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并不是按职工的真实工资为职工缴纳社保,而是按当地社保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存在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问题。
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以职工的社保缴费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当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时,就存在差额的问题。
本案中,职工的真实工资为每月六千多元,但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两千多元为职工缴纳社保,此时的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就会存在差额。
职工要求公司补足差额,一审法院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数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判决公司补足差额,二审法院和省高院判决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你觉得公司应不应该补足差额呢?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13号民事裁定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3日,金某入职雄狮公司,在生产部门工作。
2014年11月起,雄狮公司以无锡市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为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2日,金某因工右手受伤,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5年9月29日,金某在工作时右腿受伤,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
金某和雄狮公司一致确认金某第一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33.10元,第二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63.10元。
2016年11月起,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支付金某伤残津贴,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每月为2423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每月为2658元。
2015年5月,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
2017年3月,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某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24元。
2017年9月20日,金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没有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无锡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减少,请求公司支付其中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差额部分应由公司支付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中,金某二次因工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且分别构成十级、四级伤残,雄狮公司为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安装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金某构成十级伤残,应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31.70元(6133.10元/月*7月),金某构成工伤四级伤残,应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5.10元(6263.10元/月*21月),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为4697.33元(6263.10元*75%)。
因雄狮公司未按金某每月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了金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和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24元,伤残津贴自2016年11月起只每月支付2423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2658元。
故金某所获工伤待遇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由雄狮公司支付。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都应当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缴费基数,公开缴费信息,职工认为缴费情况不符合事实的,有权申请复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金某关于雄狮公司参保的缴费基数偏低的事实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于工资总额、本人工资的定义,并非是作出补差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诉讼中查明的工资标准为依据重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的金额,并且要求雄狮公司补足差额的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故本院对于雄狮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金某关于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部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延误工伤认定从而导致的待遇损失、费用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金某将第二款的规定解读为缴费基数偏低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金某不服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一审错误,二审正确,差额请求不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有相同规定)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第四,《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该条第二款是整条规定的一部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延误工伤认定从而导致的待遇损失、费用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金某将第二款的规定解读为缴费基数偏低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雄狮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雄狮公司补足金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改判,并无不当。
金某主张雄狮公司应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