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之间的债务纠纷公司管吗,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员工会连带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9 05:31:07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袁惠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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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可能由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虽然从形式上而言,公司*为两人,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但由于夫妻之间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其从实质上而言,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似。那么“夫妻店”式的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人以法人人格否定为由请求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

二、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后猫人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划扣青曼瑞公司存款后,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后猫人公司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获支持。

五、猫人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请求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武汉中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猫人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

七、熊少平、沈小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判决。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虽然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对于“夫妻店”式的公司而言,如夫妻双方在设立公司时未进行相应的财产分割,则意味着以双方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全部股权是归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故“夫妻店”式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在举证责任上,可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本案中,熊少平与沈小霞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青曼瑞公司,各持股50%。双方并未实行个人财产制,在设立公司时亦未进行财产分割证明,且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湖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由于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故应对青曼瑞公司对猫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 对于“夫妻店”式的公司,由于公司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由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而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其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相互之间缺乏内部有效监督,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故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夫妻店”式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规定虽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但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店”式公司的裁判观点,我们建议,为避免“夫妻店”式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双方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加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

4. 此外,即使“夫妻店”式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夫妻店”式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夫妻双方能够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为避免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即《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严格的财务规范。因此,对于“夫妻店”式公司而言,应建独立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财务支付,并根据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可通过举证公司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于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而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湖北高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延伸阅读

值得注意的是,同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存在与主文案例完全相反的观点,即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店”式公司由两个*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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