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签劳务合同怎么办,劳务合同纠纷最新规定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0 22:17:11

张某于2012年1月到某职业院校担任门卫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聘用协议,协议均标明为劳务人员使用。 协议并约定:职业院校根据自身需要委托陈某承担出入校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职业院校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

陈某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日30元,2014年3月16日,陈某自职业院校离职。随后,陈某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职业院校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和职业院校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在职业院校的门卫岗提供劳动,接受学校的劳动管理,且学校按月向陈某发放劳动报酬,虽双方在签订的聘用协议上标注为劳务人员使用,但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陈某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例该院校败诉,因为其与劳动者签订聘用协议,并不具有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

从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从合同主体,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特殊的要求。从合同的主体地位,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从确定报酬的原则上,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签劳务合同的主要情况是,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人不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兼职人员;企业内退人员等。如与以上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就只能签立《劳务合同》。临时用工也可以是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应随意地通过订立所谓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等方式,意图规避劳动关系的建立。

这样既不能推卸用工责任,也无法规避用工风险,反而,还可能因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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