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10000利息多少,万达普惠10000利息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8 09:07:22

平安普惠10000利息多少,万达普惠10000利息(1)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

主要负责人:赵容奭(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潘**、季**、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多支付的24000元担保费用,重新计算相应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安普惠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以芜湖行云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汤**收取的担保费和咨询费共计24000元,属于借款时预先扣除的担保费用,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立即支付平安普惠公司代偿本息387432.41元(平安普惠公司已经代为保证给付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汤**立即支付应付平安普惠公司的管理费11786.67元(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从放款之日即担保之日2015.12.23-2016.6.13代偿之日,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付了两个月)、担保费2933元(逾期天数计算至代偿之日止,800元一个月,付了两个月,担保开始之日2015.12.23-2016.6.13代偿之日);3、汤**立即支付代偿滞纳金41067.84元(暂计算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以后按代偿款387432.41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4、汤**立即支付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潘晓玲、季**、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汤**承担本案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以上合计:45321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J60073001907-001)一份,合同约定:汤**向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0%。同日,平安普惠公司与出借人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60073001907-001),平安普惠公司为汤**向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潘晓玲、季**、汤**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汤**出借40万元,汤**收到借款40万元。后汤**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6年6月13日,平安普惠公司为汤**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8743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签订的《借款合同》,平安普惠公司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潘晓玲、季**、汤**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普惠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汤**及反担保人潘晓玲、季**、汤**承担归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支付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本息38743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汤**支付平安普惠公司管理费11786.67元、担保费2933元,合计1471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汤**支付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滞纳金41067.84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代偿款387432.41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汤**支付平安普惠公司代理律师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潘晓玲、季**、汤**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汤**、潘晓玲、季**、汤**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汤**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向芜湖行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公司)缴纳了咨询费12000元、担保费12000元,合计240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上诉称其缴纳的24000元是平安普惠公司以案外人行云公司的名义收取且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平安普惠公司与行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授权收款关系。同时,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向汤**支付了借款,并未预先扣除上述费用。故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晨辉

*员王文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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