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却算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可以说,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就在于最高权威是在于法还是在于人,鉴于民国时期混乱的政权与政治环境,所以,虽然它有着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最终的效果也是大打折扣了。
参考资料:
【《北洋政府曾颁布过那些法律法规?》、《民国时期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