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件无关)
2021年7月23日,王某(出借人)与李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22日还清全部借款,无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提起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等追偿行为。同时,自协议还款之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须另行支付每日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本借款协议违约金。如还款不足以覆盖全部本金及违约金的,遵从先归还违约金再归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如提前归还本金,借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协议自动解除。同日,双方在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和借款人收款账户明细后,王某向李某转账200万元。
李某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A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30日,李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大*,持股95%。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消毒产品、生产医疗器械、生产非医用口罩、销售医疗器械、销售消毒永平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曾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李某均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仅于2021年11月20日向王某偿还10万元。后王某无奈,一纸诉状将李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1、针对10万元偿还的本金还是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主张系偿还本金,原告则主张系支付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双方仅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应当优先偿还违约金,因此,该10万元还款应当优先充抵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限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
2、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李某否认其向A公司的借款来源于王某的借款,且王某借款并未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法院认为,王某向李某出借涉案款项当日,李某即以借款的形式向A公司转账,结合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李某向A公司的转账来源于王某的借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王某怀疑款项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合理性。同时,A公司作为证据持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李某主张其和A公司之间是借款,且A公司已将全部借款还给了李某,法院认为李某和A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并非根据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考量且可以阻却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A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作者 王刚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