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两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多人联名起诉状怎么写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8 16:16:25

(证据卷十一p48 蔡某某供述)

涉及两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多人联名起诉状怎么写(13)

(证据卷二十七p25 孙某供述)

涉及两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多人联名起诉状怎么写(14)

(证据卷二十七p49 孙某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依据所了解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孙某不存在公开宣传的客观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致

北京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二、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于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2018年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周伯云自首,称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司的在广州的两家分公司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单位之一,曾某某系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效果:经与检察官沟通,为审判阶段量刑建议内的的顶格轻判打下基础。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曾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曾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曾某某,现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穗公X诉字〔2018〕00X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逻辑如下:

首先,曾某某曾于2014年8月入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至2016年9月升职为营业部经理,分管黄某铭、郑某、熊某珍和欧某安的团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

其次,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善林财富”、“善林宝”、“幸福钱庄”(后更名为亿宝贷)、“广群金融”等四家线上和线下“政信通”投资理财平台,采取媒体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以承诺6%至13%不等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为由收取86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04066.16元,造成各人损失人民币21923898.79元。(编者注:起诉意见书中原文如此,辩护人曾就此出具要求审查涉案金额的法律意见书)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认定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投资人损失,曾某某作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三、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在社会公众中形成公信力。而曾某某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在入职善林公司之前亦没有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对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未产生质疑。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并没有设立银行账户,所有的投资款均流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或周伯云的账户中,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对投资款并无支配的权限。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4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线下投资是由客户通过善林金融总公司下发的POS机刷卡支付,但去年12月总公司不再经营线下业务,POS机在1月份已经寄回上海;还有一种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转至周伯云账户的,具体如何转账不清楚,因为分公司的线下业务没有人进行银行转账,以上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有注明可选择其中一种。”可知,客户进行投资的支付方式有POS机刷卡以及银行转账,分别转至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账户,客户的投资款并未流入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此点亦有黄某铭、郑某、熊某珍、欧某安、梁某妍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并且,由于没有设立银行账户,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无法接触客户的投资款,更没有享有对投资款的支配权限。相反,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运营资金均是由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拨的。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2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分公司的运营支出资金来源:两间分公司的房租、水电费用是由分公司行政内勤刘某琪、吴某雯向总公司报告后,由总公司直接支付,员工的工资由人事邓某茵通过报表形式发给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资转账到每个人的银行卡里。”可知,两间分公司的运营支出资金来源均来自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点亦有黄某铭、郑某、熊某珍、欧某安、梁某妍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并没有设立自身的银行账户,投资款均流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或周伯云的账户中,其运营资金来源也是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后简称《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将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将曾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据前述,本案的违法所得流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的账户中,而警方通报,某某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20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周伯云等12人移送某某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亦可证明周伯云等人对违法所得实施了非法占有。依据《座谈会纪要》第23条的规定,“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违法所得均归周伯云等人支配、使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将曾某某作为“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首先,从司法实务来看,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1]、马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曾某某的行为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参照司法实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曾某某受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聘任,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正常的劳务关系,曾某某从业务员到营业部经理的晋升也是由于其自身能力以及业绩提升,无其他不合理因素。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2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14年8月份,16年9月份开始担任某某路分公司营业部经理,2017年4月份兼任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我们是与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并由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善林金融工作。”均可证明曾某某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劳务关系。

另外,曾某某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是根据该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日常的管理,履行营业部经理的职能,对于该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组织架构设计、运营管理策划等行为更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

最后,曾某某的收益是正常的工资发放,而其工资亦未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48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我担任业务员一年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4000元;我担任团队主管一年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12000元;我担任营业部经理一年半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20000元。共获利大概45万元。”可证明其收入来源均是正常的底薪,并且是一个销售行业中经理级别的正常工资水平。

三、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在社会公众中形成公信力。而曾某某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在入职善林公司之前亦没有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对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未产生质疑

首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包括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3]、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4]、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湖南卫视、江苏卫视、天津卫视、东方卫视等,并成为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的高级赞助商[5],而且在国家主办的论坛上获取奖项,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同时,善林金融曾获多个奖项,包括2017年6月6日,由《中国经营报》主办的“2017年中经金融科技高峰论坛”,善林金融荣获“2017金融科技品牌影响力TOP10”证书[6],2018年3月22日善林金融在由国家质检总局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主办的“2018年3.15第四届中国质量诚信品牌论坛”上,善林金融接连斩获“中国质量诚信品牌突出贡献奖”、“3•15全国质量诚信品牌优秀示范企业”大奖,董事长周伯云先生荣获“中国质量诚信人物奖”[7]。因此,其所产生的公信力足以让一般公众信服。根据预审正卷B2卷至B4卷投资人的投资信息表记录,投资人获取投资信息多来源于CCTV、人民日报、女排广告等渠道,由此才对善林金融产生信任进行投资,这亦证明善林金融由于有权威平台的背书,社会认可度高,足以使一般公众包括曾某某本人陷入错误认识,以至于对善林金融公司的违法性无法进行识别。

其次,预审正卷B5卷曾某某的讯问笔录称,“适龄后在广州读书至2005年大专毕业;2005年至2014年在广州打散工;2014年8月至今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可知,曾某某的学历水平较低,并且根据会见时曾某某所述,其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并非金融专业或法律专业。从其职业经历也可看出,曾某某在入职善林金融之前亦无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在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之后,也仅在规章制度内对两间分公司进行管理。根据《会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而本案关于曾某某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证据均可证明其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最后,曾某某两次主动前往某某区经侦大队“报备”,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件。通常来说,明知自己构成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都会选择逃匿,但曾某某恰恰相反,其在得知善林金融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已经构成自首。而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确信自己所为系合法的职务行为。从而可知,曾某某归案前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曾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亦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1]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见附件1(略)

[4] 见附件2(略)

[5] 见附件3(略)

[6] 见附件4(略)

[7] 见附件5(略)

三、吕某某组织、领导*活动案

关于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之依法应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涉及两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多人联名起诉状怎么写(15)

刑匠团队成员工作之余随手拍:飞云

【案件难点】吕某某参加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动,包括投资款收回在内,共得350万元分成,发展下线920人。

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先后两次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得到检察官的重视,为审判阶段的轻判夯实基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吕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吕某某,认为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活动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案发前后经过,结合吕某某本人讲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共及下线共发展约人员约3800多名,吕某某下线中提供提成给吕某某的实际人数为920名

二、吕某某2016年9月开始,即通过家人,投资微电站、云电站,并在女儿家中建设有光伏电站

三、吕某某在2018年,曾参与和重庆市某甲区金融办的协调工作,后由上述区金融办,撤销了之前发布的,针对涉案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函》

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吕某某被控组织、领导*活动罪,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客观上,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的高管,吕某某对涉案*活动中,没有起到任何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培训作用[13]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受涉案公司宣传影响,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不能正常退休的悲惨局面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的高管,吕某某在涉案*活动中,根本没有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培训作用

1.从任职看

吕某某并非涉案的湖北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及以上,简称为“涉案公司”)高管、员工。案发前,吕某某系某某县国投公司副总经理,没有在涉案公司中有任何任职,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任何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14]

2.从投资模式看

吕某某并没有自己投资,而是通过其妻子李某某投资,所有投资款均以李某某名义打出,收回的提成亦由李某某银行卡接收。后期为挽救公司购买的涉案公司股权,也是挂在李某某名下。

3.从参与方式看

如前所述,吕某某本身任职某某县国投公司副总经理、某泉宾馆总经理。其日常管理任务繁重,根本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投入涉案公司*管理或决策、指挥。据会见时吕某某本人讲,他周末有空时,会去涉案公司看看,听听他们的培训,但根本没有参与过决策、指挥、决策、管理[15]

4.后期的协调善后并非对*犯罪的组织、领导工作

2018年4月,重庆市某甲区金融办在网络上发布涉案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函》(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函》),在某某县政府国资委开具介绍信的情况下,吕某某参与了与重庆市某甲区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再后来,由于某某县政府对涉案公司的整改意见,导致原有经营模式无法继续,投资无法兑现。出于中共党员的觉悟,为挽救公司,吕某某以曾经的军人的正直,代涉案公司补偿了部分投资人,导致自己背负了数百万的债务。

辩护律师认为,由政府职能部门授权而为的协调工作,显然并非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因为此时的*活动已经停止。而处理给付困难时,对公司的帮扶、垫资行为,也是吕某某个人与涉案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债务承担行为。所有的善后工作,都不是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因为吕某某参与了涉案公司的善后处理,而追究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很明显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正的。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被涉案公司蒙蔽,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1.吕某某以毕生积蓄投资光伏电站,可印证其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据吕某某本人陈述,并结合其家人提供的部分借据等证据材料,吕某某通过其配偶,共投资约95万多元,名义上收回350万元,却为挽救涉案公司重新投资约600万元,为涉案公司担保100万元,代为涉案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16]

不但投资没有回报,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反推可知,吕某某在投资当时,绝对没有意识到所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

2.吕某某出身行伍,对新时期迷惑性强的金融犯罪不具有主观上识别的可能性[17]

从公开信息看。涉案湖北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经合法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到目前为止,均可以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网查询到公司相关公开信息。

从运营模式看。光伏产业确实为国家支持产业,到目前为止,政府仍对相关产业给予支持,只是2018年5月左右,相关补贴由0.42元每度减少到0.37元[18]。涉案组织、领导者,借助了国家支持的光伏产业政策,又利用了群众对复杂商业模式的分辨能力不够,过分夸大政府补贴,过分夸大了商业模式的赢利能力,使包括吕某某在内的大多数投资者信以为真。

从吕某某个人出身看。吕某某今年已满60岁,其19岁从军,文化水平较低,不具有金融、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缺乏对金融创新形势下,迷惑性强的*犯罪的识别能力。其参与投资的初衷,一方面是建设家乡,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没有正式工作的妻子有一份收入。

3.从人生经历看,吕某某不具备主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1976年,年仅16岁的吕某某,在某某封竹反革命暴乱事件中,奋不顾身与暴徒搏斗,并向公社报告,为平息反革命暴乱争取了时间,被某某县委记个人三等功一次[19]。1978年12月应征入伍后,服役十三年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20],多次受到嘉奖。1991年,任某泉宾馆餐饮部经理期间,曾冒着生命危险,抱着液体酒精桶冲出室外,避免了国家的重大损失,自己却烧成了重伤。另外,自2000年至2018年,吕某某为某某茅某乡福利院42名孤寡人送新衣、被、鞋及春节慰问品[21]。还牵头80多名武警老兵,捐款10万余元,打造了一片四季常青的优质树林“黄金林”。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无法正常办理退休的悲惨局面

1.辩护律师认为,组织、领导*罪,打击的是*犯罪活动中的牵头人,与*活动中的被害人有根本区别

作为既不知晓整体犯罪组织设计,又不参与日常管理,只是参与较早,甚至暂时有部分获利的,不能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前所述,吕某某所从事的,既不是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听信组织*员的宣传,以毕生积蓄投资,血本无归。在会见时,吕某某被羁押的情况下,仍惦记着要帮投资人还钱,吕某某是不折不扣的被害人。

虽然,吕某某的下线,可能不止三层。但针对*犯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组织、领导者,是否在活动中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等作用,而不是单纯地、机械地只考虑划分层级和计算人数。对于主观上,明显不知所参与的系犯罪活动,且投资不能收回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原因如下:

首先,骗取财物是*罪的重要特征,明显不知而参与到*活动中,导致投资不能收回,符合受骗的特征。

其次,*罪与非法集资属想象竞合犯,非法集资中的投资人,同时是被害人,*犯罪中的投资人,同样应认定为被害人。

最后,对被害人,不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从涉案财产中,按比例受偿。

2.吕某某被羁押,使其精神上备受打击

吕某某2019年6月29日满60周岁,本来正准备退休安享晚年,突遭此横祸,精神上备受折磨。

但根据会见所知,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吕某某考虑更多的,并非会否被追究罪责,而是他是否被开除党籍。作为自幼立功、后来从军、常年受到表彰的一名中共党员来说,视党籍、荣誉如生命,因此,也更加难以理解自己的遭遇。

综上所述,吕某某没有在涉案公司任职,没有在*活动中起到任何组织、领导作用,根据其投资被骗且背负巨额债务,可推知其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参与涉案公司善后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朋友间好意施惠的合法行为。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借支单》;2.立功证明;3.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1:

涉及两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多人联名起诉状怎么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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