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超车时不慎滑下路基,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违法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超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妻无法以侵权为由诉被超车辆驾驶员,转而想起杨先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便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认定杨先生之死不属于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说法是否有依据呢?
根据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其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那么,无证驾驶车辆这种违法行为是否能够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特殊的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的情形: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该规定并未囊括无证驾驶车辆这种违法行为。可见,对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亦可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是因为杨先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不认定工伤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说明除开不予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之外,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一个主要因素在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杨先生在事故过程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则不构成“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前提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是据此依法未认定杨先生为工伤。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大大拓展了工伤认定的范畴,对于劳动者在伤亡情形下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增强,但与此同时,对于工伤不予保护的范围也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因此,劳动者切莫想当然以为只要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就一劳永逸,遵纪守法、注意自我保护都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永恒不变的义务和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