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的处理》---遗产的认定。
第一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分割遗产前进行析产的规定。
析产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
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先析出夫妻个人财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一分为二,一半作为生存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确定为遗产范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则不存在这种析产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和劳动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家庭共同财产的析产。具体方法是,先析出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析出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子女的财产,析出被继承人个人的遗产债务,确定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遗产。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继承纠纷一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汝是被没收发还的财产应该如何认定和继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