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一词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中共计出现10次,在不同的条款中,其含义不尽相同。审理中发现,对通报的理解、适用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有的将“通报”简单理解为公布公开;有的认为问责结果均要“通报曝光”,通报问责这种方式可有可无。为实现问责工作的精准化、规范化,有必要对通报的内涵和适用情形进行厘清。
一、正确理解“通报”的含义。依据文义解释,通报的基本含义为:通知、告诉;上级机关把工作情况或经验教训等用书面形式通告下级机关;上级机关通告下级机关的文件。结合《问责条例》具体条款,通报有三种不同含义:
作为上级对下级的一种问责方式。如根据《问责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通报。该处“通报”,即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严肃批评,责令其作出正式的书面检查并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发挥警示作用。
作为工作联系的一种方式。如《问责条例》第十五条中“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该处“通报”,即指问责决定机关和问责执行机关之间的联系沟通。
作为一种工作制度。如《问责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该处“通报”,即指有关机关对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情况予以公开的制度。
二、准确把握作为问责方式的“通报”与通报曝光制度中的“通报”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联系方面,依据文义解释,二者本质上都是对存在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希望有关单位或人员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发挥警示作用。在区别方面,有以下不同:一是依据不同。前者依据《问责条例》,后者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二是适用情形不同。前者适用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较轻的情形,后者适用问题典型、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责严重且被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情形。三是适用主体不同。前者适用问责决定和执行机关,后者不局限于问责决定和执行机关,还适用有关党委、纪委及党的工作部门。
三、准确区分“通报”的不同内涵及适用情形,在问责工作中予以正确适用。综上所述,在《问责条例》中,当“通报”作为一种问责方式时,问责机关既要责令被问责的党组织或党员领导干部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又要将相关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当“通报”作为一种工作联系方式时,问责决定机关和问责执行机关要做好沟通衔接;当“通报”作为一种工作制度时,有关机关应进行甄别,将符合通报曝光制度的以适当方式公布公开。(湖北省纪委监委 高小东)