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在1988年与案外人即被告的母亲蔡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当时王某某有一子孙洪运即原告,蔡某有一女孙秀秀即被告。被告时只有7岁,此后与王某某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直至结婚。
2021年4月11日,王某某去世。为办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原告在市殡仪馆支出丧葬费用980元,后通过相关部门又报销了上述丧葬费用。原告办理其他丧葬事宜支出22000元(包括购买寿衣、纸、鞭炮、花圈、车马、寿材以及雇佣抬杠加接祭、雇佣吹手、雇佣人员抬花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操持王某某葬礼的证人韩某证实:原告办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22000元。
原、被告均系王某某的子女,在王某某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因王某某在市殡仪馆支出的980元丧葬费用在事后已被相关部门报销,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2000元丧葬费用,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份销货清单,非正规收据,但操持王某某葬礼的证人韩某已证实原告确实因办理王某某的葬礼支出了22000元,该费用未超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地的丧葬习俗,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摊。至于被告不同意承担上述丧葬费用以及不予认可上述丧葬费用数额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丧葬费用11000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系王某某的子女,在王某某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支出丧葬费用22000元,虽提供的证据系一份销货清单,非正规收据,但操持王某某葬礼的证人韩某已证实原告确实因办理王某某的葬礼支出了22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丧葬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孙秀秀分摊该笔丧葬费用,并无不当。
子女要共同负担父母的丧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