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来看一个案例,河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招商引资的企业,2005年4月成立,主营项目是xx景区的旅游开发。该公司为了支持政府工作、提升景区旅游品味,同意该项目的修建。相关部门领导对于该项目十分重视,确定该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博物馆建设项目、商业街项目为旅发大会分会场的重点建设项目。旅游公司先后签订了项目设计合同、项目勘查合同、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监理合同等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总投资近亿元,加之其他项目建设投资达数亿元。
但是,2019年7月当地多个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表示: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上述项目的建筑列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但该提升项目建设已经初见规模,旅游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样拆除将会导致公司巨大的损失。上述项目的建设位置并没有听说有水源保护区,而且景区也有完备的污水处理系统。怎么就会因为水源保护被认定为违建呢?在楹庭律师介入后的七天后,该公司与行政机关达成协商,本案圆满结束。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征地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启动征地程序就是违法的,虽然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上难以做出准确的界定。但纯粹为商业盈利的目的而征地就肯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果主管部门征地是为了保障建设安居乐业的工程,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要,所以就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目的要求。
《宪法》的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个人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 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做到有法可依。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负责人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实施城乡规划,比如说某个地方虽然是集体土地,但是按照城乡规划的规定,该地区不允许建设企业厂房。比如说属于其他的耕地等等类似的这种土地,然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因,有可能会进行拆迁。房地产开发也有可能进行拆迁,房地产开发也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果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相关部门需要改变之前做出的一些行政命令,那么应当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给予相应的补偿的原则。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那么,大家可以判断一下这些是否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如果说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有的是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来实施的,然后基于土地的保护,耕地的保护等等这些原因引进新项目,比如说有一个新的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要引进,对老的项目要进行拆迁清退的情况。引进新项目引起的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2020版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版法规也是这样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这里说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由有关部门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批准权的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依照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