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个人合伙是常见的一种合伙形态,区别于合伙企业,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对此定义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个人合伙中发生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的情形,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赔偿投资款,法院第一步往往是先要查清合伙的财产情况并予以清算,通过法院清算往往需要经过司法审计,进行司法审计的第一步需要各合伙人提供合伙的财产账簿,而起诉的一方往往都是无法掌握合伙财产的一方,如果起诉一方无法提供合伙的财产账簿,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法院直接驳回呢?法院对起诉一方的投资款损失将如何处理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1)合伙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结果予以分担亏损和盈余;(2)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负责保管合伙账册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合伙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合伙终止时无法通过司法审计进行清算的,因对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法院也考虑到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均存在用个人账户收取合伙款项的情形,因此原告对于无法审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结合合伙体实际经营模式、各合伙人的职责分工及对合伙体财务的掌握情况、对于无法清算的责任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汤华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王鑫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自行承担2万元。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1、在合伙终止时,首先应当进行清算,清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剩余财产时,应当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时,按照合伙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盈余分配。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曹佳玮、被告汤华、王鑫及第三人张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人一起合伙经营“猫心一号”广州别墅派对项目,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有限合伙人投资80,000元,被告汤华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17万元、被告王鑫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30,000元,第三人作为有限投资人投资20,000元,合伙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
项目运作资金存在汤华的银行账户内,并规定由原、被告共同监管和使用,并约定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对于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有异议的,该资金的使用方必须给出合理的解释并经过另外两方的谅解,否则资金使用应由资金使用方自行承担,不应当算作项目运营的资金支出。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汤华指定账户,但自2017年2月23日起,被告将原告踢出了合伙微信群,不让原告正常行使合伙人权利。并且也不退还投资本金,以及分配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虽然协议在第六条规定了协议终止时各类财产的返还比例,但由于被告王鑫、汤华没有忠实地履行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目前合伙项目账目不清,剩余合伙财产数额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张华由于不负责公司的财务以及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主张,仅向两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即为原告的投入8万元。
原告曹佳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猫心一号”广州项目合伙协议》;2、被告汤华、王鑫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确认原告曹佳玮、被告汤华、被告王鑫、第三人张华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猫心一号”广州项目合伙协议》终止;二、被告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佳玮损失40,000元;三、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佳玮损失20,000元。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沪0117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