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二条 合议庭的评议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十个工作日)。
第四条 刑事合议庭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
(一)是否遗漏当事人;
(二)对被告人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
(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
(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无矛盾;
(五)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
(六)对辩护、辩解的观点是否采纳;
(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否准确;
(八)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九)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条款;
(十)对涉案财产的处理。
第五条 民事、行政合议庭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
(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包括追加、变更当事人等);
(二)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确定;
(三)决定调查取证、勘验、鉴定;
(四)对证据的认定;
(五)合并或分开审理;
(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准许;
(七)调解协议;
(八)案件的审结;
(九)审理中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包括按自动撤诉处理、申请撤诉、缺席开庭和判决、延期开庭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民事制裁等)。
第六条 执行合议庭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
(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的;
(四)中止执行的;
(五)终结执行的;
(六)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第七条 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评议前一般应当制作审理报告。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先介绍案件事实,最后发表结论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记录评议内容,由审判长监督*员在合议庭评议时当场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案件经过多次评议的,每次评议笔录应当存入卷宗。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形成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将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案件材料送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长审阅,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的,由主审人直接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长审阅后不同意合议庭意见,提出明确意见并要求合议庭复议的,合议庭必须进行复议。经复议,合议庭意见仍与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合议庭虽已形成决定,但认为把握不准的,审判长可以请求分管院长或部门负责人参与评议案件。分管院长或部门负责人的意见不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分管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分管院长或者部门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报请分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法律规定不明确,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关方面关注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七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