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借款怎么证明事实,现金借款能当证据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4 14:23:15

【原告谢某诉称】: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确认协议签订前被告收取了原告15万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确认实际借了原告22万元本金尚未清偿,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另,被告于2022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的微信向原告还款3000元,此后其余款项尚未偿还。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1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忠辩称】:

被告未答辩。

现金借款怎么证明事实,现金借款能当证据吗(1)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因盖房子认识,被告在2016至2017年间一直居住在原告处,被告因发展混凝土业务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22万元,被告仅偿还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显示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在2016年5月22日签订,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乙方应当在借款期满之日向甲方归还本金;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甲方处有原告签订,乙方处有“谢某忠”签名并捺印。原告表示该“谢某忠”的签名系被告本人签名,在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现金15万元一次性交付被告。

2.《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谢某忠承诺书借谢某人民币到2019年6月12日止借贰拾贰万元,还款期从2019年到2019年12月31日止还款贰万元正。2020年12月31日止还款陆万元正(一年内)。2021年12月31日还款柒万元正(一年内)。2022年12月31日止还款柒万元正(一年内)、到此日期暂不收计利息,如在此期还款期内还执行还款条项的时候,双方按国家条例执行”。下方有“谢某忠”签名并捺印,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原告表示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

3.短信截图及录音光盘。显示原告从2020年1月向手机号码为1×××××××××9、1×××××××××8(实名认证信息均为被告谢某忠)发送短信及拨打向其催收,被告均回复尽快还款。

另,原告表示其经营大理石材生意,案涉借款22万元通过现金向被告出借,原告为证实其出借能力,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原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被告谢某忠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短信截图、光盘、银行流水、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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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虽原告未能提交其将案涉2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具体凭证,但原告已就其款项出借方式进行了说明,并就其款项出借能力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抗辩,系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2200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3000元,虽未提交还款凭证,但属于减轻对方民事责任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借款本金197000元偿还原告。

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款合同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以19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谢某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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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某忠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谢某忠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某忠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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