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在职场上打拼朋友都会遇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说,劳动合同是维护自身权益最重要的“护身符”。那么问题来了: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吗?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劳动争议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张某与南宁市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支付劳动报酬周期不超过15日。张某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诉至青秀区法院,请求判令其与物业公司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单,证明张某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定期于每月20日向其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部分签到表、报到表,证明张某每日工作超过了4小时,且工作期间未休年假。3.部分有张某签字的考勤表,一张考勤表显示张某考勤4小时,另一张显示张某考勤7个小时。
法院审理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张某提交的部分签到表、报到表、有其签字的考勤表,部分证据虽非原件,但该种情形系劳动者客观举证能力较弱所致,物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原始考勤表加以反证,仅以证据非原件未采信,有悖公平。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其每日工作超过4个小时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其次,从银行账单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每月仅支付1次工资,与双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资周期不超过15日的内容相悖。同时,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
综上,法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向张某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形式在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周期、享受带薪年假、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何种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实际用工特点。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与劳动者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用人单位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造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结果。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来判断双方的用工特点,此外,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青秀法院
作者:林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