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山修路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在山上修路需要办什么手续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06:33:49

项目建设、土地整治、矿山生态修复、农村建房等都离不开取土。取土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和多个监管部门,而且划定了不少禁区,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偏重于“禁”和“查”,对“疏”和“管”缺少具体规定,大部分地方也缺少操作性管理办法,需要健全完善相关规定。

能否按临时用地管理

对取土场能否按临时用地管理,此前国家层面一直无明确规定,但有的地方提出按临时用地管理。比如,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规定:交通、水利、能源、管线、军事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设置的取土(石)场等,可按临时用地管理。2019年,广西北海市出台的《工程建设取土用地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将范围扩扩大到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并不仅仅指交通、水利、能源、管线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有了最新规定,提出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等使用的土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什么地方可以取土

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也就说,在耕地上是可以取土的,但不能“擅自”,必须经过批准。但如何批准,由谁批准,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地方制订相关规定。

2001年,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有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在耕地上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取土使用耕地的必须剥离30厘米耕作层的土壤,要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取土补偿合同》,办理取土用地许可证等。

2014年修正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将取土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市、县,这个《办法》被废止,但将主要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2014年修正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在2022年修订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不知出于什么考虑,删除了对取土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从河北看,目前对取土管理,在省级层面未有明确规定,需要由市、县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当然,各省份情况不一样,有的地方省级出台有具体规定,有的市、县也有操作性办法。

草原

《草原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

依据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上取土是允许的,为体现保护耕地,鼓励在未利用地上取土,建设用地上取土比较特殊,但也有这种情况。

河道内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什么地方禁止取土

永久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林地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水工程保护范围

《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地质灾害危险区

《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防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等”,应包括取土。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这个“等”,应包括取土。

特殊政策

矿山生态修复产生的废弃土石料可销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处罚依据

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明确: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林地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明确: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草原

《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明确: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

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未明确“取土”,但可以对应“挖损”,其所指“土地”,应包括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条例》有“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表述。对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上取土,应恢复地貌,也可复垦为农用地,拒不履行复垦(恢复地貌)义务的,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十条规定: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湿地

《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五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道内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水工程保护范围

《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水库大坝范围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防洪法》对此行为无罚则。

执法职责界定

一般情况,在耕地以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上非法取土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或承接执法权的乡镇和街道)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查处职责;在林地、草原、湿地上非法取土的,由林草部门依据《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履行查处职责;在河道、水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大坝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非法取土的,由水利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查处职责。

但对自然保护地内的非法取土行为,到底由哪个部门履行查处职责,目前存在职责不清问题。

2020年2月28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将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自然公园又包括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沙漠公园、海洋公园、地质公园)内非法开矿、采石、挖沙、建设等违法行为统一纳入生态环境部门综合执法清单。

2020年4月1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将此前由林草部门(含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使的部分执法权统一移交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但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并无取土的表述。对“等”是否包括取土,得由生态环境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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