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理论概念)
责任能力是指以自身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要产生责任能力,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就是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能力判断为过错判断的前提条件。因为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能够预见、应当避免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但因自己的过失没有避免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未成年人显然对很多行为是没有预见能力的,这也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因没有责任能力而不需要自己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就其加害他人之损害,不负其责任。已满7岁而未满18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如在为加害行为的当时,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负其责任。”采取了“年龄 识别能力”的划分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是认为未成年人是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产生的侵权责任是由监护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