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出租车公司缴纳10余万元,取得了一辆新购入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这些钱款是购车费还是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租赁费?陈某认为,自己支付的10余万元与购车费用基本相当,自己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仅为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出租车公司则认为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公司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陈某向公司交纳的究竟是管理费还是购车款?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签署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根据合同应归出租方所有。
基本案情
出租车权属争议
2020年11月4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陈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一辆出租车租赁给陈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20年11月4日起至法定车辆报废日止。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购置车辆,有权招募具有出租车营运(经营)能力的承租人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手续齐全,可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及后续管理、服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管理费”并按月向甲方交纳“租金”和“代收代缴费用”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此外,合同中还明确了,某公司作为甲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管理费10.6万元、保证金2万元。
签订租赁合同当日,陈某向某公司支付了12.6万元。某公司分别为陈某出具了保证金和管理费的收据。
其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发生争议。陈某认为,自己只是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进行运营,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所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同时,某公司需返还其2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
交纳的管理费实为购车款 车辆为自己所有
庭审中,陈某表示,涉案车辆为自己出资,车辆资金来源于自己,自己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
陈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陈某还需每月按时向某公司交纳800元租金。事实上,这些费用才是向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10.6万元为实际购车款。陈某表示,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净价,加上交强险、商业险、安全生产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费用,合计10.53万元。购车价格以及办理各项保险的费用刚好与自己交纳的10.6万元钱款吻合。此前,某公司也承认自己出资的事实,但该公司却认为这是自己交纳的承包费,不符合客观事实。
陈某表示,如果不是自己出资购买出租车辆,某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每月向自己收取800元租金。推算直到8年车辆报废,某公司最多能收取陈某7.68万元(月租金800×12个月×8年),而车辆实际价格9.28万元,再加上各种保险,陈某交纳的10.6万元,从侧面也可以得知陈某出资购买该出租车辆的事实。某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出资的证据,仅仅是拿着陈某的购车款进行了统一购买车的全过程,履行了某公司该履行购车的义务,没有任何关于涉案车辆资金来源的证据。这只能证明某公司是中间人、购买人、联系人、登记人。
此外,陈某表示,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依法行使出租车营运和收益权”等约定。从新车购入时,该车就一直由自己实际控制、掌握、使用,从来就没有交付给某公司。陈某认为,自己对涉案车辆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可以自由交易,交易后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公司为此也收取了过户更名费,自己对涉案车辆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某还对某公司的合同格式条款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排除了自己的权利,是无效条款。
据此,陈某认为,涉案出租车应当认定其个人享有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只是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经营需要,动产的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陈某向某公司交纳款项,某公司向陈某交付车辆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与登记手续并不冲突。双方仅为挂靠关系。
另外,陈某还认为,某公司收取高额保证金,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立即返还给。
被告
合同书明确了租赁关系 陈某缴纳钱款就是租赁费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陈某与该公司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涉案出租车是该公司购买,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陈某仅是缴纳租金,从该公司处租赁车辆和出租车营运权。
某公司表示,陈某与该公司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书对租赁物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方式、租赁营运费用、租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租赁标的物是出租车,该出租车由某公司统一购置且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某公司出租给陈某运营,出租车所有权归属某公司。
某公司认为,双方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系平等民事主体,租赁费的收取方式及数额,法律没有限制或禁止性的规定,某公司收取租赁费包括管理费和租金两种名称构成,管理费就是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之后享受优惠月租金的条件,租金就是每月收取的款项,两者虽然名称不一,但性质一样,均属于租赁费的范畴。而陈某认为“一次性管理费实际就是购车款”,仅仅是陈某自己的认为,不能因陈某自己认为,就推定出租车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
此外,某公司表示,陈某所缴纳的租赁费,不仅仅包括汽车本身的使用权,还包括出租车营运权及相应服务,这是一项无形的权利,陈某不能只强调车辆本身的价值,却忽视营运权和接受的服务。
某公司提出,陈某称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亦无根据。陈某从事出租车行业已有10多年,此次承租之前,租赁合同书的条款基本没有变化,合同一直保存在陈某手中,陈某对合同条款有足够的时间阅读和理解。并且,此次陈某是完全自愿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不存在无效条款。
关于合同保证金。某公司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约定,且没有限制性规定,保证金是为有效履行合同义务而设定,陈某诉请返还没有依据。其次,为确保承租人依法运营及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双方签约约定收取保证金,如果陈某未出现约定的特殊情形,合同到期保证金会如数返还给陈某。如果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保证金返还陈某,则会对陈某的出租车营运行为缺乏有力保证,有可能会导致营运服务质量问题。
结果
租赁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 车辆归出租方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与某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陈某要求确认出租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出租车辆,明确了双方的法律为租赁合同关系;其次,陈某交纳的10.6万元约定为承租人一次性交纳的管理费,基于此,以后每月享受优惠租金800元,并非为购车款;第三,该出租车行驶证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日,早于合同签订日及陈某交款日期(2020年11月4日),该出租车已经购买并登记为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陈某要求确认该出租车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性质、用途及退还期限,现陈某要求返还该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此后,陈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陈某因从业需求,自愿租赁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辆,经双方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车辆是某公司购得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陈某仅依据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占有车辆并缴纳租金并不能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陈某主张依法享有案涉出租汽车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性质、用途及退还期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书尚在履行过程中,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现阶段陈某要求返还该部分保证金,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