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产的一半要交土地出让金吗,房子是划拨继承要交土地出让金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4 22:52:15

这是一起关于继承纠纷案例。
案情本来很简单,一个军人夫妻家庭,有三个孩子,军人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处军产住宅,享有居住权,但不能买卖,还留下一百多万现金。

争论的焦点其实就一个,那就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儿子,除了父母留下遗嘱给了他更多财产外,他是否还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因为照顾父母更多,多分遗产?

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不能。

附:王某1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1占13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以上(不包括本数)所有权份额,并以王某2主张的房屋总价值60万元为标准折价收购王某2的份额,以王某3认可的房屋总价值50万元为标准,折价收购王某3的份额。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现金部分依法改判王某1享有超过三分之一小于等于二分之一份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他数额王某2、王某3平分。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俞某1999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日记、王某1的居住证明、网购订单节录本、各医院的门急诊和住院病历、保姆合同、证人证言、(2020)年京01**民初34393号案件的传票/开庭笔录/质证意见等十六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自2003年1月起,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某4、俞某夫妇生活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3行,一审开庭时,*员在开庭笔录中将“2013年1月”错误录入为“2003年1月”,应该纠正。

不能因为王某2、王某3对父母有赡养行为,就与王某1等量齐观,不能因为父母用过钟点工、保姆否认王某1在劳务等方面给予父母的主要扶助。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公开对王某1提交的各项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果。

基于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某4、俞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是唯一与王某4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改判王某1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超过3/4份额;

现金方面,应改判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1187723.9元现金遗产中的超过1/3份额。

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宜分割。

应改判王某1按王某2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约60万元,折价收购王某2所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

按王某3认可的涉案房屋价值50万元,折价收购王某3所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

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数额计算错误。

王某1应负担9884.42元;王某2、王某3各应负担5502.55元。

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要求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方没有上诉。希望依法驳回王某1的上诉。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由王某2继承所有,并对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判决王某1、王某3配合办理继承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判决被继承人王某4、俞某1187723.9元现金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395907.96元由王某2继承所有,并根据实际占有情况分别由王某1给付王某2375368.78元,由王某3给付王某220539.2元;

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

王某2与王某1、王某3是兄弟关系,父亲王某4、母亲俞某先后于2017年4月、2019年12月去世。

王某4、俞某遗留有以下财产:

登记于王某4名下的位于131号房产;

现金1187723.91元;

生活用品若干。

以上财产应作为王某4、俞某的遗产,由三人依法继承。

遗产中的房产是军队房改房,可以继承,但不能上市交易。目前,房产和生活用品均由王某1占有、使用,1187723.9元现金中有771276.74元在王某1处,416447.16元在王某3处。

因未能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故王某2诉至法院。

王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我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但要求给我和王某2留一个房间。

这个房屋是军产的师职房,有三个卧室,一个卧室是北向的,二个卧室是南向的。

王某1他住的是朝南靠东的房间,我和王某2共同主张要求朝南靠西的那个房间,其他客厅厨房等公共部分我们三人共用。

房屋是南北向,是南北通透的,在三层东侧。

南向西侧的房屋靠近的是厕所。

按照遗嘱,我们只有四分之一也就是20多平米,我在南向西侧的房间结婚,这个房间十几平米。

房产我同意按照遗嘱处理。

我同意三人平均分割现金,我这里有起诉状中所述的现金416000余元。

王某1辩称,我对二个老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而且是唯一与他们共同生活的继承人,2013年1月起就只有我与他们共同生活了。

我不同意王某2主张的三分之一份额,而且我也不同意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我母亲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因为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长期与我父母一起生活,我父亲的份额也要占的多一些。

我不同意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王某2与王某3有多个房屋,都有地方居住,而且涉案房屋是军改成本房,不能抵押变现,非要一小间房屋居住,毫无必要而且影响我的生活,威胁我的人身安全,损害房屋的整体效益。

涉案房屋是军改成本房,以后上市交易不可能,不应用军队经适房价格折算房价与诉讼费,而且需要考虑土地出让金与税费。

我要求法院确认我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是唯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并按照2695.76元每平米购买王某2与王某3的涉案房屋产权。

王某2起诉状中所述77万余元的现金确实在我这里,我要求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4与俞某系夫妻,共生育王某2、王某1、王某3三个子女。

王某4于2017年4月23日去世,俞某于2019年12月7日去世。

王某4名下留有位于13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该房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无法上市交易。

王某4与俞某生前与王某1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王某1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俞某生前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留有遗嘱,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与王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中其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包括其应当继承的份额)遗留给儿子王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干涉。

王某3与王某1认可该遗嘱。

王某4与俞某留有现金1187723.9元,其中771276.74元在王某1处,416447.16元在王某3处。

王某2、王某3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存款。

王某1认为涉案房屋内俞某所占的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因为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父母遗产时亦应予以多分,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居住证明、日记本、淘宝订单等证据,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表示王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免不了料理家务,但其二人经常看望老人,父母生病也是三人共同分担,照顾父母三人都有付出。

父母多年来都有保姆,起居饮食都有保姆照顾,无需王某1照顾,王某1的生活也由保姆照顾,无论是经济供养还是生活辅助都不能认为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而且俞某的遗嘱已经给予王某1补偿,不应再要求多分。

同时,涉案房屋房改优惠价格售房时,考虑了王某4的职务、军龄,人身因素的财产权益都应归王某4个人,王某4所占份额较多,俞某份额较少。

故王某2、王某3主张其二人继承均应超过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王某2、王某3要求处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其二人共同居住在朝南靠西的一间。

王某1不予同意,表示王某2、王某3均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共同生活会有矛盾,主张按照货币补差价2695.76元每平米购买王某2及王某3的涉案房屋产权,或者按照合理的租金逐年换取王某2及王某3所继承份额的居住权。

王某2及王某3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4与俞某婚后购买,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属于二人之遗产。

俞某生前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俞某所占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归王某1所有。

王某4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平均分割。

故涉案房屋中王某1所占份额为四分之三,王某2、王某3各占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王某4与俞某留有的现金亦应有三人平均分割,根据现金的实际占有情况,由王某1给付王某2375368.77元,由王某3给付王某220539.2元。

王某1要求对遗产多分之请求,因俞某已留有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全部留给王某1,故王某1已经多分,法院认为其他财产不宜再行多分。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在本案中已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继承分割,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不宜就居住问题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

王某2可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4名下位于131号房屋由王某2、王某3、王某1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王某1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王某2、王某3各占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375368.77元;

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20539.2元;

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9元(王某2已预交),由王某2负担2611元,已交纳;由王某3负担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1负担1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4与俞某婚后购买,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二人去世后,留有涉案房屋和现金遗产1187723.9元。另查,俞某生前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俞某所占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归王某1所有;其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平均分配,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以及根据现金的实际占有情况判决支付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

王某1上诉主张自2003年1月起,其对被继承人王某4、俞某夫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是唯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在遗产分配中多分。

对此本院认为,从王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平时的生活起居上对老人尽到较多照顾义务,考虑到其他子女亦尽到相应赡养义务,且依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分配后王某1已实际多分了遗产房屋,因此,其不宜再另行多分。

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上诉主张不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而应由其向其他被继承人按照对方认可的价值支付折价款,考虑到其他两方均不放弃所有权,不同意折价补偿,因此,一审法院仅对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产财产价值计算出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负担情况,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9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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