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问题:1.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本条例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取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将无证驾驶摩托车列为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由于本法未将无证驾驶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北大法宝编写)
基本案情
任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砖瓦厂院内翻车,致其受伤。人社局认定任某同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性质为工伤。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某与什字砖瓦厂签订的《招工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协议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中关于造成任某人身伤害砖瓦厂免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协议中劳动关系的约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协议中砖瓦厂免责的约定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任某与原什字砖瓦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任某的受伤时间,本案应适用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及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的”,任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任某在砖瓦厂第一次骑摩托车摔倒后,经厂方警告,不听规劝,第二次又在同样地点,同样方式摔倒致伤,有一定的过错,在受伤后,未与砖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身体需要休养的情况下,又在别的砖瓦厂从事重体力劳动一年,才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不利于身体恢复,亦有过错,所以应减轻砖厂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任某在砖厂劳动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任某在徐王砖瓦厂第一次骑摩托车摔倒后,经厂方警告,不听规劝,第二次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摔伤,且受伤后未与砖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身体需要休养的情况下,又在什字砖瓦厂、百惠空心砖厂从事重体力劳动长达九个月,致伤情加重。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为体现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一审判决确认任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