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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曹某诉深圳A公司劳动争议案——疫情期间不得随意设置劳动者复工门槛
基本案情
曹某2016年7月7日入职深圳A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
因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7日,曹某从湖北返回深圳后,按照深圳A公司的要求在工作微信群里报备身体情况及行程轨迹。
2020年2月29日,深圳A公司告知曹某不能复工,2020年3月2日,曹某告知其并未被隔离,可正常上班,但A公司告知湖北籍暂不可复工。
2020年3月17日,A公司要求曹某出具社区隔离证明才能复工,因曹某并未被隔离,故其无法提供。
2020年3月23日,A公司通知曹某书写一份返深过程的“检讨书”,曹某予以拒绝。
2020年3月30日,A公司通知曹某,当天如不上交检讨书,自第二天起按旷工计算,三天后按自行离开处理。
2020年3月31日,A公司发出返工通知书,内容主要为曹某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于2月6日自行返深,A公司根据规定要求曹某收到通知2日内出示解除隔离通知书,并对返深情况作书面说明,逾期未提交将无法安排复工并按旷工处理。
曹某主张A公司2020年3月30日发出的通知,已经明确旷工三天算自离,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赶在武汉封城前返回深圳违反了相关疫情防控的政策,不能正常上班。同时,A公司主张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让曹某出具情况说明,但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多次要求曹某书写“检讨书”才能上班,“检讨书”与情况说明的性质完全不同,A公司的要求并无合理依据,曹某有权予以拒绝。
直至2020年3月30日,距离曹某返回深圳两个多月后,A公司在无任何防疫部门通知的情况下,仍以曹某未提交检讨书为由,拒绝曹某复工,实际是为曹某复工设置没有依据的障碍,最终造成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需兼顾公平与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本案中,在公司其他员工均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过分苛责湖北籍员工,在其返回深圳两个多月后仍不为其安排返岗复工,要求员工书写检讨书才能返岗,属于自身随意设置劳动者返岗复工门槛的行为。用人单位这种过分解读防疫政策,损害劳动者尤其是湖北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诉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临时工”“兼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21年4月25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吴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入职后加入了餐饮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并在工作群内沟通过相关工作事宜。同年6月30日,餐饮公司*曾某以微信消息的形式通知吴某工资结算和解除合同事宜。吴某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
吴某主张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47元;餐饮公司辩称吴某系其聘用的兼职临时工,不参加考勤打卡,按日计算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未参加考勤打卡不代表其不接受餐饮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仍要在餐饮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到岗,根据被告的安排参加劳动,餐饮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与其系其他法律关系,且餐饮公司亦按双方的约定向吴某支付工资。
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也接受餐饮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吴某提供的服务员工作亦是餐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核算后判决餐饮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0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领域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义务,在用工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产生纠纷后称劳动者系其“临时工”“兼职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住住易受侵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事实基础,充分审查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尊重劳动付出、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本案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深圳法院将继续
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效
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劳动者依法维权
为构建和谐稳定就业环境
提供司法保障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