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至2018年,吕某某共借出给丁某某、刘某某265万(更多欠条、收据,检察院可依职权从吕某某配偶李某某处调取)
(附件二、附件三略)
关于再次呈请对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中之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吕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6月27日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后,通过全面阅卷,仍认为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活动犯罪行为,故再次恳请贵院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起诉意见书》,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较早参与到涉案公司*活动中
二、吕某某成立公司,并发展家人、朋友、老乡作为下线,投资微电站、云电站
三、吕某某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补充提交以下法律意见: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核心特征,吕某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
二、“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
三、参加*活动,与“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
四、打击*犯罪活动,不能以*犯罪所特有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核心特征,吕某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
(一)对组织、领导*活动罪,我国学者,比如陈兴良教授,也称其为*诈骗罪。该条文列在合同诈骗罪的224条,作为224条之一,由此可看出,立法者认可其诈骗犯罪的本质,即以*名义,拉人头或交纳入门费的形式,骗取钱财的行为。
(二)“骗取财物”,既包含在法条原文中,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公通字(2013)37号文,专门列举了几种认定方法: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三)结合在案证据,吕某某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吕某某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讲过“太阳能产业是国家扶持产业”[22],但很明显,这一内容并非吕某某本人的虚构,而是延用了丁某某,以及涉案公司的,统一对外宣传方法,而且太阳能行业,作为新兴行业受到国家政策支持,也是公认的事实。
二、“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23]
(一)只有组织、领导者,才是*诈骗的打击对象,他们是*的实施者,并发起、策划、管理*活动。
(二)参与人员,往往是听信*组织者的宣传,或受到胁迫,自己或通过家人,投入资金,而血本无归。因此,对参与人员,不同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与人员,并非法律规定需要打击的对象。
(三)超越*活动的组织、*员,对参加人员认定为犯罪分子,会不当地扩大对*活动的打击面,违背立法原义。
(四)*犯罪中,对*活动的实施,或对*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该限定在组织、*员中,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规定在公通字(2013)37号文二之最后一项,即第五项,如何解释,应参照前面的四项,并起到与前四项相同或相似作用。即,既需要考察其是否*活动的组织、*员,又需要看其在*活动中,是否起到了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可以等量齐观的作用。
(四)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吕某某“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
丁某某作为与吕某某关系密切的老乡,是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吕某某的重要下线。丁某某、王某的供述,是证明吕某某在该案中作用的关键人物。二人供述,对吕某某的作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非常关键。
1.丁某某、王某各有10次问话,二人供述中,大量内容根本没有提及吕某某[24]
2.丁某某在讯问中,介绍公司高层、财务人员、讲师等人中,并未提及吕某某[25]。丁某某第三次被问话时,讲某云平台的顶层会员有宋某某等人,也没有吕某某的名字[26]。由此可知吕某某并非组织、领导者。
3.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讲吕某某和自己是同乡,“我叫他幺爸”,吕某某也买了微电站,还推荐了会员。经常看到吕某某在公司财务上报单,为发展的微电站会员交钱[27]”。上述供述,可证实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可证明吕某某参与*活动的具体行为,但不能证明吕某某组织、领导了*活动。
3.丁某某在第5次问话中讲到:“公司团队长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是某某国资局的副局长,也是某某的云电站代理,他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注册办理了一个某某云电站的工商执照,负责某云电站的相关业务,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吕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涉及金额,以我们公司系统后台及财务相关的数据为准,吕某某在微电站的经营中起到了很积极的带头作用,积极发展业务,业务做的很好。[28]”(p51)
对此讯问内容,应注意几点问题。
首先,不能因为吕某某的公职,而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活动。因为公职,是其在县国资委的任职,并非在*活动中的职位。
其次,“团队长有吕某某等人”,可以说明吕某某,可能有团队长的头衔,但犯罪的认定,不仅看头衔,更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何况,上述内容,与同一段内“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相矛盾。纵观全部在案证据,并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仅凭丁某某,对吕某某头衔的供述,并不能够认定吕某某有组织、领导*犯罪的行为。
再次,吕某某“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注册办理了一个某某云电站的工商执照,负责某云电站的相关业务。”应该说,注册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参与*活动,必然要依托一定的形式。开公司的形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参与了*活动,或者可以证明其是积极参与的,但开公司,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
第四,“吕某某在微电站的经营中起到了很积极的带头作用,积极发展业务,业务做的很好。”此类供述从属性上看,属主观判断,“积极发展业务”,与个体的性格与做事态度有关,也与吕某某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没有工作的妻子李某某的愿望有关,但这里的“积极发展业务”,并没有提到吕某某具体从事,什么样的组织、领导行为,因而不能因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犯罪[29]。
最后,该供述中,“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可印证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更不是管理层。对这样,可证明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证据,结合前述证据综合评判,可知吕某某仍是涉案公司*活动参与者,或者是积极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犯罪的行为。
4.与王某有关的犯罪证据,分别在案件卷宗的第1(部分)、2、3、4、5卷,其中,卷2、3、4、5没有任何涉及吕某某的内容。在卷1中,有部分讲到吕某某介绍其的内容。
其中,较全面的一次中讲:“我(王某)是2016年底和周某一起到某某考察硒产品时,通过我哥哥的战友吕某某、严某某接触到的某恒太阳能集团,当时吕某某还提出带我们到某恒太阳能集团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参观,参观的时候,公司很冷清、工作人员也不多,参观完后我和周某就回宜昌了,后来丁某某、吕某某先后打电话邀请我和周某到某某公司做销售推广,我们考虑到太阳能产业是国家大力扶持的新能源产业,于是同意加入了”[30]。
辩护人认为,这是吕某某一对一,发展王某成为其下线的过程,并非吕某某参与组织或领导*活动,可依此,认定吕某某参与了*活动,但不能依此认定吕某某组织、领导了*活动。
三、参加*活动,与“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
1.对参加行为的认定,借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总是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对参加人员的界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的。
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的事项的。
2.参照以上认定可知,即使是*活动中的积极参加者,也只是参与人员,与组织、领导者有根本区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3.本案中,吕某某有固定、正式的工作[31],并且没有在涉案公司领取工资,没有参与日常的宣传、培训、财务管理。根据在案证据及会见时吕某某陈述,可知,吕某某在*中投资巨大,导致至今背负了几百万元债务,即使其有大量下线人员,不应适用认定为“在*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
4.吕某某作为县国资局副局长,也是有着三十多年党龄、十多年军龄、立过三次个人三等功的中共党员,吕某某坚持18年看望孤寡老人受到了媒体的公开报道[32],其显然不存在,明知犯罪而参与的主观故意。
吕某某在公司出现危机后,以自有资金退还投资人,用积分重新投资公司,希望帮公司渡过难关[33]。这些行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并不明知之前所为,系犯罪行为,否则,应该选择的是转移财产、减少损失。反推可知,吕某某直至案发前,并不明知涉案公司所从事的,系犯罪行为。吕某某一直认为,太阳能产业是受国家政策扶持的,自己的投资,是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正当合法行为。
四、打击*犯罪活动,不能以*犯罪所产生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迷惑性、社会性与个体趋利性相结合,是*犯罪迅速蔓延的原因,一定时间内,也会给部分参与者带来财富,但这样的财富对于参与者而言,往往是“账面财富”,根本不能变现。吕某某在本案中赚取的几百万,迅速又被涉案公司套取就是例证[34]。
1.迷惑性、隐蔽性强,是*犯罪的重要特征,特别是通过歪曲国家政策,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盈利前景,中老年参与者,往往无法识别。
正如本案涉案公司及人员,利用了国家对太阳能产业的扶持,对吕某某来讲,知识老化,无法识别,进而参与其中。
2.社会性特征,是*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即*活动的影响力,是高度依赖*参与人员的社会资源、人脉关系及个人影响力。
吕某某作为在某某县国资局任领导职务[35]的人员,年富力强、人脉关系广泛,但*组织正是利用了,其这一社会关系深广的特征,迅速发展。然而,刑事打击政策,不能因为*犯罪的这一特征,而处罚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员,这样做,也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3.趋利性特征,会导致*网络病毒式发展,中老年参加者,往往战友、亲戚、同学、老乡等社会关系网络发达,而被动地成为亲友“投资”,希望发财的媒介,在此情况下,基于趋利的本性,而发展了大量下线人员,但不应因此改变其为*活动参加人员的性质。
吕某某作为年满60岁的中老年人,为了给没有工作的配偶李某某,生活多一份保障,而参与到*活动中,发展了大量下线。*活动组织者,正是利用了他的这个特点,但因为趋利性这一人的本性,而处罚受蒙蔽的参加人员,显然是不公正的。
4.“账面财富”,不应成为认定*活动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依据。*活动,往往实行“积分制”,表面上,可能积极参加者的大量积分,等值于巨额资金,但这样的积分只是理论上的“财富”,往往在被刑事立案时就已冻结,根本无法变现。导致投资无法收回,“账面财富”反而可证明他们是亏损巨大、投资无法收回。
综上,吕某某并不符合*犯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核心特征,其参加*组织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犯罪的行为,同时,层级多、下线人员多,是中老年参加人员的特点,但这些特征,是*犯罪,利用人的趋利心理,以极具迷惑性的宣传手法,借助交往广泛人员的社会性特征迅猛发展的结果,不能从这一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故此,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并再次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件:1.立功证明;2.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略)
五、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建议贵院对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在某某市某区一英语培训中心学习的陈某某,在围观民警执行公务时,出面质疑,进而与民警发生争执,由于张某不配合民警查验身份证件,被6名警员强行制服带走,过程中张某有反抗和挣扎。据执法记录仪显示,挣扎中,张某有一拳击打在民警脸部。当晚,家属收到张某被妨害公务罪名义刑事拘留的通知书。
辩护效果: 陈某某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一审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在本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陈某某,仔细研究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充分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作为围观人员,对民警的粗暴执法行为提出质疑,却被民警全某某要求查验身份证件,陈某某认为自己并无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后,被民警警告并强制制服,陈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可能有冲撞到辅警人员,但挣脱行为并非有意而为的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行为。辩护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穗公X诉字[2018]000xx号),综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粗暴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被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二、陈某某被民警恶意设置执法陷阱,实施强制制服,抓捕造成陈某某颈部明显淤血,但民警仅以自己手部等部位的轻微损伤为证据,以妨害公务罪对陈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某某某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符合法律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出面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本案中,民警处理某某英语学校的经济纠纷时,态度粗暴[①],引起师生围观,陈某某询问民警“警官,请问我们有录像的权利么?”明显地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陈某某简单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却被民警以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相报复,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民警全某某的要求于法无据,即全某某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系非法指令。
(见卷2第17页)
二、从事发场所、陈某某的年龄、其语言行为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事实上根据在案卷宗,陈某某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而是2016年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同时系培训机构的注册学生;相对而言,现场民警有十多年的执法经验,其以查验身份证为籍口,进而实行“三次口头警告”,系设置执法陷阱报复陈某某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带有抖威风、挑衅、设置执法陷阱的成分
对双方受伤情况,卷宗B第41页中,某某课程主管老师杜某某,在被问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行为吗”时,回答“我没有看到。”被问到“男学员有否受伤”时,答:“面部和脖子有淤血。”被问到“现场警察有否受伤”时,答“我没有看到警察有受伤。”
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②]。
而根据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第四条(十一)项4点“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根据在案卷宗,某某某派出所辅警龙某某在B卷第45页的陈述可知:(事情经过?)“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同卷第46页,“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
因为龙某某系全某某的同事,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尤其是关于“击打民警”的经过,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被采信。但龙某某的证言也为还原案发时当事人动作提供了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因为如果是击打的行为,则可能伤及的是对方左脸。对方右脸受到伤害,只能证明当时系抽脱过程中的一个刮蹭,而非击打。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刮蹭到民警。
陈某某父亲为公安厅民警,母亲为公安厅职工,其对公安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也在耳濡目染中了解了一些公安执法基本知识。正是基于这些知识,使他大胆提出民警全某某明显粗暴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接到无理指令时公然违抗,而且在培训中心师生围观的情况下,他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也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③]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权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学生注册登记表:见卷B第51页,《谅解书》,见卷2第89页)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陈某某作为刚走出校园的大学生和在册培训机构的学生,其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时候,因不配合出示身份证,完全系年轻气盛的出风头和逞能的行为,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犯罪;考虑到其虽与民警发生误会,但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对方已作出《谅解书》。辩护律师建议,针对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而陈某某又系培训机构在册学生的情况,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1月15日
[①]B41页,杜某某,某某课程主管老师,“认为民警执法态度不好。”《起诉意见书》亦有类似表述
[②]依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警察现场执法处置措施的方式: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四种”。
[③]8月21日早9时许,辩护律师向某某某派出所递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部分文书复印件见附件(从略)。
五、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
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史某某因在亲友间提供承兑汇票周转、资金过桥服务,共向16人借款。侦查阶段认定,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933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造成损失5688万。
辩护效果:检察院最终对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判决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顶格轻判三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史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史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多次会见史某某,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某公(某)刑诉字(2018)10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逻辑如下:
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龚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12名被害人借款共计13875万元。同时,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已经出现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仍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资金933万元,用于归还其巨额债务。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对史某某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2. 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某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某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某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首先,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
史某某在派出所自首时,承诺将门面房过户给陈某,虽然因后来受到龚某某的逼迫,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门面房过户给了龚某某(见附件1)。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史某某是具有偿还陈某借款能力的。史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还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2),经由律师出示给陈某,表示愿意将价值500万的帝景的房子,连同家具,一起过户给陈某,偿还陈某的借款。
其次,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辩护人根据史某某的陈述,经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查阅了史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发现二人之间,有以下5次借款(借承兑汇票)并如期偿还的证据材料: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见附件3);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见附件4);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见附件5);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见附件7)。
另外,3月13日,史某某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见附件8);3月16日,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见附件9)。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史某某对陈某的借款并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证据目前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对于该证据,律师已在同时提交的《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调取可以证明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申请书》中做出详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法【2001】8号”会议纪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史某某的生意虽然出现亏损,但她通过抵押自己的商业保险(见附件10)、过户房产给债权人等方式,竭力偿还债务,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司法实务中,根据既有判例,可以发现,因为明知行为人做承兑汇票生意而出借钱款或汇票,且行为人能如约还款、还票,后期导致部分款项或者汇票不能归还,不认定为诈骗。[36]
2、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2卷第84页,陈某在2018年3月23日的第1次询问笔录中,称史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讲具体理由,而其将资金借给史某某的主要目的,是节省承兑贴息钱,而且借款利息较高。
虽然在陈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故意回避了对陈某借钱给史某某的目的的询问。但由此可以看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起诉书中称,史某某虽然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欺骗陈某的借款,但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某在借款给史某某时,并不在意史某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史某某在当时确实对借款用途进行虚构,但陈某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取高额回报。因此,史某某的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某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某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37]
根据对案情的梳理,可以总结出,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均是史某某主动向其借款,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各不相同,说明史某某并未向公众公开宣传其高利吸储。
借款人姓名 | 如何借款 | 借款金额 | 借款利息 |
王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借款 | 300万 | 按照100万每天1500的利息 |
龚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龚某某借款 | 2010年借款200万,2013年借款300万 | 200万按照年息20%,后来按照100万每天600元 |
王某2 | 史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借款 | 1126.4 | 按照100万每天1000元 |
余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余某某借款 | 150万 | 100万每天1800元 |
戚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戚某某借款 | 100多万 | 年息28% |
仲某某 | 2011年史某某向其借款,2015年结清 | 7、800万 | 100万每天1000-1200元 |
顾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顾某某借款 | 1300万 | 100万每天1000或者1500元 |
刘某1 | 史某某通过吴某某向其借款 | 485万 | 100万每天1000元 |
而根据史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王某1、刘某某均是冯某某十多年的朋友,徐某某、蒋某也是在与史某某熟悉后,才借钱给史某某。而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也均是史某某在做棉纱生意、银行承兑业务时认识的朋友,社会关系基础稳定,不具有开放性。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3卷第13、14页,史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称对王某某的借款,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
对龚某某的借款,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史某某是在归还利息时,才知道,借款中有的是龚某某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