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施蕾
[编者按] ——文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14期(总第553期)。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 连续伤害致人死亡和轻伤
其对轻伤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连续伤害犯罪中,同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其对轻伤事实,因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法庭对吴某从宽处理。
吴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吴某有以下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吴某与被害人互不相识,因被害人与其相识约十天的女青年代某一起游玩,一时气愤而持刀刺戳被害人,并非蓄意预谋报复,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吴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吴某的父母在其三岁时至上海打工,吴从小与祖父母一起生活,九年制义务教育亦未完成,从发案原因看有一定社会因素。建议法庭本着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对吴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晚11时许,吴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经济城附近,因伍某、张某与吴相识约十天的女青年代某聊天而心存不满。吴某在代某与伍、张两人分开之后,即指责伍、张两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伍某的左胸部连续刺戳两刀,致伍某当场倒地。嗣后,吴某又持刀追赶正在逃离的张某,用上述尖刀朝张某的右胸部、腿部连续刺戳数刀。因被人发现,吴某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害人张某被刀捅伤致右侧液气胸已构成轻伤。次日下午,吴某被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吴某持刀致张大照轻伤一节,因吴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考虑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连续伤害致人死亡和轻伤,其对轻伤结果 是否应当负担刑事责任。
摄影:刁孝林
三、裁判理由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在连续伤害犯罪中,同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其对轻伤事实,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八种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不在此列。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2002]12号《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很明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不在此列,即使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连续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是连续犯,法律上应评定为一罪从重处罚,但本案是例外,可以分别评判。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连续犯,应当理解为每一次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且具有下列特征:(1)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具有独立性。(2)数次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种罪名。(3)数个犯罪行为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4)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司法实务中,对于连续犯,一般从重处罚。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要有犯罪事实,还要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能力和年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只有犯故意*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八种犯罪行为,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除此之外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连续犯是法律评价上的一罪,是实质的数罪,其数个犯罪行为中有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也有之外的行为,如果人民检察院一并指控的,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应该如何处罚,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虽然,该条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该年龄段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举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及定何种罪名的问题作出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透射出的司法观点可以作为分析本案时参考。致人死亡、重伤和轻伤等多种结果的连续伤害行为可以看作绑架、拐卖妇女或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其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如同绑架中的*人行为、拐卖妇女中强奸行为和刑法第347条中贩卖毒品行为,运用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精神,行为人只要对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不负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吴某的行为分析,其因被害人伍某、张某与其相识约十天的女青年代某一起游玩,一时嫉妒而持刀连续刺戳两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有观点认为,本案是同一事实,应当统一评判。我们认为,尽管本案发生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但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从刑法理论而言是连续犯。对吴某来说,其中,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节,因吴在行为时还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致人轻伤一节亦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所以,考虑吴某持刀行凶,且被害人伍某也没有过错,吴无故致其死亡,依法从轻处罚,对吴某致张某一节,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
此外,司法实务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指控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同时,又对该款规定之外行为亦予以指控的,人民法院对该款规定之外的行为应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应判决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即是适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